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沈芳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並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陳東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文智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林勉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蔡銘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彭金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詹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勝發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麟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沈芳如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吳並修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陳東豐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文智和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林勉志共同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銘洪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吳姍筠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彭金源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詹益宏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陳勝發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文智和、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洪妤嵐(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審結)擔任櫃檯人員(102 年9 月轉任會計助理),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應予更正,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下述)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由趙文章(105 年1 月9 日歿)擔任人頭董事長,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㈠「1 會」:每單位合夥金1 萬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為25期(月),每單位首期投資1 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1 萬5000元,應予更正)。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 萬元外,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 萬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 萬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 萬元),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 萬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不需再行繳款。依此方式投資,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元,月息達18.4 %,折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後一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5 萬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14.32%;㈡「8 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82 萬4500元。投資人自第23期即可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3期給付投資人77萬100 元,第24期給付投資人83萬79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90萬6500元,總計給付251 萬4500元。扣除投入款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達18.15%;㈢「12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59 萬4200元。投資人自第24期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4期給付投資人109 萬80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118 萬6200元,總計給付228 萬4200元。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20.78%;㈣「24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11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2000元。第12期起毋須繳納,總計投資109 萬8500元。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5期結束後一次給付投資人178 萬8500元,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0.15%。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張鍾華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起訴書記載7931萬700 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103 年4 月間,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陳若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34萬821 元(追加起訴書記載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之代價商請蔡佩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蔡佩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6 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應予更正);以免除150 萬元債務之代價商請林郡頡於104 年7 月起擔任千鼎公司特助,並由林郡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於104 年8 月起委由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董事長;另商請張辰鐘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黃子窈(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結)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賴金鑫(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結)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李金龍(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結)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勝發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審結)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6 月3 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及周瑞慶之司機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張朝勝共同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黃文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自104 年9 月17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9 月24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透過張朝勝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陳若慧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均應予更正)、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擔任至104 年9 月23日止)、林俊龍(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張素芬另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年3月9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均應予更正)、林俊龍另自104年3月9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3月1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禾昕公司監察人、羅克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羅克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4年5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年3月9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年3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子全(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陳子全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3年12 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柏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陳柏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王奕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4年8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8月2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與M1系統有關,詳下述)代表人、陳鑫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105年2月19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董事長、自104年8月20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年2月25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年8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應予更正)、林旭昇、林以恩(林旭昇、林以恩所涉銀行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104年8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8月21日起,應與更正)分別擔任翰元公司董事、監察人、陳延浩(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陳延浩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103年11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年11月11 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年5月1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應予更正)、馬宇洋、林吉珥自103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年5 月1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董事、高華強自103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月1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監察人(馬宇洋、林吉珥、高華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馬宇洋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 追加起訴書記載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林吉珥另自103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 3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高華強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11月17 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陳坤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陳坤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4年7月3 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7月17日起,應與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林世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林世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 月)自103年4月3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3年8月7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104年3月9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4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2月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陳金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 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張朝勝轉交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以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張克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張克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自103年7月16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7月2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春」之成年人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黃翠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黃翠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103年9 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9月2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另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商請陳忠成(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103年4月3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4 月16日起,應予更正)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至105年7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陳天輝(至105年7 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月17日止,應予更正)、陳玉華(至105年7 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月17日止,應予更正)、許雅琳、高鈿雅(至105年7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自103年7月29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渠等均未起訴)、顏華愛(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104 年11月10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11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年12月2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應予更正)、蔡宛紜(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審結)自103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5月20日,應予更正)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亦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張朝勝、「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三、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嗣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文智和、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林勉志、蔡銘洪、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及吳姍筠,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七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起訴書記載197 人次,吸金金額達4480萬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3327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2785萬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七)。㈡「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文智和、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97人次加入投資(起訴書記載4498人次,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78人次,惟本院認定為4497人次,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八),吸金金額達33億9995萬3200元。 ㈢「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1 萬1434人次加入投資,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842萬6300元(起訴書記載1億3329萬47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328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億3416萬2300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384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九)。 ㈣「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77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3330萬元(起訴書記載蘇貴美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3329萬47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招攬林玉錦等266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達1 億2865萬元以上,惟本院認定為招攬林玉錦等277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333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 ㈤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 104 年8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在各地或在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文智和、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及陳東豐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 萬元、「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 萬7000點、5 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約為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 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 年÷20萬元=115 %】(追加起訴書記載年利率達 35.8% ,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1566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次、初級會員3014人次、中級會員2335人次、高級會員503 人次及特高級會員2734人次,總計賴美珠等8586人加入投資(不包含僅購物5 人),吸金金額達6 億4477萬80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賴美珠等8581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6 億4377萬8000元以上,均應更正)。 四、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翰元系統向游景賀等民眾吸金總計達45億2293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3億9995萬3200元+1 億3842萬6300元+1 億3330萬元+6 億4477萬8000元=45億2293萬9800元,起訴書記載37億7155萬54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億9852萬2600元,均應予更正)。