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朱映儒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第11714 號、第2015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趙建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劉炳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廖美雲、陳素卿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炳輝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其妻廖美雲則係板信銀行之董事,並為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三輝公司)之負責人,趙建崇為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永壽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下稱上勝公司)之董事長。板信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間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地、572-5 地號土地、57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延吉段土地,面積共約138.21坪),並欲出售。 ㈠趙建崇、許永壽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嗣後承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故趙建崇、許永壽為免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明知許永壽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 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且板信資產公司並無贈與許永壽568、569、570-1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意,仍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以抵償上開介壽段土地仲介費為名,由趙建崇經不知情之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道明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當時名楊靜)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2.於98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3.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約0.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4.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約0.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致568 、56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板信資產公司。 ㈡劉炳輝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明知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上開延吉段土地6 筆(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新臺幣(下同)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均為廖美雲所掌握),共1 億6,160 萬元乙事,屬板信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無故隱匿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並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查,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道明、楊珆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郭道明、楊珆禎。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以下卷證出處簡稱均參見卷別對照表)。 ㈡被告趙建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珆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珆禎。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郭道明)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廖美雲、許永壽、陳素卿、洪村山)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1 ~350 頁)。 ㈣按對質詰問權之性質乃係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不行使此權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除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又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傳聞證據亦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而應依職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詰問權保障義務歸責於法院,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郭道明、楊珆禎於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查,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趙建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原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嗣後改認為同案被告陳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偵八卷第557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 ~364 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2.查該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均為三輝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素卿於業務上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3.縱認該文書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素卿,復於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陳素卿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參諸上揭說明,應認產生失權效果,因而該陳素卿所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縱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影本(偵八卷第59~61頁、第121 頁)手寫字跡以外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對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就銀行法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7 、248 、24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被告趙建崇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稱:「許永壽跟我們板信資產公司買了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為了交易順利,他要求我要贈與一點持分給他,他跟我買這塊土地,過戶才會比較順利,我說如果用贈與的方式給你,『在板信資產公司的立場是不可以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06 頁),足認被告趙建崇及許永壽係為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為前揭行為,且其等均知以贈與之方式違反板信資產公司之利益。 2.證人周師毅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趙建崇、許永壽,板信資產公司向我購買介壽段土地,沒有需要中人來協調或支付仲介費用的情形等語(見偵六卷第173 、192 頁)。 3.證人郭道明於105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掛名板信資產公司的董事長,實際業務都是趙建崇負責處理。我看到趙建崇有蓋章後,也就會跟著蓋章,不會仔細研閱文件等語(見偵五卷第411 ~417 頁、第443 ~447 頁)。 4.證人楊珆禎於105 年5 月3 日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是依據趙建崇介紹的窗口給我的資料,製作文書後,再拿去板信資產公司,請對方用印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偵七卷第407 ~423 頁)。 