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若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延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子全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陳金德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翠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謝文郡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克勇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佩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第23870 號、第21015 號、第10304 號、第33197 號;本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億捌仟萬元。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 l○○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h○○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F○○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k○○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i○○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天○○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f○○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T○○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s○○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洪妤嵐(所涉銀行法等罪嫌,另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擔任櫃檯人員(102 年9 月轉任會計助理),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應予更正,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下述)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由趙文章(105 年1 月9 日歿)擔任人頭董事長,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㈠「1 會」:每單位合夥金1 萬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為25期(月),每單位首期投資1 萬5000元。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 萬元外,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 萬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 萬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 萬元),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 萬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不需再行繳款。依此方式投資,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元,月息達18.4 %,折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後一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5 萬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14 .32% ;㈡「8 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82 萬4500元。投資人自第23期即可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3期給付投資人77萬100 元,第24期給付投資人83萬79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90萬6500元,總計給付251 萬4500元。扣除投入款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達18.15%;㈢「12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59 萬4200元。投資人自第24期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4期給付投資人109 萬80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118 萬6200元,總計給付228 萬4200元。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20 .78% ;㈣「24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11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2000元。第12期起毋須繳納,總計投資109 萬8500元。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5期結束後一次給付投資人178 萬8500元,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0.15%。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周瑞慶、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U○○等人投資,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起訴書記載7931萬700 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103 年4 月間,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周瑞慶與張辰鐘、吳丞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及周瑞慶之司機T○○(原名:張華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瑞慶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l○○,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80萬元之代價商請甲天○○自103 年 7 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以免除150 萬元債務之代價商請林郡頡於104 年7 月起擔任千鼎公司特助,並由林郡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於104 年8 月起委由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董事長;另商請張辰鐘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r○○(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17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甲A○○(所涉 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辰○○(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勝發(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結)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未經檢察官起訴)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6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周瑞慶透過T○○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s○○(原名黃姜隆)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公司董事s○○同名,並自104 年9 月24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s○○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透過T○○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l○○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擔任至104 年9 月23日止)、林俊龍(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張素芬另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林俊龍另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監察人、甲F○○自 104 年5 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自10 3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b○○自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 3年7 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k○○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甲○○(原名陳敏捷)自10 4年8 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與M1系統有關,詳下述)代表人、陳鑫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105 年2 月25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8 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林旭昇、林以恩(林旭昇、林以恩所涉銀行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104 年8 月21日起分別擔任翰元公司董事、監察人、h○○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馬宇洋、林吉珥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董事、高華強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監察人(馬宇洋、林吉珥、高華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馬宇洋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林吉珥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高華強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1月2 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f○○自104 年7 月17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宇○○自103 年4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2 月3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T○○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i○○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T○○轉交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以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O○○自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春」之成年人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甲甲○○自103 年9 月23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 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另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商請陳忠成(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至105 年7 月17日止)、陳天輝(至 105 年7 月17日止)、陳玉華(至105 年7 月17日止)、許雅琳、高鈿雅(至105 年7 月17日止)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渠等均未起訴)、顏華愛(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104 年11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蔡宛紜(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103 年5 月20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l○○、甲F○○、b○○、k○ ○、i○○、s○○、甲○○、甲甲○○、O○○、甲天○○、 h○○、f○○、宇○○等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l○○、甲F○○、b○○、k○○、i○○、s○○、甲○○ 、甲甲○○、O○○、甲天○○、h○○、f○○、宇○○等人 亦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T○○、「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三、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吳丞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及T○○,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控股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起訴書記載197 人次,吸金金額達4480萬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3327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2785萬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三)。 ㈡「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宇○○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甲庚○○等4497人次加入投資(起訴書記載4498人次 ,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78人次,惟本院認定為4497人次,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四),吸金金額達33億9995萬3200元。㈢「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甲I○○等1 萬1434人次 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842萬6300元(起訴書記載1 億3329萬47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3416萬2300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384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五)。 ㈣「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甲○○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集團指定之甲○○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控股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控股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控股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宙○○等277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3330萬元(起訴書記載甲I○○等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3329萬4700元,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為招攬宙○○等266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達1 億2865萬元以上,惟本院認定為招攬宙○○等277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333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六)。 ㈤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 104 年8 月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由周瑞慶出資於10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在各地或在億圓富控股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 萬元、「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 萬7000點、5 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控股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約為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 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 年÷20萬元=115 %】( 追加起訴書記載年利率達35.8% ,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11566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周瑞慶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次、初級會員3014人次、中級會員2335人次、高級會員503 人次及特高級會員2734人次,總計甲B○○等8586人加入投資(不包含僅 購物5 人),吸金金額達6 億4477萬80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追加起訴書記載特高級會員2729人,總計甲B○○等8581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6 億4377萬8000元以上,均應更正)。 四、周瑞慶等人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M1、A1、翰元系統向q○○等民眾吸金總計達45億2293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3億9995萬3200元+1 億3842萬6300元+1 億3330萬元+6 億4477萬8000元=45億2293萬9800元,起訴書記載37億7155萬540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4億9852萬2600元,均應予更正)。l○○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6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23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甲F○○因擔任廣德慈 善協會人頭理事長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2萬元。b○○因擔任臺灣源能公司人頭董事長及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5000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7萬元。k○○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4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33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i○○因配合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2 萬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38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68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甲○○因擔任翰元及世紀基金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至3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35萬元。甲甲○○因擔任揚正園 藝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40萬元。O○○因擔任固得豐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5000元至1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20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45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甲天○ ○因擔任碩誠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34萬821 元(追加起訴書記載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h○○因擔任巨富景及京兆豐等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 至2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43萬元。f○○因擔任仕強微電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16萬元。宇○○因擔任統振、禾昕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收取億圓富集團不法所得達22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30餘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T○○之犯罪所得為1 萬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s○○因配合改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5000元款項,總計獲取不法所得達7 萬元。 五、案經a○○、甲戊○○、甲己○○、甲庚○○、w○○、D○○、 甲C○○、甲子○○、姜美珠、A○○、n○○、天○○、甲宇○ ○、M○○、寅○○、甲玄○○、u○○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x○○、甲巳○○、庚○○、S○○、I○、M○○、甲癸○○、甲丙 ○○、d○○、甲地○○、甲D○○、賴靜宜、t○○、甲黃○○ 、L○○○、X○○、甲E○○、甲丁○○、甲申○○、甲酉○○、 甲午○○、甲未○○、e○○、R○○、戌○○、A○○、甲H○ ○、乙○○、丙○○、楊蕎弘、謝玉粉、甲辛○○、甲卯○○、 Q○○、酉○○、v○○、丁○○、甲戌○○、巳○○、未○ ○、丑○○、午○○、V○○、甲亥○○、甲乙○、p○○、曹 竹娟、子○○、F○○、C○○、黃○○、E○○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玄○○、a○○、甲G○○、K○○、N○○○、戊○○、甲辰○○、癸○○、Y ○○、c○○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P○○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甲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W○○、J○○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偵辦;壬○○○、秦張秀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y○○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B○○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G○○、j○○、z○○、卯○○、亥○○、地○○、甲宙○○、甲壬 ○○、Y○○、o○○、己○○、H○○、m○○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甲丑○○、李两福、 辛○○、g○○、w○○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麗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就「M1系統」部分,係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雖有部分在大陸地區為之,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本件被告l○○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l○○等人暨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據被告l○○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l○○等人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l○○之辯護人稱:被告l○○智識低於正常人水準,且其因獨立扶養三個小孩,導致需錢孔急,現亦有正當工作,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二、被告h○○之辯護人稱:被告h○○所得報酬低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僅係支領固定薪資,並不因公司所吸收資金多寡而增益其所得,且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於107 年4 月份甫結婚,其小孩將於今年10月份出生,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媽媽手冊影本為證。四、被告甲F○○之辯護人稱:被告甲F○○在煤氣行上班,有正當 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及女友所生之二名幼女待其扶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並提出被告甲F○○之 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為證。 