其中被告吳松麟等人之不法所得估算,各如附表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五、案經郭麗瑛、塗永全、塗敏程、楊少蘭、黃信陽、林國偉、賴翼瑞、劉力豪、姜美珠、林昀霈、陳淑雅、周葳樺、盧宗宏、侯福財、李明鴻、蕭雅珍、黃玉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宥蓁、歐秀燕、吳婉蓁、張富華、林嶽、侯福財、趙彩鳳、黃豐家、陳兆豐、盧玉美、謝銘棋、賴靜宜、黃月香、賴乙仁、邱潘梅枝、郭秋玲、鍾素珠、黃鈺洲、歐龍登、歐鴻源、歐茂斌、歐意晶、陳秀靜、張博凱、周嘉柔、林昀霈、蘇佳積、王盛秀、王秝逸、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劉彥妤、張梅娟、周振隆、黃志強、何汝川、歐馨鎂、李郁晴、李儀鳳、李佳樺、李翔浩、許振寬、潘秋萍、黃薇、陳麗香、曹竹娟、李秀蘭、林隆聖、林素娥、林亞陵、林琪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秀春、郭麗瑛、譚沛瀠、邱楹翔、康黃美淑、何志軒、樊志堅、吳惠卿、郭家榛、陳立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周宏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秀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劉立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許媛如、林姵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偵辦;吳陳惠齡、秦張秀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昭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政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源榮、陳俊協、黃富田、李芙美、周麗芬、林綉雀、盧慶瑜、葉重幇、郭家榛、陳朝琴、何碧秀、林靖晏、陳桂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劉小環、李两福、吳盛乾、陳宜煊、黃信陽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麗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就「M1系統」部分,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被訴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之行為,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具結後作證,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彭金源有無上開所示之招攬其等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犯行,與渠等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截然不同,考量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彭金源涉及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渠等調詢之證述認定本件事實之必要;又自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案發之初接受調詢之時,距離被告彭金源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時間較近,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鮮少有對於特定事件之記憶係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由此堪認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調詢證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有更鮮明之記憶,可信程度自然較高;況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就調詢證述之筆錄業逐頁按捺指紋,並於調詢筆錄後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該等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再依渠等於調詢筆錄之內容,亦無任何迎合或附和調查官之提問而為證述之情形,足見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調詢之證述,並非一昧配合調查局追訴被告彭金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反係依據渠等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詳實所為之證述,反之,證人朱華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彭金源於107年2月間就有用LINE跟我連繫,今日107年3月14日開庭前,被告彭金源有提醒我要來開庭,我跟證人周育慈、趙卉羚、闕吳菊搭被告彭金源的車子來法院開庭,被告彭金源約我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的漢堡王前面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265 頁),可見被告彭金源於本院開庭前一個月就已聯繫證人朱華椋,甚而於本院107年3月14日審理當日約同證人周育慈、趙卉羚、闕吳菊及朱華椋一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從基隆前來本院開庭,顯見被告彭金源極欲影響該證人之證詞,而衡諸被告彭金源與投資人即證人周育慈、趙卉羚、闕吳菊及朱華椋均屬本件億圓富集團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從基隆至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有一定車程,衡情該數人在車程中理應會談及當日將至本院作證與投資億圓富等相關事宜,又恰巧搭乘被告彭金源車輛前來本院開庭之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否認渠等在調詢時之證稱內容,且未能合理說明渠等先前在調詢時證述不實之原因,堪認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業與被告彭金源事前串證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依首揭裁判說明,堪認證人周育慈、趙卉羚及朱華椋於調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彭金源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另被告吳並修暨其辯護人辯稱:T1、T2、T3、M1、A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為調查局據個案自為製作之個案性文書,業績表、105 年12月10日應發獎金表及業績核算表、帳戶匯款表,均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所製作,認為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詹益宏暨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億圓富集團宣傳資料、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扣案之T2系統相關資料、T3系統相關資料、M1系統相關資料、A1系統相關資料(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之證據)、T1、T2、T3、M1、A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3至87之證據)為被告詹益宏以外之第三人作成書面供述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觀諸上開帳冊等證據,記載每筆交易紀錄及金額之數量龐大,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投資人投資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帳冊資料與附表四、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據以認定其餘被告吳松麟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吳松麟等人暨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據被告吳松麟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一、被告吳松麟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松麟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翰元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投資方案之補充說明者,負責提供諮詢,並引薦郭麗瑛與周瑞慶見面,其領有巨富景投資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決策階層,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伊並無非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本身僅係單純投資者,不可能與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吳松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吳松麟一再向李金龍法學博士確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合法性,李金龍博士一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並無問題,被告陳東豐則以其財金相關學經歷負責講授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之可行性,並透過被告陳東豐之分析,當然不會認為24%投資報酬率顯不相當,故被告吳松麟始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而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吳松麟雖掛名顧問等頭銜,然實際上不負責收領金錢、給付報酬,被告吳松麟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關係偏向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關係,然被告吳松麟又無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之基本知識,被告吳松麟分享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心得,對於他人毫無影響其決定之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人,應無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嫌;又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與投資人之2 %顧問費比台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吳松麟之行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毫無關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將股票以質押方式轉讓予相關投資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無關等語。 2.證人郭麗瑛係由周瑞慶與李金龍親自召見遊說後,才親自直接與總裁周瑞慶簽訂出借款項合約證明書,並親自將支票及現金交給公司會計陳文慧,證人郭麗瑛繼續投資之關鍵係李金龍向其保證億圓富控股公司營運無虞,並非被告吳松麟,被告吳松麟並未經手任何證人郭麗瑛支出借款項金額,另證人楊少蘭係自己到公司參加由李金龍博士、教育長鄭寬賢主講之說明會後,由周瑞慶與李金龍遊說,因而主動出借款項給億圓富集團,被告吳松麟並未經手,被告吳松麟僅係基於分享之目的向證人楊少蘭說明,決定權乃係在證人楊少蘭,證人楊少蘭並非因被告吳松麟交付資料給其閱覽而決定加入本案計畫,被告吳松麟不構成招攬行為,所有出借款合約均係公司與出借款者簽訂,並未有被告吳松麟個人簽名或蓋章,因被告吳松麟亦係出借款之人,迄今連本金尚未拿回,所有出借者均係主動自願參加公司舉辦之出借款說明會後,始自願出借款項等語。 3.被告吳松麟投入億圓富集團之金額共360 萬元,按月領取之顧問管理費共計102 萬元,自億圓富控股公司獲得之勞務管理費僅79萬8751元等語。 二、被告沈芳如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芳如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公司有質押股票予投資者,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其友人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聽取課程,包括賴金鑫、張運香(以其母親邱金華名義)、林勉志、顏旭東(改名為顏子盈)加入億圓富及巨富景控股公司後而獲取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招攬行為,且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高層之周瑞慶,對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收受業務罪並無犯意之聯絡,對於公司如何招攬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如何運用,亦無參與制度之設計及後續金額之運用云云。 ㈡被告沈芳如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沈芳如原本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但並無證券、投資等相關背景或經驗),經友人黃子窈介紹,陸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自身投資五百多萬元,僅係單純投資者,被告沈芳如若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又明知違法,何須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且被告沈芳如並無直接收受任何投資款項之行為,收受投資款項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約定或給付與報酬者,亦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而非被告沈芳如,被告沈芳如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經營者,僅為掛名之副總經理,實際上根本未曾任職於億圓富集團,無領取薪資,亦無執行任何業務,於公司內更無辦公室,亦無指揮、統御行政、會計人員之權限,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所謂投資內容及經營策略,被告沈芳如均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對於股票質押或質借之制度,依照被告沈芳如之智識能力,也無從瞭解,只是單純相信周瑞慶,進而投資系爭方案,其與周瑞慶等人之公司高層並無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被告沈芳如更有自己與親友一起投入巨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實難認被告沈芳如具有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2.證人陳俐仰(本院卷五第434-452 頁)、證人高彩霞(本院卷九第280-296 頁)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沈芳如對渠等並無招攬投資行為,而係渠等自主投資決定,且證人高彩霞亦證稱被告沈芳如沒有對高彩霞告知公司投資方案係保證獲利,證人林素娥於本院證述第一次去公司是跟顏子盈一起去,只是顏子盈遲到,然在偵訊筆錄中卻證稱是證人一個人去,並說公司每個月在高級飯店開幹部會議,本院卻證述沒有參加過幹部會議,則偵訊時證人何以對於幹部會議的舉辦地點及時間等知之甚詳,此外證述過程證人有諸多避重就輕,或神色異常之處顯有可疑,不足採信(本院卷九第24-48頁) ,證人徐尚文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蓋依證人徐尚文在調查局提出的股票歸還收據上載明入會日期是103 年10月,但證人徐尚文於調查局時又證稱被告沈芳如是在104至105年間一直聯繫告知公司的經營前景光明(C114卷第179-183 頁),顯然證人徐尚文參與投資是早在103 年就已經受到唐雋博和鄭凱元的招攬,而且證人徐尚文也在調查局詢問時自稱是因為相信李金龍的專業才決定投資,而被告沈芳如又是104 年之後才跟證人徐尚文聯繫,可見證人徐尚文根本不是被沈芳如所招攬,且證人徐尚文在105 年原本投資到期之後又自行加碼投資,衡量證人徐尚文美國威士康辛大學應用語言學碩士的學經歷,與被告沈芳如的高職學歷,顯然證人徐尚文是按月確有收受獲利之後所為之自主投資決定,而與被告沈芳如並無關聯等語,並提出投資人高彩霞簽署之聲明書照片影本1紙為證(被證1,見本院卷六第257頁)。 三、被告吳並修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並修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及A1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之外之相關協會會員服務之職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5 萬元,另於105 年5 月間每月領取車馬費,共計約10萬元,其在廣德慈善協會負責將A1方案,向其他區域副總帶來之會員解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僅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一職,對於廣德慈善協會所屬之A1方案並無招攬及投資,A1方案所招攬之人數及金額,均由廣德慈善協會其他人負責處理,直接歸屬母公司管轄,伊並無權責加以干涉,就其他方案,伊亦無法知悉,另伊有投資翰元系統,但對翰元系統方案並不瞭解,伊與周瑞慶或公司內任何一個人均未通過一通電話,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吳並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吳並修透過張辰鐘副總引薦,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廣德協會為登記立案合格之社團法人,致被告吳並修主觀上認為該協會係經營合法事務,且相關老人互助之社會福利制度於被告吳並修入職前既已存在,廣德協會福利制度並非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吳並修自始未料想係違反銀行法,且被告吳並修多以廣德協會之行政事務為重,並未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勸誘行為,非屬億圓富控股公司管理幹部,億圓富控股公司與廣德協會非屬同一機構,被告吳並修自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資金運用管理無決策能力及支配能力,自無任意動用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不符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要件,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夏子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可知被告吳並修並非如103 年7 月9 日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公告所示為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檢察官提出業績表及組織圖記載之業績亦非被告吳並修所招攬,又依證人柯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被告吳並修僅為廣德協會之行政人員,證人陳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並修無招攬勸誘他人投資本案之任何金融商品,依證人簡志昌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吳並修並未保證獲利,證人黃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並修實無告知他人廣德協會福利制度以外之資訊,另證人歐龍登原證稱請被告吳並修於黑板上講解投資翰元系統,後又稱關於翰元系統都來自詹益宏與彭美妹,足見證人歐龍登對於事實認知不一,對人名又一概而論,其證述堪難採信,而證人林源榮投資億圓富之時間點,被告吳並修尚未進入廣德協會,可見證人林源榮之證述具有針對性,證述堪慮,證人林國偉之證述均具有針對性,其證述並不可採,且其所提出副總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七第163 、165 頁),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吳並修背後之板書為被告吳並修所書寫,應為其他講師所寫,難認被告吳並修有參與招攬行為,另林國偉陳報狀中之錄音譯文實屬誣陷,該會議時間為104 年9 月23日,被告吳並修於104 年12月方才進入廣德協會,不可能到場參與會議等語,並提出內政部104 年度委託會計師查核全國性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案總結報告書-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個別稽查報告書(被證八,見本院卷八第239-257 頁)、內政部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證九,見本院卷十二第307 頁)、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歷屆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被證十,見本院卷十二第309-315 頁)、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入會須知(被證十一,見本院卷十二第317-319 頁)、106 年5 月22日林國偉發給清醒俱樂部群組成員內容(被證十二,見本院卷十二第321 頁)。 2.另被告吳並修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每月入帳之4 萬9990元或4 萬9970元,為被告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員工之勞務所得,共計54萬9790元;系爭明細表中入帳之17萬元及18萬元,為會員旅遊費用,共計35萬元;每月入帳之推廣人員車馬津貼,為被告吳並修所代領,共計203 萬3341元,被告吳並修已就各推廣人員應發放之金額製作明細表,並轉匯予各推廣人員等語。 四、被告陳東豐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東豐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以其專業向與會者解說國外之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之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費補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僅受公司招聘為財務及經濟趨勢分析等概念之講師,授課內容並未涉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經營、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與伊之演講並無關連,另所謂股市名嘴分析不正確導致投資人賠錢,並不會去控告該股市名嘴,然本件伊僅為財務分析,卻因檢、調單位搜索億圓富集團而導致無法再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就要來告伊,這顯不公平,又伊亦無參與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制度設計,伊雖知道公司有以股票質押擔保,然其不知道這些股票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定,伊對於億圓富公司之所有方案皆不知悉,且未涉及招攬行為,亦無招攬之犯意聯絡,且若伊有詐欺犯意,何必自己需要投資3 千多萬元云云。 ㈡被告陳東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陳東豐因其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畢業後返國於國內知名之玉山金控集團、南山人壽公司擔任總經理、資深副總等職,學經歷豐富,對於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於104 年12月間另案被告李金龍博士表示欲借重被告陳東豐之財經分析專業,而邀請被告陳東豐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講師,方經周瑞慶聘請為講師,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以其專業向與會者解說國內外之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惟其並未向與會者游說、招攬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此觀證人劉懿萱(見本院卷五第427-468 頁)、廖惠玲(見本院卷八第259-317 頁)、林源榮(見本院卷十第137-155 頁)證述即知,證人陳桂香雖證稱被告陳東豐有上台鼓吹投資,但卻不太記得台上還有其他人上台發言,顯然混淆被告陳東豐與其他人之發言,憑信性顯然有疑,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東豐之認定(見本院卷八第259-317 頁),證人吳素華證稱其為另案被告陳進村和陳慧鶯介紹招攬,與被告陳東豐無關,且證稱被告陳東豐只是受聘演講財經趨勢及產業議題,並沒有任何招攬公司方案的行為(見本院院卷八第259-317 頁),證人趙彩鳳所述多處前後矛盾,甚至不斷改口,顯然是針對被告陳東豐而扭曲事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八第333-420 頁),證人盧慶瑜證稱是受另案被告黃子窈招攬,與被告陳東豐無關,且證人盧慶瑜積極參與自救會,其證述多有混雜他人見聞或臆測,可信性低,不足為憑(見本院卷八第333-420 頁)。又被告陳東豐所領取之演講報酬,是比照其之前在其他公司演講時數報酬,以被告陳東豐豐富之學經歷背景,當時在外演講之行情,約為每小時1.5 萬至2 萬元左右,受邀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講師後,因受邀巡迴各地演講,每月至少15至17場,故領固定薪資25萬元,實合乎被告陳東豐之演講行情,並未有不合理之高薪,亦未取得其他報酬。 2.被告陳東豐更因其主觀上認為億圓富集團有投資願景,陸續向親友舉債投資億圓富集團,共投入資金合計3000餘萬元,倘被告陳東豐真有違法吸金之意,豈可能自行投資如此龐大之數額,豈不自陷危難之中,足徵被告陳東豐實無任何詐欺及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陳東豐之MIT 碩士畢業證書影本(被證1 ,見本院卷六第273 頁)、龍華科大- 全球經濟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型態簡報(被證2 ,見本院卷六第275-329 頁)、被告陳東豐之龍華科大講師證書與受領薪資證明(被證3 ,見本院卷六第331-333 頁)、發掘理財核心、再創財富價值演講簡報(被證4 ,見本院卷六第335-379 頁)、被告陳東豐與配偶之保單貸款、信用貸款資料影本(被證5 ,見本院卷六第381-387 頁)、被告陳東豐遭債權銀行提告、聲拍房屋相關文件影本(被證6 ,見本院卷六第389-399 頁)為證。 