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106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強 林 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強、林燕及同案被告練卿竹(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儀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魏浩東(另案通緝中)明知經營期貨交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恃以維生,自民國91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利用人頭之名義,填載於公司設立申請書之上,持往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宏盛科技資訊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大和商行、臺北市○○○街0 號2 樓和記資訊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華寶商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巨朔投顧公司、臺北市○○○路0 號8 樓之四鴻泰行、臺北市○○○路0 段00號18樓之1 盈富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B 室聚豐洋行、臺北市○○路000 號6 樓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震雄大中華有限公司、以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聚富洋行、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韋達行等13家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發生錯誤,而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呂建強、林燕及同案被告練卿竹、陳儀興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許可,於上揭時、地,捏造虛偽之期貨資訊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偽匯款帳號,向告訴人陳香華、王生南、楊騏鴻等人訛稱:投資期貨,可賺利差,不想作,可隨時抽回資金云云,使告訴人陳香華、王生南、楊騏鴻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被告呂建強、林燕及同案被告練卿竹、陳儀興之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指示掛單及匯款新臺幣(下同)1,925,000 元、2,850,000 元、3,473,000 元,合計8,248,000 元。嗣告訴人陳香華、王生南、楊騏鴻要求被告呂建強、林燕及同案被告練卿竹、陳儀興結清餘款,竟未匯還,屢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報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建強、林燕及同案被告練卿竹、陳儀興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查被告呂建強、林燕係於91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及常業詐欺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8 月20日,由檢察官於91年8 月27日開始偵查,於92年9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呂建強、林燕均前於91年5 月26日搭機逃匿出境,經本院於93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 年3 月25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建強、林燕被訴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檢察官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㈡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7日接獲匿名檢舉信,於同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匿名檢舉信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佐(91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 頁),並於92年9 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呂建強、林燕逃匿,由本院於93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93年10月1 日起至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8 月27日止),計2 年1 月又5 日之期間。 ㈢從而,本案被告呂建強、林燕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從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8 月20日起算,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 年6 月以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2 年1 月又5 日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3 月25日即告完成,且被告呂建強、林燕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