5.板信資產公司呂俊勝於98年5 月12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向周師毅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見偵七卷第395 頁)。而其中未提及仲介或仲介費乙事。 6.板信資產公司李連生於98年11月30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567 、568 、569 、570-1 、572-5 、572-6 等6 筆土地,為利於整合開發土地及將該6 筆土地順利售出過戶,擬將其中3 筆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許永壽、許英宗等情(見偵八卷第77、78頁)。然隨後李連生於同年12月17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擬贈與許永壽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570-1 地號土地全部,以代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1頁)。前後簽呈內容轉折甚大,後者內容應為虛捏,足認被告趙建崇贈與許永壽568 、 569 、5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為予許永壽整合開發土地之權利,並非為單純贈與或給付仲介費。 7.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為:許永壽前仲介該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原擬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該公司目前資金短絀,得以相同價值之前開土地贈與許永壽以代仲介報酬之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5頁)。是板信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道明)所認知、紀錄上開土地之贈與原因,係許永壽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乙情,自與事實不符。 8.板信資產公司與被告許永壽擬定契約內容略以:板信資產公司應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板信資產公司資金短絀,許永壽同意受贈上開3 筆土地以代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有該不動產仲介報酬約定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該契約日期雖載98年10月20日然參諸前揭板信資產公司內部簽文,此日期應為事後回填,而該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有虛偽贈與土地之情。9.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第257 ~261 頁),足以證明上開申請及登載於公文書之過程。 從而,足認被告趙建崇、許永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辯稱略以:延吉段土地為許永壽所購買及貸款,與我無關,許永壽不是我或廖美雲的人頭;板信銀行沒有任何損害,還有利息的收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三輝公司並非劉炳輝與廖美雲共同經營;延吉段土地確係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並向板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乃向廖美雲借貸,劉炳輝乃事後知悉云云。經查: 1.被告劉炳輝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之情;及同案被告廖美雲為劉炳輝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劉炳輝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 453 、第461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許永壽於98年11月24日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567 、568 (應有部分23/40 )、569 (應有部分1/8 )、570-1 、572-5 、572-6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認定有擔保之理由,詳如下述),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核准放款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 億6,160 萬元等情,為被告劉炳輝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永壽、證人許英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人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本票、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4~48頁、第290 ~323 頁、偵二卷第261 ~268 頁、偵八卷第98~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 億6,160 萬元,實係董事即同案被告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乙情,且為董事長即被告劉炳輝所明知。此雖為被告劉炳輝所否認,然查: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被告劉炳輝住處搜索,在其床頭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見偵四卷第181 頁),其上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投標。」之手寫文字(手寫文字據廖美雲所述,為許永壽所寫,見偵四卷第101 頁)。又扣得劉炳輝之筆記本,於其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炳輝對於上開延吉段土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⑵同案被告許永壽為上勝公司之董事長,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471 頁)。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被告劉炳輝住處搜索,在其所持公事包中扣得上勝公司之大小章,並在其與廖美雲之臥室內扣得趙建崇、許英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見偵八卷第639 ~656 頁)。被告劉炳輝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應屬無稽(詳如下述)。且被告廖美雲於初次調查局訊問時,對「為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你的居所?」之問題保持沈默(見偵四卷第76~77頁),與其隨後之辯解不符(詳如下述)。以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持有上勝公司、許永壽之子許英宗之重要印章,而印章作為個人法律行為重要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款之必備身份證明,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乙情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對於許永壽、上勝建設所投資或借貸之個案,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 ⑶板信銀行撥付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該等帳戶並非同案被告許永壽或許英宗所使用,而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或廖美雲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壽於偵查中證稱:該2 帳戶都是陳素卿保管,印鑑章交到三輝公司去等語(見偵四卷第277 頁);及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處理該2 帳戶,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廖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許永壽和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亦有提供給三輝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陳素卿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再陳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內載有許永壽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下述之劉炳輝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 份扣案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綜合觀之,上揭資金札記內所載,應均為三輝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故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1 億6,160 萬元實際係匯至三輝公司即同案被告廖美雲所掌握之帳戶。 ⑷廖美雲於99年5 月10日指示其員工陳素卿由劉炳輝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1,480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廖美雲使用之洪村山(人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98 萬190 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15頁)。是同案被告廖美雲以自己及被告劉炳輝帳戶內之資金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支票乙事,本可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之,然竟另外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其有意以此金流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甚明。 ⑸再同案被告許永壽雖稱此1,798 萬190 元乃向廖美雲之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等語,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 ~214 頁);隨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 頁)。同案被告廖美雲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是以什麼方式還款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從而,該延吉段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由廖美雲支出,再則許永壽及廖美雲均無法確定還款有無或方式,足認該款項實係由廖美雲出資,且許永壽並未歸還之情,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⑹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所支出,且以現金存入,又許永壽、許英宗並未歸還等情,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65~66頁)。同案被告廖美雲固不否認係由其支出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但辯稱為對許永壽之借款云云,然對於預計何時、如何歸還,均未予解釋,僅稱不怕拿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5 頁)。然同案被告許永壽一度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公司員工房瑞琪代為繳交(見偵四卷第216 ~219 頁,惟與房瑞琪所述不符);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公司,再改稱實是由廖美雲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第299 ~300 、 350 ~351 頁)。足認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即廖美雲出資,且刻意以現金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及追查之意甚明。 ⑺嗣後許永壽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至遠銀租賃,再轉貸至臺灣工銀租賃,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處理,且由廖美雲、劉炳輝為之保證等情,為證人廖美雲、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5 頁、偵五卷第189 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50頁)。參諸被告許永壽對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或稱忘記了、或稱無法解釋乙情(見偵四卷第308 ~309 頁),及劉炳輝、廖美雲出面為該貸款保證乙情觀之,益徵前開貸款並非許永壽所需求,而係三輝公司之董事長廖美雲所借貸,且劉炳輝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 ⑻再質以三輝公司之財務記錄有記載上開向板信銀行之貸款,許永壽、上勝公司之財務記錄卻未記載乙情,有三輝公司之帳務明細、三輝公司借款明細表、三輝公司帳務明細、許永壽之損益試算表、上勝公司之損益試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61頁、第165 頁、第557 頁、第682 ~687 頁),並為同案被告許永壽陳述無訛(見偵四卷第302 ~304 頁)。又許永壽於偵查中自陳:對於本件土地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見偵四卷第298 ~299 頁),以該土地開發涉及之範圍、金額、性質,許永壽此揭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以認定本件非許永壽或上勝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前揭貸款,而係廖美雲所欲開發及借貸乙情無訛。 ⑼被告劉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7 ~377 頁),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此筆放款實為廖美雲之借貸。再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李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放款到9 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 件,是葉正隆指示的」、(改稱)「有核到9 成的案例,比較少,但也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 天內完成,是我第一次被魏禮欽要求在一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信10幾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 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1 、2 件,其中1 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 件沒有印象。(隨後改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案件做到9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第297 頁、第299 ~300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是板信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 天、放款比例高達9 成,雖未違法或內規,然與其他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自堪認定。參酌上情,被告劉炳輝及其配偶廖美雲對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廖美雲(亦為板信銀行董事)為實際收取貸款、提供頭期款、出資償還本息之人,則堪認被告劉炳輝應係利用其職位影響其下屬魏禮欽、葉正隆、李文琪,以加速核貸時間。益徵被告劉炳輝知悉本件貸款實為廖美雲所借貸之情。 ⑽從而,被告劉炳輝對於許永壽就上開貸款之擔保土地有一定程度之計畫及關注,其與配偶廖美雲又掌握該貸款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付之戶頭為廖美雲所掌握、收取,並由廖美雲償付貸款之頭期款、隨後本金、利息;嗣後由被告劉炳輝及廖美雲為轉貸之保證人,且為廖美雲員工處理轉貸事宜;而貸款僅經記載於三輝公司之財務記錄;另貸款名義人許永壽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佐證、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公司之財務記錄,此顯常情不符。足認實係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 億6,160 萬元,且為被告劉炳輝所明知之情,至為明確。 4.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之駁斥: ⑴辯稱: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許永壽,係向同案被告廖美雲借款云云。然查: ①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先稱:「延吉段土地總價款1 億7,967 萬 3,000 元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財產」云云(見偵四卷第213 頁);經調查員提供上開廖美雲透過洪村山帳戶之匯款後,改稱:「應該是透過廖美雲向洪村山調度資金而來」云云;隨後再改稱:「我承認該筆自備款就是向三輝公司董事長廖美雲借款的」云云(見偵四卷第214 ~215 頁);嗣許永壽於3 月9 日在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我先付100 萬,其他的是向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請趙建崇跟三輝建設(廖美雲)借款」云云(見偵四卷第275 頁),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盡信。又同案被告廖美雲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則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和許永壽有無私人借貸關係,印象中許永壽很多年前曾借過一筆錢,好像是 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所述金額、時間均無法特定、而與本案有別以外,亦未提及該貸款超過1 億元之本息均由其所繳納或借支,是廖美雲所述難認屬實。 ②辯護意旨雖稱許永壽於100 年12月請其大兒子許歆斌匯款2100萬元至廖美雲保管許永壽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作為部分借款的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查該帳戶雖亦經記載在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之內(見偵四卷第129~139頁),非無廖美雲所保管使用之可能(益徵前揭資金札記之記載應屬實)。然參諸許永壽於105 年3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陽信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使用」云云(見偵四卷第209 頁)。且縱有該筆匯款,為何許永壽之還款不直接匯款至「廖美雲」之帳戶,仍須匯款至「許永壽」之帳戶?又該金額與上開貸款之頭期款、本金之金額均不符,是該匯款是否為許永壽之還款、是否與本案有關,均屬不明,自難認定許永壽有還款之舉,亦難為被告劉炳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末則,依廖美雲此揭辯解,許永壽由始至終,均係向廖美雲(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借款以償還向板信銀行之貸款。則許永壽何不直接向廖美雲借貸而購地?何須繳付板信銀行之利息以外,又積欠廖美雲人情(及利息)?是廖美雲此揭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⑵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在床頭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係因許永壽向廖美雲說明整合方式,希望廖美雲繼續借款並幫他作保云云。然查: ①該記載係在劉炳輝、廖美雲住處之床頭櫃扣得,難逕認為廖美雲所有,而完全與劉炳輝無關。 ②退步而言,依廖美雲所辯,其與許永壽有其他建案款項尚未結清,故無庸擔心許永壽拒不還款等語,則許永壽有何必要向廖美雲說明其欲整合土地之方式?又有何必要將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持分、面積等細節均翔實以告?再以該等貸款金額之大觀之,該「說明」之內容又顯得過於簡單短促,尚難認廖美雲前揭所辯屬實。 ③再觀該紙張上「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記載(見偵八卷第45頁),顯為以三輝公司為出發點之說明分析,非許永壽為自己利益而說明。益徵本件延吉段土地實係三輝公司之負責人廖美雲所欲購買之情無訛。 ⑶辯稱:調查處搜索扣得之公事包係廖美雲所有,非被告劉炳輝所有,而其內劉炳輝之筆記本已經泛黃,其未予留意云云(見偵四卷第61頁)。然查: ①同案被告廖美雲於同日偵訊中稱:該筆記本是劉炳輝「當天」隨手放到包包裡等語(見偵四卷第193 ~ 194 頁),與被告劉炳輝所述顯有不一;以廖美雲並無為不利劉炳輝陳述之動機,又其等均於同日接受詢問,並無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劉炳輝有卸責之情。再審酌該公事包性質為隨身攜帶之物,且容量不大,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其內之筆記本應為劉炳輝經常使用之重要物品。是被告劉炳輝前揭所辯久未使用、其未予留意云云,即屬無稽。 ②從而,該公事包內既有被告劉炳輝之筆記本,又為男性款式,有公事包照片1 張及製造公司網頁翻拍圖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偵八卷第277 、278 頁),足認該公事包應為被告劉炳輝所使用,其對於包內之上勝公司大小章,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該公事包及其內之印章均為廖美雲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⑷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扣得趙建崇、許英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係因許永壽於100 年赴大陸地區換肝手術,為了代管謙匯案及代繳延吉段土地貸款使用,而交付廖美雲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劉炳輝、廖美雲、三輝公司實質掌控上勝公司,是該等大小章雖非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既足以代繳本件延吉段土地貸款本息,且廖美雲、許永壽均無法合理說明許永壽有自己之事業、成年子嗣之情形下,何以需將該等印鑑「託付」廖美雲,復未提出何時交付上開印章之佐證,則對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⑸辯稱:延吉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許永壽、許英宗保管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不記得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因為該筆土地的自備款是我向廖美雲所借貸的,為了取得廖美雲的信任,我有可能主動提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三輝公司或廖美雲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216 頁)不符,且權狀保管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是此部分辯解亦未能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⑹辯稱:板信行員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吳俊彥、何岳晉均證稱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云云,然查:該等證人均為板信銀行員工,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次陳述,縱有不利被告者,經再行確認時則多有改口或說明出自臆測之詞,則其等縱證述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憑信性仍有可疑,又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一,均未值採信。 ⑺綜上,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 5.被告劉炳輝於其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中,無故隱匿上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致上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查: ⑴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100 年7 月7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板信銀行及其子公司98年合併財務報表、板信銀行98年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8年1 月10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㈠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㈡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㈢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㈣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定有明文。是有價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應揭露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所謂關係人包含公司董事。 ⑵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應認為屬「重大交易事項」: ①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1 目業已明訂:「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①資金貸與他人。」,是資金貸與他人無庸考慮金額,已屬應揭露事項。 ②然實務上考慮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認對「重大交易事項」之認定應有限縮,故對此「重大性」判斷標準,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如參酌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現移列至第17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即為一例。從而,若與關係人進行達1 億元以上之資金往來,亦應符合「量性指標」判斷標準,而認有「重大性」。 ③又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律、命令之規範目的,本院認與關係人間資金往來只要符合「量性指標」(即1 億元以上),已堪認有「重大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註釋,無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質性指標」(例如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⑶被告劉炳輝對財務報告有誠實編製之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依證券交易法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者,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本件板信銀行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劉炳輝擔任板信銀行之董事長,自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表,並確保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義務。 ⑷上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已於99年間依法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然其內「附註五、關係人交易」處均未有上開放款對象實為廖美雲之記載,此有該財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453 頁,「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在第333 、395 頁)。 ⑸被告劉炳輝知悉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交易事項: 參諸上揭財務報告2 份中,對於板信銀行與關係人劉炳輝、廖美雲間未達1 億元之放款、財產交易,縱無「重大性」,仍均有記載揭露(見偵八卷第334 、335 、 336 、396 、397 、399 頁),顯見被告劉炳輝明知其負有此等揭露義務。 ⑹從而,板信銀行放款予董事廖美雲之金額1 億6,160 萬元,屬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劉炳輝所明知。被告劉炳輝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2 份中加以揭露,卻無故不為記載,而為隱匿,已屬明確。 6.綜上,被告劉炳輝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炳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刑法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許永壽雖不具有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趙建崇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⑷核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致568 、 56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板信資產公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⑸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趙建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 ⑹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移轉登記」之社會事實,並於論告書中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為答辯及認罪,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⑺另被告許永壽雖非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考量其乃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是被告許永壽之可責性較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趙建崇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劉炳輝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被告劉炳輝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之內容,無故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概括稱被告之行為乃「編制板信銀行98年度財務報表」,然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係「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7 月4 日板信管會計字第1068700387號函暨函附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母子公司合併報表」,又卷內有被告劉炳輝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各1 份,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編製者,應為該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各1 份。再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之亦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356 頁),是上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各1 份內容之隱匿,均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於論告書中已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為答辯,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⑷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語,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規範之「財務報告」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之客體(「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範圍為狹,前者「虛偽或隱匿」手段較後者之「虛偽之記載」之手段為寬;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財務報表」之適用,從而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報表之規範,應不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刑度亦高於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法定刑,堪認前者為後二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被告許永壽、趙建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有侵害其他共有人財產權益之虞;又此等虛偽贈與之不正方式,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法治秩序,自有不是。 ⑵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迭稱本件並非假贈與,確有土地仲介云云,且所為陳述內容隨偵查之進行、證據之提示而一再變動(被告許永壽先稱:不認識周師毅,沒有從事土地仲介等語(偵四卷第209 、281 頁);後改稱:我有在現場促成趙建崇與賣方地主周師毅就土地之買賣,不知道為什麼周師毅要說沒有云云(偵四卷第297 ~298 頁);並於書狀中一度稱:我向雙方分析利害關係,促成雙方簽訂契約,就要求板信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居間仲介之例給予仲介費云云(偵四卷第348 ~349 頁))(被告趙建崇先稱:許永壽有仲介土地予板信資產公司,他介紹我認識周師毅云云(偵四卷第359 、366 頁);後改稱:是許永壽叫我問洪村山,洪村山介紹我認識周師毅,因為業界是「見者有分」,所以我還是願意支付仲介費,我認定許永壽是仲介云云(偵四卷第424 、461 ~462 頁))。堪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無視自身不是,恣意虛構辯詞、誤導偵查方向,顯見其等蔑視國家偵查權之情形嚴重,並浪費司法資源甚鉅。 ⑶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改口承認許永壽並未仲介上開土地、趙建崇知無抵償仲介費乙事仍對許永壽贈與土地等情,惟仍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至本院曉諭其等行為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後,其等方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2 人心存僥倖,畏罪卸責,對自己過錯並未坦然以對,難認犯後態度為佳,自應予以非難。 ⑷復審酌被告許永壽為獲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並因此違法行為而得以共有人之身分開發土地;被告趙建崇則為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明知上揭行為違法並且有害該公司之利益仍執意為之等情。另審酌被害人板信資產公司所受損害業因其後出售延吉段土地應有部分而受填補之情(詳如下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⑸末查,被告趙建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永壽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此次因貪圖規避法令之方便,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板信資產公司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詳如下述),又無共有人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審酌被告2 人資力、職業、前案紀錄(被告趙建崇無前科,被告許永壽前科、及距前案執行完畢甫逾5 年)、本案犯罪情節、抗辯情形,認有賦予其等不同而較重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分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2.