五、被告文智和部分: ㈠訊據被告文智和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如上開所示T1、T2、T3之投資方案,就投資方案T1系統模式部分,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方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成立過程並不清楚,伊有投資T1、T2、T3方案,對其他投資方案並不清楚,伊沒有招攬行為,且不知悉對於實際有多少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伊不知悉股票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定。 ㈡被告文智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文智和係於103 年3 月間經友人介紹方認識周瑞慶,當時周瑞慶極力招攬被告文智和加入「T1系統」之合會,嗣被告文智和因周瑞慶不斷邀約,且認為T1係屬互助會性質,方會加入圓富科技公司並招攬鄭定國、歐陽彥黨及張鍾華加入投資T1,然被告文智和僅係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對於圓富科技公司之經營及投資商品設計等事項,並無參與。嗣周瑞慶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設計T2投資商品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他副總亦陸續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然被告僅係年紀猶長,且較其他副總更早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方會使人誤解被告係業務最高主管,被告雖掛名為台北分公司副總,然台北分公司僅為虛設行號,並非實體存在之組織,被告亦無專屬辦公室及屬下員工。且計入被告名下之業績,諸多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將其他副總之業績額掛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實際招攬。嗣因具有金融及法律雙博士學位之另案被告李金龍多次公開表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商品一切合乎法律規定,被告信其專業意見,方會開始招攬T2及T3之投資商品。又被告文智和雖於103年3月間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然被告文智和對於周瑞慶等人以各項投資商品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觀上毫無所悉,否則被告文智和豈會自己亦參與投資數百萬元,又豈會介紹身旁至親好友一同參與投資,故被告文智和主要身分係投資者,對於億圓富公司及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之投資商品及經營策略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被告文智和主要是相信周瑞慶所言,才會參與投資,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本件究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犯行,容有爭議。 3.再者,依中央銀行調查統計民間借貸利率資料所示,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台北市地區民間借貸信月拆借部分平均月息為1.71% 至2.25% 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20.52%至27% ,另高雄市地區民間借貸信月拆借部分平均月息為1.88% 至2.36% 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22.56%至28.32%,相較於本案各項合約之年利率多為14.32%至30.15%不等,實相距無多,本件是否有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容有疑義。 六、被告林勉志部分: ㈠被告林勉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林勉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勉志願意認罪,即對本案客觀之起訴事實不爭執,前並業已按目前公訴檢察官認定之獲利金額繳回399 萬5600元,本案卷內確實有多項事證、人證讓被告林勉志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及家人、親友是做合法借貸與投資,絕無違法之認識,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勉志確實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相信自己並無任何刑事責任,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1條但書、第16條、第59條遞減其刑,從輕量處,且因被告從無前科,經此教訓,絕無再從事類此投資之虞,被告林勉志前業已與經其介紹而加入之親友達成和解,其等均知被告林勉志確實亦係無辜之受害人,願意無條件宥恕被告林勉志,被告林勉志之父母年邁體衰,惟需撫養無業之太太,及2 名子女,苟被告林勉志入獄服刑,其家庭必將無以維生,子女、年邁雙親失其所依,家庭陷於困境,恐將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故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七、被告蔡銘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銘洪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A1及翰元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按月領取億圓富控股公司底薪4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僅受聘為一般之行政經營,處理公司庶務事項,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制度設計及資金之運用,無招攬之行為,亦無與周瑞慶等人有招攬犯意之聯絡,伊名下有下線投資人約30至40人,並非其所招攬,而係公司自行將渠等掛名在伊名下,另伊不知悉公司質押之股票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對於本件犯行與周瑞慶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蔡銘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蔡銘洪職稱雖為行政經理,然其下並無部屬,實際上就是一般行政人員,被告蔡銘洪見公司會員眾多,為賺取一些利潤,亦自己投入數百萬元加入億圓富投資,若被告蔡銘洪果真與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又何必自己投入大量資金,血本無歸,被告蔡銘洪實亦為被害者,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不能因其遭社會上之陋習高掛職稱為經理,即逕稱其與周瑞慶、億圓富集團核心有共同謀議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饒志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蔡銘洪一開始僅係被動地被證人饒志光好奇詢問,便請證人饒志光去問老闆陳子龍(周瑞慶),而後甚至不想給證人饒志光任何保證,讓證人饒志光只好特地再跑去詢問周瑞慶,若被告蔡銘洪果有要招攬證人饒志光加入億圓富之意思,豈有可能做出如此之舉,復觀證人饒志光之配偶即證人張月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配偶證人饒志光相復一致,當可採信,可知被告蔡銘洪一開始僅係因被動地被證人饒志光詢問,乃請證人饒志光去問周瑞慶,根本並無對證人饒志光及證人張月香招攬之,更無有何保證獲利之情,又證人郭鐙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蔡銘洪確實並無多加介入或干預證人郭鐙陽對於億圓富之投資計畫,反而在證人郭鐙陽事後欲取回資金時,被告蔡銘洪即以相當於自己加碼投資億圓富之方式,代證人郭鐙陽接下其投資份額,綜上可知,被告蔡銘洪主觀上欠缺非法吸金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非法招攬之事實,並非億圓富集團之核心決策人員,不僅並無對任何人保證獲利,且自己還投入數百萬於億圓富投資方案中,更在其他會員退場時「自己掏錢」再度加碼,衡情可知被告蔡銘洪實無與周瑞慶等人於銀行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情。 2.本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於案發前均有給付金錢予會員,而被告蔡銘洪亦自身投資數百萬元,可知被告蔡銘洪並不具有自始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更遑論上開證人均稱被告蔡銘洪並無介紹之情,檢察官對於被告蔡銘洪起訴詐欺云云,實無是理。 3.另被告蔡銘洪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亦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更未有公開招募股票之行為,是被告蔡銘洪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情。 八、被告吳姍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姍筠固坦承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其知悉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示之T3、A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億圓富集團有以各個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其中投資人張麗君於105 年12月9 日在花蓮市中山路某處,因孟秀英之游說而投資巨富景控股公司,匯款10萬元至巨富景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知悉孟秀英邀約張麗君為上開投資事實,且認識孟秀英,又其於104 年6 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區域副總,於105 年9 月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副總,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負責舉辦演講、由被告陳東豐來演講及公司舉辦在花蓮之活動,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者簽立借款同意書等文件,將錢交付予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周瑞慶號稱公司係合法,另案被告李金龍亦介紹渠等有投資控股法,伊有看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課稅及繳納二代健保,根本沒想到此涉及詐欺,伊沒有招攬行為且不知悉億圓富集團成立過程,對於實際有多少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部分,亦不知悉,另孟秀英邀約張麗君投資時,伊並不在場云云。 ㈡被告吳姍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吳姍筠一再向李金龍法學博士確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合法性,李金龍博士一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並無問題,被告陳東豐則以其財金相關學經歷負責講授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之可行性,並透過被告陳東豐之分析,當然不會認為24%投資報酬率顯不相當,故被告吳姍筠始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而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吳姍筠雖掛名副總等頭銜,然實際上不負責收領金錢、給付報酬,被告吳姍筠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關係偏向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關係,然被告吳姍筠又無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之基本知識,被告吳姍筠分享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心得,對於他人毫無影響其決定之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人,應無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嫌;又億圓富公司提供與投資人之2 %顧問費比台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吳姍筠之行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毫無關係,億圓富公司僅係將股票以質押方式轉讓予相關投資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無關等語。 九、被告彭金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金源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之投資方案,其於104 年9 月加入億圓富集團,並於104 年12月開始擔任集團基隆分公司之處經理兼業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非億圓富控股公司決策階層,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伊僅係基隆地區之參訪聯絡人,無從與公司決策高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至於游振偉、林玉錦、簡芝蕙、宋夏蓮係渠等直銷團隊,渠等一起去聽李金龍之投資說明會,渠等均有投資,另外伊知道翰元系統方案係因伊當初從另一家恆遠公司團隊過來,恆遠公司經營不善,經由洪昆明介紹始知悉翰元系統方案,當時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有給渠等優惠方案,若渠等進來就不用入會費,按照原系統的排列進來,當時伊知道此消息,告知恆遠系統之人,因為不用錢,大家說好,就一起進去,伊沒有介紹親友或招攬親友,伊從原來之系統去發展的,另伊之前從事導遊工作,因此張辰鐘才叫伊可以帶朋友去參觀一些產業云云。 ㈡被告彭金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彭金源本擔任導遊,並為訴外之恆遠公司會員,嗣因恆遠公司營運不善,經其恆遠公司之上線介紹,乃開始接觸翰元公司以及億圓富控股公司,而被告彭金源經周瑞慶及李金龍等人之說明會後,認億圓富控股公司推出之「T3投資方案」合法正當,故以本人或妻簡芝慧或友張耀鴻、陳家蓁等人名義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T3投資方案」,總計投入420 萬元,於自己加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後,為持續觀察公司有無正常營運,乃以導遊之方式於基隆分公司服務賺取勞務費用,同時可至宜蘭產業之旅時觀察公司有無正常經營,然僅有勞務收入85萬9120元及少數投資所得,若被告彭金源果真與首腦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又何必自己投入大量資金,付諸東流?被告彭金源實亦為被害者,其主觀上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不能因其於基隆掛名副總,實際上僅係從事原本身為導遊之工作,即逕稱其與周瑞慶、億圓富集團核心有共同謀議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林玉錦、趙卉羚、周育慈、闕吳菊、朱華椋、李露芳、賴美珠、李阿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得見被告彭金源並無招攬他人之行為,甚至反而還勸其他人投資有風險要小心,益徵被告彭金源與周瑞慶、億圓富集團核心絕無共同謀議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又證人游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恆遠會員轉至翰元,是整個系統直接轉移,會員無須支付費用,無涉會員之財產權,至於會員之後是否要花錢購買翰元之產品,則是視自己的需求而定,且移轉後會員即照原來恆遠的組織上下線過來排列,故彭金源於翰元之下線,乃係因此而形成,並非彭金源對之招攬加入翰元或億圓富,而證人陳燕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宜蘭旅遊時所參觀之宜蘭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並無詐欺之情。另證人劉詩榮加入億圓富之原因係宋夏蓮之緣故,而證人宋夏蓮並非係因被告彭金源而加入,至證人何志軒稱被告彭金源於產業之旅及遊覽車上說公司不會倒,然遍觀上開多名其他證人,同樣均為基隆分公司的會員,亦有參加產業之旅及搭乘遊覽車,卻均無一人聽到被告彭金源有說過公司不會倒之類的說話,反而證人劉詩榮證稱被告彭金源有提過投資有風險要注意,是證人何志軒之證詞憑信性顯有疑議。證人陳宜煊並不認識被告彭金源,而其加入億圓富兩次均在臺北,交錢加入之地點與經辦會計之人亦係於臺北,實與被告彭金源所在之基隆無涉,而證人李两福不僅錯誤理解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方案,其重要證詞更與其他多名證人牴觸,所述當不可採。本件億圓富控股公司於案發前均有給付金錢予會員,而被告彭金源亦自身投資420 萬元,可知被告彭金源並不具自始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檢察官對於被告彭金源起訴詐欺云云,實無是理。另被告彭金源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亦非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更未有公開招募股票之行為,是被告彭金源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情。 十、被告詹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益宏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上開所載之T3投資方式,其於104 年9 月開始分別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副總職務、新莊分公司副總職務,其有向認識之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方案,有人經由其分享而投資,其中投資最多款項達5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9 月才到公司,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成立過程並不清楚,伊係投資T3方案及翰元系統方案,對於其他方案並不清楚,而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各個方案,但伊沒有招攬行為且對於實際有多少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部分,並不知悉云云。 ㈡被告詹益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詹益宏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自身投資二千六百多萬元,並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被告詹益宏果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又明知違法,何須自己與親人均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況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王陳梅桃、賴和億、呂慧蛟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詹益宏對渠等並無招攬投資行為,而係渠等自主投資決定(見本院卷六第119-173 頁),至於證人歐龍登針對性極強,且多有矛盾推卸責任,自身更招攬大量親友參與投資以賺取高額獲利,對於與許媛如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00 萬佣金的解釋亦不可採信,足徵其證述憑信性甚低(見本院卷八第268-287 頁),另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業務副總職位,顯然僅是為了拓展業務方便而設置之虛銜,並無實權,至多僅聽令行事,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之可言。 2.被告詹益宏並非公司之發行人,更未有任何公開招募股票之行為,被告詹益宏並非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認定被告詹益宏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相關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股票之發起人或發行人,自無從僅因投資人持有各該公司股票即率認被告詹益宏有何共同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 3.被告詹益宏並無詐欺犯行或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查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約定之款項,被告詹益宏更有自己與親友一起投入巨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實難認被告詹益宏具有任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十一、被告陳勝發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勝發固坦承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T3、A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投資方式各如上開所載,被告陳勝發於103 年8 月起擔任桃園區域業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辯稱:伊對於億圓富公司實際成立過程並不清楚,伊係投資T3、A1及翰元系統方案,對於其他方案並不清楚,其下線並非伊直接招攬,係一位名叫張淑瑛所招攬,而後將其所招攬之投資者掛在伊名下,原因係張淑瑛為伊直接分享的,張淑瑛再分享下來,另外翰元公司部分有報公平會,也有開發票,也有賣商品,伊也繳納稅金,伊不覺得是違法的,公司所給的獎金也是按業績發放云云。 ㈡被告陳勝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勝發一再向李金龍法學博士確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合法性,李金龍博士一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並無問題,被告陳東豐則以其財金相關學經歷負責講授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之可行性,並透過被告陳東豐之分析,當然不會認為24%投資報酬率顯不相當,故被告陳勝發始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而不具有違法性認識;又被告陳勝發雖掛名副總等頭銜,然實際上不負責收領金錢、給付報酬,被告陳勝發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關係偏向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關係,然被告陳勝發又無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業務之基本知識,被告陳勝發分享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心得,對於他人毫無影響其決定之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人,應無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嫌;又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與投資人之2 %顧問費比台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陳勝發之行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毫無關係,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將股票以質押方式轉讓予相關投資人,與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無關等語。 參、事實認定部分: 一、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翰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1第155-192頁,下稱A1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PPT(A1卷第273-279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揚正園藝公司(A1卷第281-28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京兆豐公司(A1卷第285-29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巨富景公司(A1卷第291-29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固得豐公司(A1卷第297-30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灣源能公司(A1 卷第301-30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仕強微電公司(A1 卷第305-31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向豐工業公司(A1卷第311-3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禾昕公司(A1卷第315-32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金礁溪公司(A1卷第325-33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碩誠興業公司(A1卷第333- 33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億圓富控股公司(A1卷第337-34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振公司(A1卷第341- 34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億圓富公司(A1卷第347-35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千鼎公司(A1卷第251-35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翰元電子商務(股)公司(A1卷355- 36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三國網路行銷公司(A1卷第367-386頁)、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禾昕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 )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台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公司資料查詢(A10卷第105-127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如有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收益之「存款」性質,即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圓富科技公司以上開所示「合夥金」(T1系統)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之事實,有合夥金試算表-1會(A1卷第387 頁)、合夥金試算表-8會(A1卷第389 頁)、合夥金試算表-12 會(A1卷第391 頁)、合夥金試算表-24 會(A1卷第393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T2、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內容,亦有卷附T2會員名冊(A1卷第395-404頁)、T2應付費用明細(A1卷第405- 410頁)、T3系統業務獎金制度PPT(A1卷第411-416頁)、T3會員名冊(A1卷第419-430頁)、T3應付費用明細(A1卷第431-439頁)、T3手做表(瑞光)\\2016(A1卷第441-445 頁) 、T31手做表-復北\\T31-2015(A1卷第447頁)、14T3 手做表-基隆(0) \\0000(A1卷第449-451頁)、05區T3手做表- 桃園\\2016年(A1卷第453-455頁)、04T3手做表-中壢\\2016年(A1卷第457-466頁)、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A1卷第467-470頁)、15T3手做表-新竹一處\\新竹2016(A1卷第471-472頁)、12T3手做表-中壢二處\\2016(A1卷第473-474頁)、19T3手做表-新竹二處\\新竹2016(A1卷第475-476頁)、T3手做表-台中\\ 2016台中(A1卷第477-481頁)、17手做表-台中二\\2016年(A1卷第483-484頁)、7T3 手做表-嘉義\\104年T3手做表-嘉義(A1卷第485頁)、06T3手做表-台南\\2016(A1卷第487頁)、03T3手做表-高雄\\2016(A1卷第489-49 1頁)、20T3手做表-高雄二\\2016(A1卷第493-495頁)、08T3手做表-花蓮\\105年(A1卷第497-500頁)、專案Excel(A1卷第417頁)、業務獎金制度(A1卷第501頁)億圓富公司招商引資PPT(A2卷第3-8頁)、M1 大陸報件流程(A2卷第9-11頁)、M1制度說明-幣別RMB(A2卷第13頁)、M1制度說明-幣別NTD(A2卷第14頁)、M1教學手冊PP T(A2卷第17-26頁)、M1手做表-台北\\2016(A2卷第27-30頁)、105年M1手做表-嘉義(A2卷第31-32頁)、M1手做表-台南00000000\\0000年(A2卷第33-32頁)、M1手做表- 深圳00000000\\0000(A2卷第35頁)、M1手做表-深圳00000000\\客戶資料(A2卷第37-39頁)、M1全區續期獎金\\深圳16(A2卷第41頁)、M1全區續期獎金\\台北1(A2卷第43頁 )、M1全區續期獎金\\台南6(A2卷第45頁)、M1全區續期 獎金\\嘉義7(A2卷第47頁)、M1銷貨收入(顧問費參考\\M1銷貨收入)(A2卷第575-576頁)、A1 S.O.P PPT(A2卷第59-61頁)、A1手做表-復北00\\0000(A2卷第63-64頁)、 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4(A2卷第65-66頁)、巨富景桃園分公司A1手做表\\105(A2卷第67-69頁)、翰元電子商務教育手冊(A2卷第73-100 頁)、翰元電子商務-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A2卷第101-111 頁)、翰元公司會員名冊(A2卷第113-116 頁)、翰元公司會員入會金紀錄(A2卷第117頁)、翰元公司會員入會金額(A2卷第119-133頁)、林聖峯筆記資料(A2卷第135頁)、翰元公司企劃台x藥股票轉換辦法(A2卷第137頁)、翰元電子商務準星級初階課程(A2卷第139-141頁)、翰元電子商務專業手冊暨營業運規章(A2卷第143-153頁)、銷貨統計表(A2卷第155頁)、翰元電子公司銷貨統計表104年11月份(A2卷第157-170頁)、銷貨統計表104年12月份(A2卷第171-179頁)、105 年12月營收紀錄表(A2卷第181頁)、105年11月營收紀錄表(A2卷第182頁)、翰元電子公司分機表(A2卷第183-184頁)、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A2卷第185-198 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億圓富集團並未限定僅特定人或少數人始得加入,且不斷透過舉辦產業之旅、說明會之方式持續擴充組織成員,組織成員可隨時增加,任何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受招攬而加入億圓富集團,而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中「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3.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不超過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億圓富集團以T1、T2、T3、A1、M1、翰元等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如前所述,明顯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 年間至105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再者,本案億圓富集團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於103 年間至105 年間,期間達2 年,足見億圓富集團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至被告吳松麟、吳姍筠、陳勝發及文智和之辯護人均辯稱:億圓富集團提供與投資人之2 %顧問費比台北市及高雄市地區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然本件被告吳松麟等人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而銀行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此銀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億圓富集團之投資報酬率自應與目前銀行金融機構相較,然上開辯護意旨卻以本件億圓富集團之投資報酬率與台北市或高雄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相比,顯非合適,故難以此為被告吳松麟等人有利之認定。 4.綜此,本案億圓富集團藉由上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收吸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4 號提案第2 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億圓富集團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M1、A1、翰元系統各招攬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項總計達45億2293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3億9995萬3200元+1 億3842萬6300元+1 億3330萬元+6 億4477萬8000元=45億2293萬9800元,起訴書記載37億7155萬54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 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億9852萬2600元,均應予更正),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卷附T1、T2、T3、M1、A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及翰元系統會員名冊可佐,故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1 億元以上,應無疑義。 三、被告林勉志有本件犯行: ㈠被告林勉志有上開所示之共同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丞豐、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文慧、張華偉、楊淑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正輝於調詢之證述,及證人劉立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勉志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全省副總會後會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影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6 年7 月6 日信作字第00047 號函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106 年8 月1 日新光銀行信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105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影本、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林勉志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勉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勉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有為銀行法所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 1.被告吳松麟部分: ⑴經查,本件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翰元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被告吳松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投資方案之諮詢,並引薦郭麗瑛與周瑞慶見面,被告吳松麟領有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松麟之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松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吳松麟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黃郁夫、林玉珠及證人游支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吳松麟確實有招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被告吳松麟之下線游支敬等人有介紹證人蘇貴美、陳宜湞、黃郁夫、林玉珠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而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又觀諸卷附被告吳松麟之下線組織圖(見A4卷第537 頁)及105 年11月18日證人游支敬與被告吳並修對話之監聽譯文(見A12 卷第147 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顯示被告吳松麟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10萬元,該年度11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60萬元,該年度12月份T3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就有90萬元,且依據上開下線組織圖(見A4卷第537 頁),可知被告吳松麟之下線投資人至少有陳宜湞、賴家慶、張明珠、鍾秀卿、楊少蘭、陳秋姬、張連珠、郭麗瑛、林玉珠等人,可見被告吳松麟確實有其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持續有一定之業績金額,又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被告吳松麟使用,此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而億圓富集團復將被告吳松麟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541-542 頁),佐以被告吳松麟於本院107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6-1-1至16-1-14 億圓富公司文件14冊是公司的宣傳文件,會在我家是因為會員有些資料太多我會拿到家裡,是公司給我的宣傳文件,編號16-11 這輛車會在我家是因為我們組織的人,即有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會員都可以使用,其他人也曾使用該車,因為我們家剛好有這個空地可以擺這部車,編號14-4-1、16-4-2證明書是郭麗瑛跟陳子龍簽立的合約,一般我們要留底保存,以後有什麼事情發生可以當作證明,因為郭麗瑛是大學畢業,有時候做事會反反覆覆,編號16-5-1、16-5-2筆記本是我稍微紀錄會員投資金額,因為我怕那些人有投資多少都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2 頁),又被告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億圓富集團有給伊勞務管理費,就是做業務所得的佣金,針對公司所給之政策,伊再宣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40 頁),暨被告吳松麟站在白板及投影布前講述自己獲得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利潤之照片(見本院卷七第171 頁),可見被告吳松麟受有億圓富集團配車使用,家中並保有會員投資文件與資料,均顯示被告吳松麟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吳松麟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2.被告沈芳如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億圓富集團有質押股票予投資人,被告沈芳如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職稱為副總經理,其友人至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聽取課程,包括賴金鑫、張運香(以其母親邱金華名義)、林勉志、顏旭東(改名為顏子盈)加入億圓富及巨富景控股公司後而被告沈芳如獲取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沈芳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陳俐仰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沈芳如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沈芳如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俐仰、林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林秀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8及附表五編號1 、126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沈芳如之下線顏子盈等人有介紹證人陳俐仰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而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8與附表三編號1 、126 所示,且由卷附巨富景控股公司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18日、105 年9 月30日之簽呈(見A4卷第599-607 頁),可見被告林勉志、沈芳如在簽呈中簽名,簽請投資人林誼蓁晉升業務經理、投資人徐尚文以徐鵬堯之名再投資300 萬元及舉辦憶境產業之旅以達成300 萬元業績之目的等事項,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沈芳如在公司內部確實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6 至10月業績總表(見A20 卷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巨富景控股投資公司11月組織圖(見A24 第163 頁)、翰元公司傳銷制度文件影本上記載「沈芳如體系」(見A20 卷第115-118 頁)、全省副總會後會紀錄影本(見A20 卷第127-128 頁)、扣案之載有被告沈芳如為億圓富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見A24 卷第148 頁)、2 月核心幹部訓練- 台北沈副總(見A24 卷第149 頁)、1 月續期組織(見A24 卷第153-155 頁)、卷附M1銷貨收入記載「上限」均為被告沈芳如(見A24 卷第159 頁)、被告沈芳如之A1組織圖記載其下線包括顏子盈、陳俐仰等人,且觀諸卷附被告沈芳如與巨富景控股公司會計小姐於105 年11月7 日之監聽譯文:會計小姐:「芳如姐嗎?我是包子,你後來拿進來那個,『陳信安』(音譯)的,我們Ml要滿18歲才能入」,被告沈芳如:「什麼才可以入?」,會計小姐:「18歲啊,他95年次,現在才10歲」,被告沈芳如:「『陳信安』才10歲喔。」,會計小姐:「對啊。」,被告沈芳如:「怎麼會。」,會計小姐:「95年次。」,被告沈芳如:「是不是寫錯了,怎麼可能,因為他在聽課,我去叫他,你開門讓我進去」、「那怎麼辦,他們家名額都到位了。那個有年齡的限制嗎?」,會計小姐:「對啊,他才10歲而已,怎麼辦啊?」,被告沈芳如:「我請他媽媽再提供他家裡的人,再等一下。」(見A19 卷第11頁),並佐以被告沈芳如於調詢、偵查時自承:副總經理只是掛名的虛職,讓我們容易對外找朋友聽課,我印象所及前後找了賴金鑫、張運香以其母親邱金華名義、林勉志,以及經我後來推薦重新加入的顏旭東加入億圓富及巨富景控股公司,我招攬這些人時,公司有給我佣金,佣金是每投資一百萬元或每十萬元我就獲得4 千元佣金,105 年12月5 日公司找我們副總回去開會,事前我都不知道為何要開會,去了才知道,此次會議是有人說翰元公司的高層出狀況,紅利越發越少,問我們是不是要重新開一家傳銷公司,當場就有很多人反對等語(見A19 卷第5 頁、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均足見被告沈芳如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922萬9500元,該年度6 至10月業績為665 萬元,該年度11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業績即有2764萬3000元,該年度12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業績即有4495萬7000元,且翰元系統內沈芳如之組織人數眾多,可見被告沈芳如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鉅大,被告沈芳如並在公司副總會後會提出M1系統制度相關問題,且在億圓富集團組成業務團隊訓練名單,均顯示被告沈芳如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沈芳如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3.被告吳並修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及A1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之外之相關協會會員服務之職務,每月領取固定薪資5萬元 ,另於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車馬費,共計約10萬元,其在廣德慈善協會負責將A1方案,向其他區域副總帶來之會員解說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柯玉菁、夏子茵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吳並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吳並修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黃財官、趙彩鳳、簡志昌、鍾瑩穎、葉重幇、劉小環、林源榮及歐龍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周育慈、朱華椋、郭家榛於調詢時證述綦詳,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又證人即任職於廣德慈善協會之員工柯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薪水係億圓富控股公司所支付等語(本院卷六第33頁),可見廣德慈善協會確實為億圓富集團旗下之組織,另觀諸105 年11月19日證人游支敬與被告吳並修對話之監聽譯文(見A12 卷第148 頁),可知證人游支敬請教被告吳並修關於推薦獎金退還問題,又卷附105 年12月6 日證人游支敬與被告吳並修之對話監聽譯文(見A25 卷第122 頁),被告吳並修明確對證人游支敬陳稱:「你要講以巨富景為主軸,不要去用廣德做那個」、「如果你要去講的話,我怕說你沒辦法講得很清楚」等語,證人游支敬則回應:「針對無錢繳的,才繳到廣德去」等語,被告吳並修接著陳述:「對,先從小的開始打起,才用廣德過去運作。因為我以前也是時常跟他們講廣德要怎樣怎樣,結果我發現多困擾的。所以說,與其這樣子,乾脆不要講。就說是一個投資理財的方式,介紹以巨富景為主軸,以後如果談到比較深,這是叫什麼?才去介紹所謂的廣德,再慢慢去介紹,用這種方式」等語,佐以證人游支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由伊負責介紹巨富景投資方案,廣德部分則由被告吳並修負責,如果投資人能夠繳的錢資金比較少才去投資廣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49 頁),可見被告吳並修在指示證人游支敬如何介紹並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方案之方法,復有被告吳姍筠與被告吳並修、另案被告夏子茵於105 年11月5 日討論至花蓮舉辦說明會事宜之序號2 、3 監聽譯文(見A25 卷第144 頁反面),及卷附之新莊分公司人員與被告吳並修於105 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545 頁),而證人詹益宏證稱:公司會在舉辦活動時由該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吳並修向我的會員介紹協會會員每個月需繳納2500元,繳滿3 年後公司會給付會員本金9 萬元,外加滿期1 萬5000元及一定比例的款項,約定到期時由公司匯入會員銀行帳戶等語(見A19 卷第142 頁),顯示被告詹益宏所屬之新莊分公司人員聯繫被告吳並修隔天開會參加人數等事宜,而被告吳並修並有招攬A1系統投資方案,可見被告吳並修仍有與其他億圓富分公司彼此間橫向聯繫公司事務,並非其所辯稱僅有處理廣德慈善協會行政事務云云,佐以卷附被告吳並修及其妹吳春麗之組織圖(見A25 卷第114 頁及其反面)及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顯示被告吳並修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6901萬1000元,該年度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2473萬7500元,該年度12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414萬8000元,可見被告吳並修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鉅大,而億圓富集團將被告吳並修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541-542 頁),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另案被告陳巖鑫於105 年9 月12日之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記載被授權人為被告吳並修(見A25 卷第111 頁),又卷附全省副總會後會會議資料影本,顯示被告吳並修在會議中表示:「我負責廣德,上次吳顧問帶客戶,打給我問一直問制度、公司好不好,最後客戶進了800 萬,我們在競爭合作上可能不合,但以我的立場,只要各單位需要我的協會講解,我都可以協助,不管翰元、廣德,我們都可以,主要讓公司把錢守住,守住客戶的資金,把公司企業版圖變大,不管制度面、客戶面,都可以讓各位副總善用」(見A20 卷第175 頁),暨被告吳並修於調詢時供稱:伊認識億圓富集團在各地的副總,渠等為億圓富集團派到各地區分公司,負責拉人加入億圓富集團投資的業務,他們是業務的頭等語(見A20 卷第159 頁),均顯示被告吳並修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薪資,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吳並修確實與周瑞慶等人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4.