被告劉炳輝部分: ⑴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⑵被告劉炳輝為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對於上開放款實為關係人交易乙事,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板信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大交易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判斷之依據,並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危害健全交易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⑶又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犯行,而為前揭虛偽之辯解,致偵查及司法機關多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足見其並未悔悟自己違法之處,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劉炳輝之配偶廖美雲為關係人交易之一方,若非予處罰,即有可能利用此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有害銀行、其他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⑷惟審酌前開關係人放款金額為1 億6,160 萬元,金額非少,惟板信銀行事後有取得該放款之本金及利息(詳如下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炳輝有中飽私囊之情事,復參酌並未因而致生銀行受何重大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趙建崇、許永壽之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爭,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3.查被告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固取得板信資產公司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570-1 地號土地全部(約0.3 坪),然隨後其向板信資產公司價購延吉段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時,並未扣除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即仍將上開「獲贈」之土地均記入買賣土地面積中,並依此計算價金,此觀諸板信資產公司98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出售土地面積共138.21坪」,並載有業已「贈與」之570-1 地號土地甚明(見偵四卷第373 ~376 頁)。 4.從而,板信資產公司既出售其原已「贈與」被告許永壽之土地,並獲有價金;堪認被害人板信資產公司業已取得其因被告2 人犯罪所受損之金額,且被告許永壽並未保留其犯罪所得。是本案雖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如沒收上開3 筆土地,應對被告許永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永壽該部分犯罪所得。 5.另被告2 人背信犯行於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業已既遂,之後板信資產公司出售範圍是否包含上開3 筆土地,僅為損害結果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劉炳輝與廖美雲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板信銀行利害關係人,明知銀行對本行負責人、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適用前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劉炳輝與廖美雲有意購買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上揭延吉段土地,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建崇使許永壽獲贈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0 、570 -1地號土地全部後,再由趙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當時名楊靜)製作「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9/16000、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2/10000」及「(不知情之)許永壽之子許英宗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38/10000、567 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許永壽及許英宗於98年11月24日出面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以上開延吉段土地申請無擔保貸款,劉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主導通過決議核貸,致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1 億6,160 萬元之款項支付上開延吉段三小段567 、568 、569 、572-5 、572-6 地號土地之價金,由趙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許永壽於98年12月29日登記為延吉段三小段568 地號(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應有部分1, 999/16,000 )、572-5 地號(應有部分5,462/1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不知情之許英宗登記為延吉段三小段567 地號、572-5 地號(應有部分4,538/10,000)、5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美雲則指示陳素卿於99年5 月10日由劉炳輝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1,480 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洪村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98 萬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製造金流,以此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需有擔保之規定,致板信銀行擔負無擔保授信之風險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而涉犯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罪嫌,及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並有同條第2 項之加重情形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板信銀行前開放款並非對本行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授信,且已經就延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物價值高於貸放金額而為十足擔保,其等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且本件板信銀行因而獲得高額利息收入等語。 五、查板信銀行上揭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實係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而劉炳輝對此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板信銀行係對利害關係人即負責人配偶廖美雲為授信乙事,已堪認定。故被告5 人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爭點應為:㈠板信銀行該放款是否為無擔保授信?或是否為十足擔保?㈡被告5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該放款並非無擔保授信,而為十足擔保授信: 1.無擔保、十足擔保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⑵銀行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下之金融局(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曾以行政函釋稱:「擔保品價值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所詢『銀行對其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乙節,其意指銀行對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有該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㈠字第85535280號函釋各1 份可資參酌。 ⑶再銀行法現主管機關金管會下之銀行局於105 年10月5 日函覆偵查檢察官略以:「十足擔保,指取得銀行法第12條各款所列權利為擔保(如為不動產者應設定抵押權),並經銀行內部依據其內部自訂之擔保品鑑價標準,鑑定該擔保品之放款值高於(或等於)貸放金額者;反之,未取得前開條件之擔保品者,屬於無擔保授信」,有該局銀局(法)字第105002443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1 頁)。 ⑷從而,堪認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即為十足擔保。 2.本案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⑴板信銀行放款之擔保品即上開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共6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 138.21坪,經板信銀行鑑定總價為1 億7,967 萬3 千元,有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審查部擔保品覆核意見、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39頁)。 ⑵又板信銀行於當時有將上開6 筆土地設定為前開放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6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5 ~247 頁)。 ⑶再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9 月14日曾函知板信銀行略以:「本案土地貸款1.62億元,為交易金額1.8 億元之89. 94%,雖未超逾貴行規定之放款值(買賣價9 成),惟因土地持分不完整,依貴行內部規定,不得作為購地融資之擔保品,貴行卻以無擔保辦理放款,另徵提該不動產為副擔保品」,有該局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 ⑷從而,本案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所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約為9 成),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被告5 人辯稱本件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等語,應堪採信。 3.本案授信違反板信銀行內規: ⑴依板信銀行擔保品管理要點、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規定:提供不完整持份者(未經其餘持分之所有權人連帶保證),不宜接受為擔保品;提供非屬本行規範之合格擔保品之授信,為無擔保貸款,有該等要點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41~42頁、偵五卷第246 ~247 頁),為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 ⑵上開延吉段568 、569 地號土地均係持分不完整之土地,參諸前揭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乙情,經證人即當時板信銀行審查員何岳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屬於「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3.2 「無擔保貸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6 ~330 頁)。此復與被告劉炳輝於偵查中稱:本件是以副擔保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5頁)。是前開擔保品不符合板信銀行對合格擔保品之要求,本件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 ⑶然金管會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銀行違反內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者,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本會未要求個別銀行將授信有關內部規範送本會備查」,有該會金管銀合字第107012010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61 頁)。 ⑷從而,前開土地固不符合板信銀行內部對於擔保品之規定,故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然前開內部規定既未經主管機關要求備查,自無公示或公信之效力;又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是違反該內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5 人以刑事處罰相繩。 4.本案授信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僅涉行政處罰: 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以「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 條,對上開金額定為1 億元或各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⑵本案板信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雖為十足擔保,然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 ⑶然前開情形,依據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規定:「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其應受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不適用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處罰,併此敘明。 ㈡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未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1.本案經設定之擔保品所估價值高於授信金額,故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難認板信銀行就此筆放款有承擔過高之風險。 2.再被告許永壽貸款時即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其間繳息還款正常,並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轉貸至遠銀租賃)等情,有板信銀行板信管審查字第1058301051號函及附件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59 ~268 頁)。堪認被告許永壽(實際支付為被告廖美雲,已如前述)並無欠款不還之情事,板信銀行並未受有本金或利息之損害。 3.再上開貸款之利率,於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間,自3.5%逐漸浮動至4.21% ,觀諸上開還款繳息明細帳卡甚明(見偵二卷第261 ~268 頁)。參諸被告許永壽隨後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 億5 千萬元之利率約定為3.7895% ,有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雖貸款短長期、有無擔保等條件未必相符,然堪認板信銀行上開放款之利率並未劣於同業甚明。 4.從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難認板信銀行放款時有承擔過高風險,或接受較差之條件,且本件貸款本息均受按時還款,板信銀行並未實際受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受損之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之行為。被告5 人辯稱: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5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案板信銀行前揭放款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涉及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之行政處罰部分,宜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 │ ├───┼───────────────────────┤ │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一 │ ├───┼───────────────────────┤ │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二 │ ├───┼───────────────────────┤ │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一 │ ├───┼───────────────────────┤ │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二 │ ├───┼───────────────────────┤ │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三 │ ├───┼───────────────────────┤ │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四 │ ├───┼───────────────────────┤ │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 │ ├───┼───────────────────────┤ │本院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