被告陳東豐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擔任財經趨勢分析講師,領取固定月薪25萬元,以其專業向與會者解說國外之投資趨勢及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事項,並按月領取1.5%顧問費及0.5%之保管費所計算之金錢利息及在外演講之車馬費補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陳東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此查,被告陳東豐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陳貞妤、陳玉鳳、廖惠玲、陳桂香、盧慶瑜、趙彩鳳、陳宜煊及歐龍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1、32及附表五編號28、50、59、98、127-4 、108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及附表三編號28、50、59、98、127-4 、108 所示,復有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顯示被告陳東豐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8200萬元,可見被告陳東豐仍有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且其業績完全不亞於其他被告,又億圓富集團將被告陳東豐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541-542 頁),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佐以被告陳東豐於調詢、偵查中時自承: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至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聽取投資講座,伊負責業務內容主要係幫公司對這些不特定民眾講解前揭課程,讓他們知道投資我們控股公司後,每個月可對投資總額領取月利率2%,另外我們控股公司還有從事直銷的業務,周瑞慶要伊在瞭解其經營方向後,再結合伊本身的財經知識,在每一次的投資講解課程中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若民眾投資1000萬元,公司方面會給予等值的億圓富及後來巨富景控股公司的股票質押做擔保,另周瑞慶後來也會以併購後的禾昕公司股票充當股票質押的擔保,而2%月利息公司是以顧問費1.5%及保管費0.5%按月匯入每個投資人的指定帳戶,而每個分公司都設有1 名副總經理,統籌分公司的業務招攬,伊每個月都會接受各分公司的安排,去對他們所招攬來的不特定民眾進行如前述的投資模式,所以各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伊都熟識,伊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的職銜係業務執行長,直接接受周瑞慶的工作指令,至於業務人員的獎金,以5 萬元為一單位,獎金為100 元,某位業務員成交100 萬元,即取得20單位,該業務員可獲得2000元獎金,他的直屬上司襄理、經理、處長、副總也都可以分到若干獎金,我知道我替陳子龍非法對外募集資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實在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能力不佳,且陳子龍可以給我高額的薪資報酬,讓我萌生犯罪的行為等語明確(見A19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陳東豐直接受周瑞慶指揮,不僅對於各區副總均熟識,且熟悉各投資方案及業務員獎金領取制度,被告陳東豐並負責至各分公司推銷億圓富集團並講授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使不特定民眾增強對億圓富集團之信心及投資意願,均顯示被告陳東豐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高額薪資,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陳東豐確實與周瑞慶等人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5.被告文智和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如上開所示T1、T2、T3之投資方案,就投資方案T1系統模式部分,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方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文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文智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文智和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國偉於本院審理及證人張鍾華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5至26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文智和確實有招攬證人林國偉、張鍾華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而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並有證人即億圓富集團前任總裁秘書吳懿瀠於調詢時證述:公司設有總經理文智和、副總經理吳大川、顧問陳東豐、李金龍、副總經理沈芳如、賴金鑫、簡麗珠、蔡銘洪、林勉志、花蓮分公司副總經吳珊融、新莊分公司副總經理詹益宏、中壢分公司副總經理黃子窈、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陳勝發、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吳並修、夏子茵、張辰鍾、高雄分公司副總經理陳進村、臺南分公司副總經理陳國楨、嘉義分公司副總經理林麗令等人,上揭文智和等人主要是負責業務,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未上市股票,再以質押股票為由支付投資人報酬,並賦予投資民眾顧問職銜,報酬以顧問費為由支付給投資人等語(見A19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 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頁)及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卷第161-162頁),顯示被告文智和於該年度5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億6185萬元,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3 億1456萬5500元,12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2 億1510萬元,可見被告文智和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驚人地鉅大,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頁),暨被告文智和於調詢時自承:102 年10月間是一位合作金庫的馬經理找我去聽圓富科技公司(後改名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說明會,我聽了說明會後,陸續投資該公司,也找其他人參加投資,主要工作還是找親戚朋友一起投資億圓富公司,業務部分就是交給各業務副總在外招攬業務,陳勝發是我的下線,億圓富集團有提供一台BMW520的轎車供我免費使用,我只要負擔油資及維修保養費用等語(見A19卷第210頁至第216 頁反面),被告文智和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招攬鄭定國投資24會、張鍾華1 會,就T2系統部分,其招攬鄭定國投資100 單位(500萬元),馬秀蘭30單位(150萬元),就T3系統部分,其招攬鄭定國投資100單位(500萬元),陳勝發40單位(200萬元)、歐陽彥黨2單位(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並參諸被告文智和曾因犯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 月2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及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文智和違法吸金之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應不陌生,被告文智和並受有億圓富控股公司配車使用,益徵被告文智和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文智和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6.被告蔡銘洪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A1及翰元投資方案及投資方式,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按月領取億圓富控股公司底薪4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蔡銘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蔡銘洪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饒志光、張月香、郭鐙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7與附表五編號6 、24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蔡銘洪確實有招攬證人饒志光、張月香、郭鐙陽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而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7與附表三編號6 、24所示,復有卷附105 年11月11日巨富景控股公司參拜照片(見A24 卷第130 頁),被告蔡銘洪為參拜活動負責人而站在吳丞豐身旁,及被告蔡銘洪之T3、A1組織圖(見A24 卷第131-132 頁),可見被告蔡銘洪之下線組織包括馬漢華、饒志光及張月香等人而有相當之人數,佐以被告蔡銘洪於調詢、偵查中時供稱:我有協助將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出售給他人,我的下線投資人大約有30、40人,包括我老婆林素麗、我母親蔡羅阿旺、我兒子蔡汶霖跟蔡汶彥、我妹妹蔡敏惠跟蔡敏琪,我出售股票後,最少的投資單位為10萬元,我每介紹投資10萬元有獎金5000元,另我有招攬投資人投資T1系統,找7 、8 個人來投資,也有招攬投資人投資T3系統,直接招攬的有馬漢華購買2 單位投資10萬元、盧金蓮購買8 單位投資40萬、林吟美購買14單位70萬元、馬偉哲購買6 單位30萬元、柯碧雲購買7 單位投資35萬、饒志光購買20單位投資100 萬及蔡敏惠購買5 單位投資25萬,至於張明輝因為他已經屆期領回,所以該組織表上才沒有他所投資的單位數,但是就我印象中,他大概是投資50萬元。上述投資人所投資金額共計360 萬元,我也有招攬1 、2 名民眾投資A1系統,包括張月香,也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翰元系統,老闆周瑞慶都叫我們對投資人表示可以拿到前述保證的獲利,我承認涉犯銀行法吸金部分等語(見A19 卷第323 頁反面、第354 頁反面至第355 頁,見A24 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及被告蔡銘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4-15 通訊錄是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人員的通訊錄,這是我從公司拿回來家裡面,有時週末需要跟公司的人聯絡使用(見本院卷六第409 頁),可見被告蔡銘洪家中並保有億圓富集團人員通訊錄,且領取公司發給之薪資,負責招攬會員投資事宜,並舉辦億圓富集團參拜活動,均顯示被告蔡銘洪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並非單純處理雜務之行政人員,堪認被告蔡銘洪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7.被告吳姍筠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被告吳姍筠知悉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示之T3、A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億圓富集團有以各個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其中投資人張麗君於105 年12月9 日在花蓮市中山路某處,因孟秀英之游說而投資巨富景控股公司,匯款10萬元至巨富景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吳姍筠知悉孟秀英邀約張麗君為上開投資事實,且認識孟秀英,又其於104 年6 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區域副總,於105 年9 月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副總,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負責舉辦演講、由被告陳東豐來演講及公司舉辦在花蓮之活動,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者簽立借款同意書等文件,將錢交付予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姍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麗君、孟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吳姍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吳姍筠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林振益、鄢玉蘭、劉玉霞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趙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9、41及47所示及附表五編號9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9、41及47與附表三編號98所示,復有被告吳姍筠與另案被告洪昆明於105 年11月4 日討論翰元系統推廣業務事宜之序號1 、5 監聽譯文(見A25 卷第144 頁),被告吳姍筠與被告吳並修、另案被告夏子茵於105 年11月5 日討論至花蓮舉辦說明會事宜之序號2 、3 監聽譯文(見A25 卷第144 頁反面),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顯示被告吳姍筠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2298萬,該年度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561萬6000元,該年度12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373萬1500元,及被告吳姍筠於105 年8 月15日提案舉辦活動增加業績量之簽呈(見A25 卷第139 頁),及卷附被告吳姍筠9 月、10月組織圖可稽(見A19 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及被告吳姍筠具有1668單位之組織圖(見A25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可見被告吳姍筠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鉅大,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佐以被告吳姍筠於調詢時自承:我就是億圓富及巨富景控股公司在花蓮地區的最高代表,主要業務為與總公司開會聯繫、招聘人員、舉辨說明會及協助業務人員向民眾說明投資模式及如何發放每月的百分之二的「顧問費」。我招攬民眾的佣金,一個人是2700元,如果我招攬的襄理又去招攬其他人入會,我就是賺「差趴」,也就是2700元減2000元的差額700 元,我有達到業績的話,一個月可以支領5 萬元獎金,如果沒有達到會扣一半,只能支領2 萬5000元,我本身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及巨富景控股公司總共約十幾人,也同時會招攬他們加入廣德慈善互助協會;我印象中由我直接招攬的有陳玉春、林志遠、詹淑華、周純慧、洪肇隆、吳禮雄、顏鴻源、鄢玉蘭、呂彩鳳、連秀卿、吳月卿、左玉琴、林素梅及饒連嬌等人(見A19 卷第33頁),可見被告吳姍筠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佣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吳姍筠確實與周瑞慶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8.被告彭金源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有上開所載T3、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之投資方案,其於104 年9 月加入億圓富控股集團,並於104 年12月開始擔任集團基隆分公司之處經理兼業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彭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彭金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彭金源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周育慈、趙卉羚、朱華椋於調詢、證人賴翼瑞於偵查中及證人劉詩榮、宋夏蓮、何志軒、劉小環、李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0、49、50及52與附表五編號30、31、32、127-1 、127-2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0、49、50及52與附表三編號30、31、32、127-1 、127-2 所示,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顯示被告彭金源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133 萬6000元,該年度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766 萬8500元,該年度12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招攬業績有723 萬5500元,復有巨富景業績統計表、M1銷貨收入在卷可稽(見A25 卷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48 頁),可見被告彭金源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非少,而億圓富集團將被告彭金源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在卷可查(見A4卷第541-542 頁),並有發放獎金之105 年12月10日T3應發獎金-基隆報表(見A25卷第277-278頁),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卷第104 頁),復有被告彭金源與被告陳勝發於105年11月6日討論翰元系統推廣業務事宜之序號4監聽譯文(見A25卷第264-265 頁)、被告彭金源與另案被告洪昆明於105年11月6日討論翰元系統推廣業務事宜之序號5監聽譯文(見A25卷第265 頁至第266頁反面)、被告彭金源與張辰鐘於105年11月29日討論T3系統推廣業務事宜之序號6 監聽譯文(見A25卷第266頁反面至第267 頁),足見被告彭金源確實有與其他副總橫向聯繫商討招攬億圓富集團投資事宜,佐以被告彭金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本公司並沒有製造或是代理他人販賣商品,本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有3 項,第一個是跟民眾借款,然後會將禾昕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民眾,以2 年到4 年為期,期滿後公司會還款,並將股票取回,期間公司會支付顧問費,即是每個月投資人借款給公司金額的2%,即月息2 %年息24%的利率,伊個人主要是以推此項商品為主,亦有為翰元公司招攬人員加入或仲介商品,如果招攬人員重覆消費會提升營業額,所有會員均可領商城分紅,所累積的點數可以依一定比例轉換現金,伊有找游振偉、林玉錦、簡芝蕙、宋夏蓮等人進入公司,游振偉、林玉錦若再找人進來,伊就可以領取獎金,億圓富控股公司基隆分公司主要業務是讓客人來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基隆分公司業務人員確實有招攬民眾投資等語(見A19 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被告彭金源於本院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5 年12月13日有帶其團隊內有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新朋友去參觀宜蘭金礁溪及禾昕工廠,因其係基隆地區之聯絡人,故伊帶他們去瞭解這些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3 頁),並佐以在被告彭金源住處扣得編號26-4要入會表格,編號26-5之地母廟拜拜名單,編號26-6之億圓富公司登記資料表,編號26-7、27-8之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及其廠商產品之介紹資料書,編號26-9之加入翰元入會申請書,編號26-11之加入會員快速晉陞方案,編號26-12翰元獎金制度表,益徵被告彭金源不僅知悉億圓富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且確實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均顯示被告彭金源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獎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彭金源確實與周瑞慶等人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9.被告詹益宏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上開所載之T3投資方式,其於104 年9 月開始分別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副總職務、新莊分公司副總職務,其有向認識之親朋好友介紹投資方案,有人經由其分享而投資,其中投資最多款項達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詹益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詹益宏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證人劉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彭金源有跟我媽媽介紹億圓富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證人彭振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益宏確實介紹億圓富投資方案,我有投資,被告詹益宏有並交付股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141 頁);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益宏確實向我老闆及我介紹億圓富投資方案,我當時閒錢,被告詹益宏表示可以保本獲利,因此我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149 頁);證人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益宏確實向我介紹億圓富投資方案,並告知我每個月可以領到顧問費和車馬費,有與詹益宏一起參觀億圓富工廠因此我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171 頁),及證人歐龍登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八第268-285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61、62、63及65,附表五編號108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而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1、62、63及65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08 所示,且由卷內公司行政單位104 年10月17日請款簽呈(見A4卷第534 頁),可知被告詹益宏在子公司單位副總簽核欄位中簽名,舉辦宜蘭金礁溪、禾昕製衣場及憶境度假村二天一夜活動,目的係創造3000萬元業績,可見被告詹益宏在公司內部確實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且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又觀諸卷附被告詹益宏之下線組織圖(見A4卷第479-493 頁、第507-509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卷第161-162 頁),顯示被告詹益宏於該年度5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529萬1500元,該年度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3309萬7000元,該年度12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2402萬500 元,可見被告詹益宏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鉅大,而億圓富控股公司以翰元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被告詹益宏使用,有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526 頁),而億圓富集團將被告詹益宏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被告詹益宏亦確實領有一定業績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見A4卷第541-542頁)及應發獎金-中壢二處(見A4卷第529- 531頁)在卷可查,另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在卷可參(見A10 卷第104 頁),及證人沈芳如於偵查中證述:吳姍融是詹益宏介紹的,詹益宏應該是跟陳子龍說吳姍融很能幹,所以就開了花蓮分公司,吳姍融去擔任副總等語(見A20卷第131頁反面),暨佐以被告詹益宏於調詢時自承:各辦事處是由掛名副總經理的同仁負業務推廣,事實上我們幾個副總就是做業務的事情,周瑞慶會不定期召集各縣市副總齊聚一堂開會,我都是找自己的兄弟姊妹以及過去的保險客戶介紹公司的投資方案,主要是透過手機聯絡客戶,請他們到辦事處泡茶聊天,我曾介紹7、80人來投資,其中投資最多款項的有500萬元等語(見A19卷第140頁、第141 頁反面),及被告詹益宏於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翰元電子商務系統部分的投資方案我不太瞭解,但我有投資,是公司規定我要投資的,因為我是正職,我在公司擔任中壢地區第二通訊處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可見被告詹益宏受有億圓富控股公司配車使用,被告詹益宏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獎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詹益宏確實與周瑞慶等人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10.被告陳勝發部分: ⑴經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有T3、A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投資方式各如上開所載,被告陳勝發於103 年8 月起擔任桃園區域業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被告陳勝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陳勝發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被告陳勝發坦承其下線詹珠哞有招攬證人賴翼瑞等情(見A21 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核與上開證人陳貞妤、陳玉鳳、吳定冀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翼瑞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0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堪認被告陳勝發有招攬投資人金雪鳳、又被告陳勝發及其下線張淑瑛有招攬投資人陳貞妤、另被告陳勝發及其下線陳貞妤有招攬投資人陳玉鳳、吳定冀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且被告陳勝發並保證投資人陳貞妤保證獲利,再者,被告陳勝發之下線詹珠哞有招攬證人賴翼瑞,及被告陳勝發之下線金雪鳳有招攬投資人祝桂茹投資上開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且證人文智和於調詢時亦證述:陳勝發是我的下線,桃園營業處之投資者都是陳勝發所開發出來的「下線」,所以他也才擔任業務副總,在億圓富公司的排線系統上,桃園營業處之投資者為我「下線」的「下線」,但是他們都是陳勝發帶的「下線」,我與他們都不認識等語(見A19 卷第212 頁),佐以卷附各區副總5 月業績(見A4卷第521-523 頁)、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20 卷第161-162 頁)及載有被告陳勝發之妻呂亦真及其女陳佳霈之組織圖(見A25 卷第25-27 頁),顯示被告陳勝發於該年度5 月份T3、M1、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1077萬6000元,該年度11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3407萬2500元,該年度12月份T3、A1投資方案之業績有605 萬4500元,可見被告陳勝發不僅下線組織龐大,投資金額亦鉅大,而億圓富集團將被告陳勝發之帳戶資料統整以便發放車馬費等相關獎金,有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見A4卷第541 -542頁),另卷附有億圓富集團組織表(見A10卷第104頁)、被告陳勝發簽請陳貞妤晉升為經理職位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105年10月27日簽呈1紙在卷可參(見A25卷第14 頁),及被告彭金源與被告陳勝發於105年11月6日討論翰元系統推廣業務事宜之序號4 監聽譯文(見A25卷第264-265頁),佐以被告陳勝發於調詢時自承:103年7月間,透過文智和介紹而加入億圓富集團,後來文智和又告訴我,如果介紹朋友來投資,以10萬元為單位投資,我可按比例抽成,仲介愈多人,我可賺愈多佣金,而且可以升任公司的幹部,後來我介紹一些人加入會員後,我就升任為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桃園地區會員招募、解說、接待等,後來文智和有帶我到總公司與周瑞慶見面,周瑞慶要我找其他人來投資億圓富集團,有很好的利潤,而且副總經理的權限可以直接決定投資者的聘位,每1至3 月間周瑞慶就會召開1次幹部會議,邀請全國各地分公司的幹部及投資金額較多的投資者參加,我下線共有7 位處經理、30至40位經理、40位左右副理、40位襄理及10至20位專員,我下線的處經理有7 人,包括陳上忠、郭心鈴、陳俊佑(陳上忠兒子)、鄭美吟、湯河柏、林能巧、湯河青(湯河柏弟弟)等7 人,我的確是貪心,為了利息及獎金而參與投資及招募會員等語(見A19卷第158-166頁),及被告陳勝發於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周瑞慶在開副董會議的時候會要求我要去招攬人去參加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的投資方案,周瑞慶會拿其他的副總來舉例說他們達到好業績,希望我們要參考,如果億圓富控股公司有多少業績,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就要達成多少,公司會給我們車馬費,就是副總的薪資,沒有達到業績標準就車馬費比較少,我有招攬投資者參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參與的方案有T3系統、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廣德系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第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都是我的,億圓富控股公司所匯款給我的是薪資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7頁),足見被告陳勝發不僅知悉億圓富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且確實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均顯示被告陳勝發在億圓富集團為重要之幹部而有一定之地位,且領取公司發給之獎金,處理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堪認被告陳勝發確實與周瑞慶等人所有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上開證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 五、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與周瑞慶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松麟等10人間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由卷附104 年7 月23日、8 月19日及9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錄音檔案之譯文(證據31-1、31-2、31-3,見本院卷六第349-383 頁),可見周瑞慶在會議中指示:「現在這個是最重要的。那到這個月,這個月還沒有結啦!到這個月喔,好像到現在大概募了1 億多,在這個月,上個月募了2 億7 千多,我覺得還不錯,那這個月我相信應該可以達得到我們要的這個預期。」(見本院卷十一第574 頁),被告文智和在會議中報告:「陳總報告說我還不到2 億,1 億多,那稍微比上個月有一點點的落差啦!但是我有自信,下個月我們業績真的會爆大量,真的會,剛剛我們沈副總講說他要跟2 億喔,我照樣跟沈副總報告,我這邊最少2 億,謝謝。」(見本院卷十一第580 頁),被告吳松麟在會議中報告:「億圓富在我們睿智的陳總裁領導之下,我們已經慢慢地,剛剛我們講的,已經在成長的階段」、「我們希望我們的團隊,在這個月,像我們的文總長常常說10%,我想10% 應該不夠,我們應該要成長100%,好不好?好,謝謝。」(見本院卷十一第581 頁)、「今天我發現應該不要叫做『核心幹部會議』,今天在這個風光明媚的地方嘛,日月潭,我們應該叫做『日月潭感恩之旅』」(見本院卷十一第597 頁),被告沈芳如在會議中報告表示:「我應該也算是億圓富的元老,我從T1,T2,T3,T4,全部都有參與。那現在呢,大陸的公司也開了,所以說大陸這個區塊的話,我也不能夠缺席,所以說,我已經在8 月13號,帶著我們林勉志,帶著我們蔡士明,我們3 個人已經偷偷地跑到深圳去了,去考察一番」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96 頁)、「那我在總公司的7 樓,很多很多的好朋友,非常非常地捧我的場,跟我不同體系,但是每天下午,我7 樓的會議室還有我的辦公室,都是客滿的,很多好朋友,都是我們億圓富的家人們,跟我不同體系,我再強調一下,他們都是帶他的朋友,來我的辦公室,讓我來談」(見本院卷十一第605 頁),被告陳勝發在會議中報告表示:「這個月大概將近2000萬喔,所以我想在未來當中,我希望在總裁領導之下,尤其我們的文大哥非常地照顧,李博士幾乎我經常勞動他,不好意思喔,不過李博士總是有利他的精神,利他的精神也就是菩薩的精神」(見本院卷十一第582 頁)、「在總裁的大智慧領導之下,讓我們每一個都能夠有發揮的特色喔,那尤其在我們在座的幾位大老喔,包括我們這個文智和文副總,那我們的這個張辰鍾張副總,還有我們這個夏子茵夏副總,因為嚇死人喔,業績不斷地成長」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04 頁),被告吳姍筠表示:「我在這邊先做一個預告喔,8 月6 號,我們正式開幕,然後很歡迎全省的副總,全省的我們的那個處經理、那個公司的股東們,大家來蒞臨。我們8 月6 號開幕」(見本院卷十一第588 頁)、「那我當然也非常感謝引進我進來的詹益宏副總,還有一直在協助我的那個,我們的張辰鍾副總,還有我們的陳總,還有大概就是林副理,因為我們的狀況有更上一層樓,讓我們賺錢,超越我自己的所有的貴人,在這邊非常地感謝,謝謝。」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00 頁),被告詹益宏表示:「我是中壢二環北路400 號詹益宏,是新的單位。原則上我是,其實大概是9 月20號會開幕啦,因為講了好幾個月了。這個單位是新成立,那我在這邊非常感謝我們文總,文副總啦,還有我們張副總,他一路以來一直給我提拔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84 頁),被告彭金源在會議中報告表示:「首先在這邊非常感謝我們總裁給我這個機會」、「讓我在基隆這個單位的要成立了」、「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先把組織先做好,那做訓練是很累的工作,然後那整個因為系統呢,能夠很快地進入狀況。那因為還沒有產生很大的業績,所以在這邊就大略做一個報告。在這邊還是要感謝各位,謝謝。」(見本院卷十一第607 頁),可見周瑞慶主持會議時希望各位副總能夠持續努力爭取業績,並指示公司經營方向及考核重點,各分公司副總要維持一定業績,而各位副總等重要幹部包括被告沈芳如、文智和、吳松麟、蔡銘洪、陳勝發、詹益宏、吳姍筠、彭金源等人亦上台向周瑞慶、張辰鐘等人報告其每月吸收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業績表現,或分享其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經驗過程,相互期勉自己並鼓勵與其他副總能夠一起努力持續創造或維持業績,或感謝其他副總或重要幹部諸如被告沈芳如等人之幫忙協助,提及張辰鐘、吳丞豐之貢獻,而會議主持人之一即被告蔡銘洪表示會全力支持新成立之各區分公司,再佐以被告陳東豐於調詢時自承:總裁是周瑞慶,執行副總吳丞豐,業務副總分別為沈芳如、文智和、張辰鐘、夏子茵、黃子窈、彭金源、蔡尚苑、陳勝發、詹益宏、黃雁宸、林麗令、陳國禎、陳進村、吳姍融、蔡豐益等共15位,還有一些新晉升副總的我沒印象,再下去就是經理、襄理,但這些有誰我就不知道了,由執行副總吳丞豐接受周瑞慶的指示後,與各分公司業務副、總溝通,並由業務副總去招攬客戶等語(見A20 卷第12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吳松麟等人與周瑞慶均顯然知悉渠等在從事上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再者,本件被告吳松麟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要職,按月領取高額薪資,負責各分公司之管理、營運之決策,並定期召開投資說明會或藉由招待投資人參加產業之旅、參觀億圓富集團各子公司之過程中,實施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之中亦有接受集團配車使用者,並可於所掌分公司業績到達一定標準時獲得一定成數之獎金,甚且定時參加董事會、副總會議等億圓富集團管理階層重要會議討論集團業務推展事宜,並不定時上簽辦理分公司人事晉升、旅遊等事宜,可見渠等係處於億圓富集團之決策層級,身負億圓富集團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渠等亦均知周瑞慶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之最終決策者,知悉周瑞慶以上開各公司之營運為手段吸金,亦知彼此於集團中之分工,且利用此等分工方式達成億圓富集團吸金獲利之目的,本案投資人亦經由渠等親自或指揮下屬招攬而簽約投資,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與被告等人之業績利益相關,渠等已非屬單純投資人間出於好意相互「介紹」之角色。故渠等透過本案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認同周瑞慶吸資理念,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集團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互相結合作用,使億圓富集團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且衡情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各地區負責人或聯絡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內容實難以委為不知,而將責任均推給逃亡中無法反駁之周瑞慶而予以卸責,且本件之投資方案眾多,投資方式複雜,投資者及總投資金額均龐大,絕非周瑞慶一人得以完成犯案,而需透過被告間之行為分擔始得完成,益徵渠等基於為發展億圓富集團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應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均屬本案吸金犯罪目的實現上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均屬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億圓富公司係對不特定多數人誘以加入後可領取逾本金4 分之1 、性質類似於利息之報酬,使不特定之人產生可快速獲得高額收益之信賴感,再佐以如拉下線加入即可獲取類似於紅利、股息、獎金性質之高額報酬,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加入,究其本質,乃係以一般稱之為「老鼠會」之金錢重分配方式運作之金錢遊戲,透過獎金之利誘使業已繳款加入之投資者受希冀獲得高額利潤所驅使,由初始之被害人身分轉為加害人,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億圓富投資方案,吸引更多人繳款參加,使該組織因而吸收更多社會資金,此種利用人性弱點大量吸金之制度設計,相較於過往司法實務上常見約定於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性質之給予者,對於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實有過之而無不及,顯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欲規範之對象無訛。是億圓富集團以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兼有紅利、利息、股息等性質、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是被告吳松麟等人參加不具銀行地位之億圓富投資而經營億圓富投資行業,已違反銀行法之禁止非銀行經營業務之規定,應無疑義。 六、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有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犯行: ㈠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億圓富集團之董監事人選,係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函文、第3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3 屆選任聯員簡歷冊、移交清冊目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另案被告陳若慧,衡情董事長應為公司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被告吳松麟等人均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核心幹部,且均曾參加幹部會議,又經濟部網站均可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各子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之董監事名單並非難事,故被告吳松麟等人顯然知悉本件負責最終執行與決策者並非董事長陳若慧,而係化名陳子龍之周瑞慶,董事長陳若慧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又周瑞慶以不詳方法協請人頭林永宏改名為與不知情之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商請人頭黃姜隆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及另案被告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人頭董事,而被告陳勝發本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黃子窈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4 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賴金鑫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李金龍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忠成自103 年4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又觀卷附104 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參與之人包括被告陳勝發、同案被告陳若慧、陳子龍(即周瑞慶)、羅克偉、賴金鑫、陳子全、陳柏憲、張辰鐘、黃子窈及李金龍(見A19 卷第36頁),被告陳勝發既有參與該次會議,從另案被告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等人之談吐、舉止,即可知渠等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完全不知悉,且根本不具備經營投資控股公司之專業知識,僅係人頭負責人,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需找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顯見被告陳勝發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係虛設公司應知之甚詳。再者,另案被告羅克偉自104 年5 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而被告吳並修於104 年12月間起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衡情理事長應為該協會中最重要之負責執行與決策者,然廣德慈善協會卻係由周瑞慶負責最終決策,且被告吳並修並未與廣德慈善協會之理事長羅克偉有所互動,此業據被告吳並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顯然亦應可知悉另案被告羅克偉亦為周瑞慶所尋找之人頭理事長,況周瑞慶對外佯稱其為「陳子龍」,有成功大學碩士學歷、家境良好、是臺灣的「巴菲特」云云,然實際上根本查無成功大學有「陳子龍」之相關碩士論文,此透過網路連結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即可查詢,亦非難事,佐以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延浩這些人好像都是他們的董監事、負責人,那些人頭名字都是很熟悉的,林世凱是監察人,張華偉好像是周瑞慶的司機,陳子全、陳坤宏都有聽過,好像是董監事,陳金德、陳柏憲這些名字我都有聽過,陳若慧是董事長,羅克偉就是寫億圓富不動產的同意書給我的,就是3 年期他只設定給我2 年期,後來我就要求公司說這弄錯了,他們就去請羅克偉寫一個證明書說同意到期要展延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110 頁),可知連投資人都知悉或聽過億圓富集團旗下許多子公司之董監事名字,甚至連周瑞慶之司機名字知曉,可推知被告吳松麟等重要幹部,亦應知曉對於集團內部董監事為何人,足見被告吳松麟等人對於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且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應知之甚詳。 ㈡再者,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如此明顯名實不符之情況,顯非一家正常經營公司所為,被告吳松麟等人均為核心幹部,難認對此有所不知。又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之子公司,如揚正園藝公司、碩誠公司,均未實際經營,且負責人均係人頭,此業經另案被告黃翠華、蔡佩岑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上開公司雖列入億圓富集團宣傳文宣內,但並無實際介紹經營情況,產業之旅亦從未安排至上開公司參觀,被告吳松麟等人如真不知情上開公司係虛設公司,何以從未質疑?又倘億圓富控股公司真如渠等向投資人所述,準備上市、上櫃,且旗下子公司眾多,理應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衡諸常情,有一定規模之公司,尤其為與金融相關之投資控股公司,其公司內部業務劃分縱使細緻、權責分明,但業務聯繫應屬良好。然觀億圓富控股公司通訊錄、分機表可知,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僅有顧問、副總、處經理等職務,其餘職務則僅有助理、會計、櫃臺等行政人員,被告吳松麟等人既擔任副總等級以上之職務,即知悉渠等之工作主要係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不負責其他營運事項,則公司要職均由被告吳松麟等人擔任,卻無人負責行政業務管理,如此欠缺制度、正常公司應具有之組織,實難認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有前景、有制度之公司。況本案偵查、審理中,向被告吳松麟等人確認公司內部狀況,公司獲利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吳松麟等人均表示不清楚或無法合理解釋,甚至連業績如何計算等與渠等業務相關之問題,均稱此由會計負責,渠等不知悉云云。倘被告吳松麟上開說明並非避重就輕,而係真實不知情,被告吳松麟等人何以從未懷疑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龐大,卻毫無制度?而被告詹益宏於調詢時亦自承:105 年5 月之前公司會印製DM讓我向親友介紹,之後因為公司遭外界質疑有疑似吸金及稅務問題,所以改用口述的方式向親友介紹等語(見A19 卷第139 頁),可見被告詹益宏亦知悉億圓富集團經營有違法疑慮,上述種種不合理、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之情況,益徵被告吳松麟等人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實則為吸金公司乙情心知肚明,應無疑義。 ㈢況且,周瑞慶與被告吳松麟等人曾在會議中討論推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被告吳松麟等人在會議中彼此鼓勵並期許自己為億圓富集團創造更加之業績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吳松麟等人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公司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億圓富公司是合法的、前景發展很好、投資方案簡介等,說明會後再由各分公司副總、處經理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實行詐術,被告吳松麟等人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申報生效的規範,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有價證券」的定義,則規定於同法第6 條。在89年7 月修法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將有價證券的定義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不及於未公開發行公司的公司股票,但於89年7 月修法後,已將「公開募集、發行」的字眼刪除,故未公開發行公司,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源、陳○珠另以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之記名式受益憑證對外向他人為募集行為,當應受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發行之限制。被告李○源、陳○珠為全○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且為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全○公司對外發布募資相關訊息、於89年9 月10日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夥伴研討會』等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認購新股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普通股股票、增資股股票、記名式受益憑證,佐以被告李○源、陳○珠均供承事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是被告李○源、陳○珠前述為全○公司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採此見解。查億圓富公司及上開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見A10 卷第16-17 頁)。又億圓富公司確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此觀卷內如證人楊少蘭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1 卷第46至48頁背面)、證人吳定冀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 卷第68至第76頁)、證人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 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等資料即可明知,衡情被告吳松麟等人在億圓富集團內具有一定地位,且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佐以被告陳東豐於調詢時自承:若民眾投資1000萬元,公司方面會給予等值的億圓富及後來巨富景公司的股票質押做擔保,另周瑞慶後來也會以併購後的禾昕公司股票充當股票質押的擔保,然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巨富景公司是並未報請金管會及銀行局等相關單位同意募資作業等語(見A19 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文智和於調詢時自承:億圓富公司將禾昕成衣廠股票,以每股50元的價錢過戶質押給投資人等語(見A19卷第210頁反面),被告蔡銘洪於偵查中供稱:周瑞慶將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的股票公開招募銷售,透過我們業務人員以一張股票5 萬元附兩年買回等語(見A19卷第353頁反面),被告彭金源於調詢時亦自承:本公司並沒有製造或是代理他人販賣商品,本公司主要的業務有3 項,第一個是跟民眾借款,然後會將禾昕公司或億圓富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民眾,以2年到4年為期,期滿後公司會還款,並將股票取回,期間公司會支付顧問費,即是每個月給投資人借款給公司金額的2 %,即月息2 %年息24% 的利率,伊個人主要是以推此項商品為主等語(見A19 卷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松麟等人應知悉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並質押給投資人,是被告吳松麟等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應堪認定。 七、被告吳松麟等11人之犯罪所得估算: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據附表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吳松麟等11人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林勉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犯罪所得未達399 萬5600元,帳戶中有部分款項其實係自己存入的錢,是為了要製造有薪資假象,為了日後方便增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而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亦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有如此多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吳松麟等11人並未提出相關反證以剔除上開附表十二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勉志亦未合理說明何以自己存入之錢會顯示由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匯入,故無法為被告吳松麟等11人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被告吳松麟等11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違反銀行法該條所指吸收資金之對象,並不一定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人數始謂多數人,亦本無應排除具有親友或會員、股東等一定身分或資格者的情形。被告等人對於投資加入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游資為目的,組織開枝蔓葉,會員多多益善,吸收金額同時扶搖而升,自是符合其利益,故招攬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是投資會員,縱兼有被告等人之親人、朋友、鄰居等與招攬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或有情面關係之人著手,實無所異,其行為亦等同向不特定人吸取款項。且被告等人舉行之說明會、旅遊行程等與會人士眾多,場面盛大,被告等人係以社會不特定大眾為招募對象,更是知之甚明。況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確實陸續有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推薦或業務招攬行為,本案全體投資人確呈現與日俱增、不曾間斷的狀態,亦合於「可得隨時增加」要件,而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已屬銀行法所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亦為相同論述)。況共同正犯就他人之行為,亦須負共同責任,被告等人係屬共同正犯,渠等犯行應從整體觀之,是縱被告等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渠等所招纜之對象已非「特定人」,無阻渠等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且被告等人即使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人據此謂渠等亦為投資人云云,亦無足以影響渠等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吳松麟等人辯稱渠等僅係自己投資,至多介紹自己之親朋好友投資,無所謂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且無經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云云,並不阻卻渠等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況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且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又被告等人自行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其目的係增加自己之業績及創造在公司內部之地位,是被告吳松麟等人辯稱渠等若有為上開犯行,就不可能自行投資龐大金額云云,仍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吳松麟等11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吳松麟等11人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被告吳松麟等11人辯稱渠等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實難可採。 ㈢被告林勉志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勉志仍屬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與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及被告吳松麟等人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勉志並非因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正犯論,故被告林勉志並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松麟雖以其詞置辯,並稱其僅為掛名顧問而否認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郭麗瑛於偵查、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吳松麟招攬伊投資億圓富時,自稱是億圓富公司三大巨頭之一、是總顧問,他的名片職稱也是印總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114 頁),證人即被告沈芳如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大家都稱吳松麟為總顧問等語(見A20 卷第131 頁背面,沈芳如106 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核與扣案之被告吳松麟之億圓富公司名片影本記載職稱為「總顧問」乙情相符(見A19 卷第100 頁),又扣案之億圓富公司分機表中,僅有被告吳松麟以「吳祥麟」顧問名義,配有專用分機(見A20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扣押物編號1-2-3 之「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案資料」中,被告吳松麟以「吳祥麟」顧問名義,在通訊錄上留有手機號碼(見A20 卷第68頁),另億圓富公司舉辦之副總業績報告會議中,被告吳松麟均以顧問名義參加並發言,此有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錄音檔、譯文、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一第573-607 頁)。倘被告吳松麟並未在億圓富控股公司要職,僅記載公司副總聯絡方式之通訊錄,何需特別留有一欄位記錄被告吳松麟之聯絡方式?億圓富控股公司何需特別配發分機電話予被告吳松麟?被告吳松麟又有何資格可在僅有公司副總以上職位可發言之業績報告會議中發表感言?由此可知,被告吳松麟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總顧問乙職,應堪認定。況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與其本身在公司內部之職位名稱究竟為何並無必然關連性,且億圓富集團並非一家正常公司,依其職位名稱並無法明確得知其所負責之職責事務為何,故被告吳松麟縱然非所謂之「副總」,而僅係「掛名」之「顧問」,被告吳松麟確實在公司具有相當之地位,且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吳松麟雖以其職稱僅為掛名顧問而否認有本件犯行云云,並不足採,且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沈芳如固然提出投資人高彩霞簽署之聲明書照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六第257 頁),然此聲明書至多僅得證明高彩霞此人並非由被告沈芳如所直接招攬,並無法推翻被告沈芳如有本件犯行,故此聲明書仍無法為被告沈芳如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吳並修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吳並修所提出之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歷屆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被證十,見本院卷十二第309-315 頁),記載另案被告羅克偉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6 日止擔任廣德慈善協會之第3 屆理事長,而另案被告羅克偉為主謀周瑞慶所安排之人頭理事長,業據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羅克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羅克偉擔任廣德協會人頭理事長之期間,與被告吳並修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之期間大致重疊,竟有如此巧合之事,衡情身為秘書長之被告吳並修,應知悉事有蹊蹺,然卻絲毫未有任何質疑該協會是否藉由合法立案而從事不法,仍不遺餘力推廣其所謂之互助業務,就此疑點被告吳並修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與理事長之權責劃分為何、在工作上有無互動、何以改選理事長等之一般人皆可輕而易舉說明事項,僅以:我現在突然忘記了,我有上網查廣德是否合法云云卸責搪塞(見本院卷十三第341-342 頁),顯然可見被告吳並修並非如其所辯稱完全無辜而毫不知情,再觀諸被告吳並修所提出之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社會急難關懷入會須知(被證十一,見本院卷十二第317-319 頁),可知廣德慈善協會之互助精神係申請急難互助,並將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規定在入會須知第肆章,而該第肆章之給付辦法顯然與億圓富集團之「A1系統」方案不同,身為秘書長之被告吳並修不可能不知情,卻仍執前詞辯稱廣德慈善協會福利制度與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然混淆是非,另觀諸林國偉所提出副總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七第163 、165 頁),可知被告吳並修右手拿麥可筆、左手拿麥可風,且被告吳並修自承身後白板上之字跡為其所書寫,內容在討論法拍屋(見本院卷十三第343 頁),而白板上字跡之內容談及「二胎」、「信託公約」、「法院公證」等,顯然與廣德慈善協會之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無關,又依證人夏子茵於本院之證述:伊為台中區副總,伊用自己名義投資,獎金會跑到主管那邊,所以伊就跟被告吳並修商量,伊借用被告吳並修之妹妹吳春麗名義投資,這樣獎金才會跑到伊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 -39頁),可見被告吳並修與證人夏子茵之關係非淺,被告吳並修同意夏子茵使用其親屬之名義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藉此方式獲取獎金,被告吳並修理應知悉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及其獎金制度,然被告吳並修卻辯稱其不知悉其他投資方案云云,顯屬卸責且混淆是非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吳並修所提出之106 年5 月22日林國偉發給清醒俱樂部群組成員內容(被證十二,見本院卷十二第321 頁),證人林國偉僅係告知受損害之投資人應如何主張其權益,其內容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難以推翻證人林國偉證述之可信性,而為被告吳並修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東豐雖以前詞辯稱。然觀諸被告陳東豐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翰元電子商務系統有在賣一些健康食品,我本身有買牛樟芝,我只有投資T3方案,我知道公司有以股票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7 頁),足見被告陳東豐對於T3方案及翰元電子商務應非完全不知悉,其辯稱對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所有方案皆不知悉,即有前後不一之處,故其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陳東豐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物編號22之1 、22之2 可能是公司的資料我拿回來看,因為公司有很多資料,純粹就是想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7 頁),可見被告陳東豐業已看過億圓富控股公司相關資料,不可能完全不知悉億圓富控股公司在吸收投資人投資金額之運作模式,且衡諸一般人對於任職之公司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更何況被告陳東豐自承每月薪資高達數十萬元,且其為億圓富控股公司所舉辦之數場說明會進行數場演講,此有被告陳東豐105 年10月份專題演講行程公告可稽(見A20 卷第34頁反面),被告陳東豐演講時完全不提其雇主即億圓富控股公司,顯難以想像,又觀諸卷附被告陳東豐致周瑞慶信函,被告陳東豐明確向周瑞慶報告:「絕對有信心可將公司業績帶進更多,也促成更多客戶加入」、「向陳總請示近日須請假約一週時間作手術治療及復原。期勉趕緊復原返回公司協助各單位業務之拓展」、「職經常站在公司第一線為公司做充分之說明及表率,不時受到各地分公司副總之肯定及客戶強烈之認同,期能不負陳總之所託,且隨時消彌外界對公司所質疑之處,並將公司之業績維持在相當程度之部位,並不斷提升業績量,以期能讓公司有更多資源做更多事業版圖之發展」及「個人除用心於演講說明及輔導外,也加緊利用空檔時餘承作了不少個人業績,結至現金約四千多萬元,未來亦會不斷導入客戶投入,以其提升公司業績量」等語(見A20 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佐以被告陳東豐之上課投影片(見A20 卷第20-25 頁),可知被告陳東豐上課內容包括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介紹億圓富集團子公司上百家、集團整合營運模式、關係企業營業處分布、資金回流與財務串流、公司展望及社會公益回饋等事項,而被告陳東豐之上課照片(見本院卷七第183 頁),其上課時之投影片亦顯示「億圓富發展之里程碑」、「億圓富以人為本之經營理念」,足見被告陳東豐確實透過其演講使投資人相信億圓富集團係財務穩健、未來前景看好之集團,並推薦投資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又衡諸被告陳東豐之具有美國麻省理工(MIT )史隆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碩士之學歷,具備財務金融、風險管理、企業管理、創新管理、科技管理與人力資源背景,此有被告陳東豐簡歷在卷可稽(見A4卷第563 頁),亦理應知悉億圓富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陳東豐卻應周瑞慶之高薪聘請,而至全國各地演講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背書吸引投資人投資,被告陳東豐顯然有與周瑞慶等人就本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又被告陳東豐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與伊之演講並無關連性云云,然被告陳東豐具有財務金融、風險管理、企業管理、創新管理、科技管理與人力資源等專業背景,其為億圓富集團上台演講,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塑造正面之虛偽假象,強化投資人投資之意願,難謂被告陳東豐之行為純淨潔白而毫無干係;又被告陳東豐之辯護人稱:證人劉懿萱、廖惠玲、吳素華、趙彩鳳、盧慶瑜均無法為被告陳東豐不利之認定等語,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東豐有在演講時對投資人介紹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是被告陳東豐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文智和雖辯稱:伊沒有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任何職位,只是一般投資人,大家稱呼伊是副總,只是尊稱云云。然查:扣押物編號28-17 之億圓富控股公司103 年7 月9 日之公告,已記載被告文智和擔任億圓富台北分公司副總乙職(見A24 卷第110 頁),被告文智和亦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業績會議上以副總身份發言,此有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錄音檔、譯文、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一第573-607 頁),公司內部通訊錄亦配有被告文智和專用分機、以副總名義留有被告文智和之聯絡方式,被告文智和甚至自稱其有與同案被告李金龍共同經營億圓富在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之「We arefamily」群組(見本院卷十一第581 頁),顯見被告文智和並非一般單純投資人,而係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擔任要職,是被告文智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蔡銘洪雖辯稱:伊是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一般行政及活動業務,不是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之核心幹部云云。惟扣案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分機表中,被告蔡銘洪配有專用分機(見A20 卷第68頁背面),扣押物編號1-2-3 之「各地區主要公司副總聯絡方案資料」中,被告蔡銘洪以處經理名義,在通訊錄上留有手機號碼(見A20 卷第68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之副總業績報告會議中,被告蔡銘洪雖未發言,但均擔任會議主持人,此有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9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錄音檔、譯文、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一第573-607 頁),且於104 年7 月23日之副總業績會議上,另案被告周瑞慶就A1投資方案詳細細節,表示之後將由被告蔡銘洪說明(見本院卷十一第577 頁),顯見被告蔡銘洪職稱雖僅為經理級別,但負責億圓富控股公司內部多項核心業務,而屬核心幹部,是被告蔡銘洪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㈩被告吳姍筠雖辯稱:周瑞慶告知億圓富集團合法,另案被告李金龍有渠等介紹投資控股法,伊沒有想到會涉及詐欺云云,然國內並無所謂「投資控股法」,此並非難以查詢確認,且被告吳姍筠有本件犯行,業如前所述,故被告吳姍筠以此為辯詞,並無法阻卻其有本件犯行之故意與違法性認識,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詹益宏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王陳梅桃、賴和億、呂慧蛟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詹益宏對渠等並無招攬投資行為,而係渠等自主投資決定,至於證人歐龍登針對性極強,且多有矛盾推卸責任足徵其證述憑信性甚低等語,然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詹益宏有向渠等介紹億圓富投資方案,並告知渠等可以保本獲利等基本事實,業如前所述,故並無不可信之處。 被告陳勝發所辯稱:其僅係純粹掛名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連董事願任書亦非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縱然屬實,亦可佐證被告陳勝發顯然知悉周瑞慶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等情,故被告陳勝發此辯詞,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吳松麟等人均辯稱:沒有「招攬」下線,只有對親友分享投資經驗;其他的投資人不是伊等招攬的云云。然查,;被告沈芳如、詹益宏、陳勝發、彭金源、吳姍筠均擔任億圓富公司及分公司之副總、被告蔡銘洪為億圓富公司處經理,渠等均負責承辦億圓富公司之產業之旅、各種投資方案說明會;被告吳並修為廣德長青協會秘書長,主要負責在A1方案之說明會上介紹A1方案之投資細節;被告陳東豐則為億圓富公司執行長、講師,負責向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民眾推銷億圓富公司,是可知上述被告就「環境暗示」、「會員洗腦」之招攬行為分層負責。況觀扣案之T3方案各分公司之手作表資料,可知被告沈芳如、詹益宏、陳勝發、彭金源、吳姍筠、蔡銘洪、文智和均有擔任投資人之介紹人(見A1卷第441 頁至第554 頁);在另案被告吳佩真使用之電腦內扣得之「1 月續期組織- 至檔」,可知被告沈芳如、詹益宏、陳勝發、彭金源、吳姍筠、蔡銘洪、文智和、吳松麟之下線組織眾多,且被告吳松麟招攬楊少蘭、郭麗瑛、陳宜湞部分,業據證人楊少蘭、郭麗瑛、陳宜湞證述明確,卷內亦有被告吳松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李惠美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12分39秒之對話,可知被告吳松麟曾對李惠美稱「賺我這個比較快,你就不要,賺那個」、「哪有什麼不會賺的,你就把錢投進去,每個月領錢就好」、「我這人又不是沒信用,你錢又…多,100 萬就好,投資一、兩百萬又沒叫你投資1000萬,我是比較大咖,我1000萬一個月可以領20萬,100 萬一個月也有2 萬,就像繳互助會費一樣啊」等招攬李惠美之事實(見A12 卷第102 頁背面);被告文智和推薦陳勝發加入億圓富集團乙情,有陳勝發於104 年7 月23日副總業績會議發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582 頁),核與扣押物編號1-4-33-2之T3方案桃園地區資料所示被告陳勝發加入T3方案之介紹人為其配偶呂亦真,呂亦真加入T3方案之介紹人為文智和之記載相符(見A1卷第508 頁);其有招攬林國偉、張鍾華部分,業據證人林國偉、張鍾華證述明確,是渠等辯稱並未招攬云云,顯不可採。 九、事實欄更正部分之說明: 1.事實欄一就T1系統之「1 會」首期投資金額,起訴書原記載1 萬5000元,然卷附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見A1卷第387 頁),載明第一期繳納金額為7500元加上5000元,故第一期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 萬2500元。 2.關於事實欄二就蔡佩岑等人擔任董、監事任期期間之認定:蔡佩岑、張辰鐘、黃子窈、賴金鑫、李金龍、陳勝發、林永宏、黃文宏、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王奕捷、陳鑫官、林旭昇、林以恩、馬宇洋、林吉弭、高華強、陳坤宏、林世凱、陳金德、張克勇、黃翠華、陳忠成、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顏華愛、蔡宛紜及陳延浩分別擔任上開所示董、監事任期之期間及所依憑之證據,詳附件十三所示,故將渠等分別擔任董、監事任期時間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松麟等11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吳松麟等人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周瑞慶等語,然均未具體說明證人周瑞慶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肆、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及第125 條之4 第2 項,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則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以前開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吳松麟等11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參與決策、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與吸金相關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另案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吸金金額超過1 億元,業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文智和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文智和就事實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就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文智和所犯法條分別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其餘被告吳松麟等10人所犯法條分別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吳松麟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松麟等11人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依上開被告之犯罪計畫,係欲藉由發行股票之方式達到吸金及詐欺之目的,犯罪目的既屬單一,堪認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松麟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渠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吳松麟等人所招攬部分之投資、收受款項情形(詳見起訴書所示),然其餘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收受款項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7號移送併案,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為就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以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之加重(累犯): ⑴被告吳並修前於99年間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文智和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 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姍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姍筠於105 年12月13日遭查獲上開犯行,其犯罪行為之終點雖已逾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吳姍筠犯罪行為之起點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 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說明: 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勉志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99 萬56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283頁),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勉志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勉志就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399 萬5600元,顯見其確實有所悔意,又被告林勉志固然為本件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林勉志並非本案之主要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周瑞慶或其他被告相較,犯罪情節較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林勉志之犯罪情況,認其倘處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併此敘明。 陸、量刑審酌部分: 爰分別審酌被告吳松麟等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參與億圓富集團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並衡酌各人如附表十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範圍,以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一、被告吳松麟部分: 復審酌被告吳松麟供稱:我原本於永大電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45歲退休後就從事投資基金、股票等金融業迄今,約於104 年間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更沒有擔任總顧問一職;離婚,育有一子一女等語(見A19 卷第95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投資金額,暨被告吳松麟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吳松麟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吳松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沈芳如部分: 復審酌被告沈芳如供稱:其曾擔任新光保險業務員,約於90年間離職轉做傳銷,自103 年間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A19 卷第4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沈芳如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沈芳如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沈芳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吳並修部分: 復審酌被告吳並修供稱:我於80年間開始做汽車配件服務工作,於95、96年間結束工作後,沒有穩定的工作,主要從事投資股票、期貨,至105 年間由朋友張辰鐘介紹進入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擔任秘書長職務、離婚、育有2 女等語(見A19 卷第186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吳並修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吳並修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吳並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東豐部分: 復審酌被告陳東豐供稱:我於78年間自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畢業後,即在國泰人壽擔任講師工作10年,約90年間申請至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就讀科技管理系,約一年時間即取得碩士學位,91年回國後,約隔一兩個月我至玉山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部主管,95年間我至美商惠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首席顧問,96年中旬我至南山人壽擔任財富管理部資深副總,9 個月後就轉至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一年兩個月後我就自行成立史隆管理顧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三、四年後史隆管理顧問公司結束營業,我又至EP環球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年半後也就是104 年12月間,我就到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講師,105 年6、7月間億圓富控股公司結束營業,該公司負責人陳子龍又邀請我至巨富景公司繼續擔任講師。已婚,育有1子1女等語(見A19 卷第19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又被告陳東豐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甚至在本院審理時將責任怪罪司法單位,辯稱:因檢、調單位搜索億圓富集團而導致無法再發放利息給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366 頁),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陳東豐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陳東豐對於本件億圓富集團上開犯行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及被告陳東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文智和部分: 復審酌被告文智和供稱:我於81年在軍情局退休後,進入遠東航空公司安全室擔任副主任一職,約於92年至97年間至成豐集團等公司任職,約於102 年10月間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等語(見A19 卷第210 頁)之生活況狀與初期即參與億圓富集團,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文智和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文智和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文智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案件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林勉志部分: 復審酌被告林勉志供稱:退伍後曾從事房屋仲介2 年,之後15年從事保險業,再至聖恩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傳直銷工作約5 、6 年,然後到中華基因生技公司販售癌症檢測商品,約103 年9 月間開始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後亦參加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與翰元電子商務以從事傳直銷業務,已婚,育有2 女,家庭狀況小康等語(見A19 卷第265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投資金額,暨被告林勉志犯後能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勉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張家浤、劉淑萍及馮德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469 頁)、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蔡銘洪部分: 復審酌被告蔡銘洪供稱:102 年開始我就加入陳子龍的投資事業及在他的部分公司任職,最早在圓富公司擔任行政及業務工作,職稱是業務經理,之後圓富公司搬遷到台北市內湖區,更名為億圓富公司,我一樣擔任行政及業務工作,職稱一樣是業務經理,105 年8 月間,周瑞慶指示我到巨富景公司,擔任行政及業務工作,職稱是處經理等語(見A19 卷第321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投資金額,暨被告蔡銘洪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蔡銘洪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蔡銘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又被告蔡銘洪曾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銘洪仍再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宣告,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吳姍筠部分: 復審酌被告吳姍筠供稱:我約於86年間從事保險業到98年止,98年間開始與朋友黃智宏從事外幣及台幣投資,約於100 年至103 年間跟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合作投資,約於104 年5 、6 月間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區域副總,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5 年9 月間改名為巨富景控股公司,我也一樣擔任該公司的區域副總等語(見A19 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億圓富集團之時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吳姍筠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吳姍筠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吳姍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彭金源部分: 復審酌被告彭金源供稱:我是基隆海事職業學校航海科畢業,曾經從事過保險、房地產、導遊等工作,我是在104 年的9 月份經由巨富景控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處經理兼副總張辰鐘介紹加入,11月份開始拓展業務,經由張辰鐘的任命當基隆分公司的聯絡人,並由我負責幫基隆分公司承租辦公址,張辰鐘等人認為我的能力夠勝任,12月份就讓我當處經理,開始發展組織等語(見A19 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彭金源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被告彭金源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證人周育慈、趙卉羚、朱華椋串證,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彭金源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彭金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被告詹益宏部分: 復審酌被告詹益宏供稱:我於68年自苗栗農工化工科畢業後先入伍服役,70年9 月退伍後陸續擔任汽車材料公司業務、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顧店店員、房仲業務、三信飛雅特汽車公司業務員,85年到宏福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87年轉至中興壽擔任保險業務員,95年間轉至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區經理,於100 年間離職轉至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公司掛名,原則上已不再從事保險業務,僅對先前保戶提供服務,103 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104 年5 月間我開始找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9 月間聘用我擔任副總經理,105 年9 月間因公司稅務問題停止營運,我改任原公司集團下的巨富景控股公司的副總經理等語(見A19卷第138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詹益宏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詹益宏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詹益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陳勝發部分: 復審酌被告陳勝發供稱:我67年間退伍後曾於工廠上班,5 、6 年後離職,離職後我開始從事直銷工作,包括林園靈芝公司、萬年直銷、寶鑫直銷、翰元電子商務等,我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後來我在103 年7 月間,進入億圓富集團,投資一定額度及介紹會員參與,加入後不久即擔任億圓富集團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後來105 年6 、7 月間,億圓富控股公司結束營業更名為巨富景控股公司,我也繼續擔任該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A19 卷第157 頁反面)之生活況狀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始點,及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暨被告陳勝發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陳勝發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陳勝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無前科素行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柒、被告林勉志諭知緩刑部分: 被告林勉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林勉志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勉志犯後已坦承有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且分別取得部分被害人張家浤、劉淑萍及馮德民諒解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469 頁),均已如上述,參以本案之主導者為周瑞慶,被告林勉志在億圓富集團立於較次要角色,被告林勉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犯後仍盡其所能善後和解,本院認被告林勉志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林勉志違反上開應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林勉志此後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性,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 ,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㈢經查,億圓富集團投資計畫所吸收之會員投資資金,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而本件被告吳松麟等11人經本院估算如附表十二所示受領之犯罪所得,既係來自前開億圓富集團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待由檢察官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至被告林勉志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吳松麟等11人遭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另縱使部分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該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芳如之辯護人固然稱被告沈芳如遭扣案物中有一筆420 萬元現金,係其兒子所有,被告文智和之扣押物中有一筆20萬元係其前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91 頁),然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宜繼續扣押而不適合立即發還,特此敘明。 玖、退併辦部分: 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07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吳松麟等人就上開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本院因已言詞辯論終結,綜合考量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卷證繁雜,被告等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等因素,已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拾、職權告發偽證部分: 證人周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沒有跟調查官說周瑞慶、彭金源及吳並修等人遊說我投資,沒有說他們保證我一定有前述的獲利,我是有跟調查官說「你不要寫那麼難聽」,我說「你都寫好了,怎麼會這樣,你都事先把稿寫好了」,我沒有叫他這樣寫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5-226 頁);證人趙卉羚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彭金源並沒有跟我和我朋友提到翰元公司有投資方案可以用錢換購物幣,加一點錢就可以買東西,而且介紹會員加入還可以得到額外的獎勵回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證人朱華椋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我在調查局時並沒有說彭金源說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後要上市,需要募集300 位股東,且公司上市櫃之後發展不可限量之類等等,我才願意投資的,彭金源沒有叫我乾脆直接加入翰元電子商務,因為用7000元加入翰元電子公司會員就會贈送一組薑黃液產品,所以我就決定投資7000元,彭金源並沒有告訴我們都是保證獲利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56-257 頁),與渠等於調詢證述之內容顯然不一,亦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被告彭金源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等事實相悖,足見證人周育慈、趙卉羚、朱華椋之前揭審理時之迴護被告彭金源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均涉嫌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此均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林書伃、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74 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