五、被告b○○之辯護人稱:被告b○○所得報酬低微,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六、被告k○○之辯護人稱:被告k○○坦承犯行,且僅獲得14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七、被告i○○之辯護人稱:被告i○○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i○○為弱勢原住民,已屆60歲,其成長入社會迄今數十年皆安分守法,並無任何前科犯行,且為輕度肢體障礙,難覓得適當工作,因而為本件犯行,並因此遭取消核發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實無能力再籌措繳回不法所得款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八、被告甲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未因此獲有巨大利益,且被告甲甲○○已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九、被告O○○之辯護人稱:被告O○○之父母雙亡,且無固定工作、生活困頓,為求維生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107 年5 月1 日起任職警衛一職,目前已有固定工作,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並提出其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為證。另被告O○○之犯罪所得皆於擔任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所獲,且每月僅領有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微薄報酬,而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餘存款經扣押、抵銷所負債務後尚餘14萬5986元,被告O○○復有固得豐公司股份102 萬股經扣押,被告O○○所獲不法利益皆出自該公司,且為該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則該公司之資產應可充作被告O○○繳納之不法所得,爰將被告O○○應繳納之20萬元予以扣除前開款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O○○籌措繳納等語。 十、被告甲天○○之辯護人稱:被告甲天○○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天○○業已離婚,與其夫育有一女,現由 其監護扶養之,被告有正當工作,實際負擔家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十一、被告f○○之辯護人稱:被告f○○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應被告T○○之邀請因而觸法,參與之時間及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均短暫且不多,且被告f○○目前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 十二、被告宇○○之辯護人稱:被告宇○○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代其扶養,被告之兄林世祥為身心障礙人士,另因被告T○○要求而向銀行貸款供億圓富公司使用,現仍由被告宇○○負擔清償上開貸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兄林世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 十三、被告T○○之辯護人稱:被告T○○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T○○為單親父親,除需獨力扶養三位年幼未成年子女,每月亦須償還近2 萬6000元之債務,經濟負擔實為沈重,又其不法行為對金融秩序影響實屬有限,且其並非億圓富集團之經營決策階層,僅係周瑞慶之司機,被告T○○之主觀惡性堪稱薄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十四、被告s○○之辯護人稱:被告s○○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s○○僅擔任司機,並未實際參與擔任董事業務,違反義務尚屬輕微,犯罪動機亦係因經濟困境藉收取費用繳交積欠及家庭生活費用,有情輕法重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s○○為家中經濟支柱,本身有兩位子女,分別為5 歲、3 歲,其配偶並無工作需照顧小孩,被告s○○目前擔任司機送貨,維持家計,請並給予緩刑。 參、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l○○、h○○、甲○○、甲F○○、b○○、k○○、i○ ○、甲甲○○、O○○、甲天○○、f○○、宇○○、T○○及 s○○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億圓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函文、第3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3 屆選任聯員簡歷冊、移交清冊目錄等資料、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1 份、B2M2C+020+眾籌翰元子商務創新型「互聯網+ 」經濟平台」文宣2 份、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億圓富控股公司102 年10月設立登記本額600 萬元資金流向圖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億圓富控股公司103 年4 月第1 次增加本額9400萬元資金流向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億圓富控股公司104 年2 月第2 次增加本額1 億元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第3 次增加本額1 億元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禾昕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第1 次增加資本額2000萬元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禾昕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第2 次增加資本額7820萬元資金流向圖及相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資金流向圖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1 份、億圓富控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 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禾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冊、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億圓富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翰元電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及104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貸方金額加總為4 億3436萬302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甲天○○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11月6 日(億 圓富集團第一筆匯款日)至105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及調查局製作該帳戶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甲○○(原名陳敏捷)開戶資料、105 年8 月9 日(開戶日)至105 年9 月5 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67月6 日信作字第00047 號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106 年8 月1 日新光銀信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5 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影本(含附件)1 份、碩誠公司、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登記資料、扣案之億圓富集團宣傳資料、T1系統投資及紅利收取方式簡介表、扣案之T2系統相關資料、扣案之T3系統相關資料、扣案之M1系統相關資料、扣案之A1系統相關資料、T1、T2、T3、M1、A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翰元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 年11月3 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影本資料2 頁、內政部提供廣德慈善協會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 份、億圓富控股集團宣傳資料(文宣資料2 冊、2016年版公司簡介手介紹1 冊、陳東豐製作公司簡介報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以T1、T2、T3、A1、M1、翰元等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如前所述,顯高於被告等人行為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投資人亦因可獲得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足徵被告等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其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所為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另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以前開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周瑞慶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決策、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與吸金相關之行為,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吸金金額超過1 億元。另據被告T○○於偵查中供承:伊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抽取人頭應得之報酬,約一個人頭1 到2 千元等語(見C3卷第405 頁),本院審酌被告T○○尋找被告l○○、h○○、甲○○、甲F○ ○、b○○、k○○、i○○、甲天○○、f○○、宇○○及 s○○共11人擔任人頭,故被告T○○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 萬1000元(計算式:一個人頭1000元*11 人=1 萬1000元),公訴檢察官亦認為犯罪所得為1 萬1000元而補充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及第125 條之4 第2 項,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則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部分: ㈠被告T○○部分: 核被告T○○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被告T○○共同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T○○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被告T○○就此部分亦與周瑞慶、張辰鐘及吳丞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T○○之犯罪計畫,係欲藉由發行股票之方式達到吸金及詐欺之目的,犯罪目的既屬單一,堪認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 ㈡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部分: 查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雖於106 年9 月18日為廢止登記、被告巨富景控股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廢止登記、被告翰元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87 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開解散之說明,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25條、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廢止登記後,尚須經清算程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均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行為既在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廢止登記之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就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廢止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名,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科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㈢其餘被告l○○等13人部分: 核被告l○○、h○○、甲○○、甲F○○、b○○、k○○ 、甲甲○○、O○○、甲天○○、f○○、宇○○、s○○、i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T○○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㈡被告等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T○○從一重論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l○○等13人從一重各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T○○、s○○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說明: 被告T○○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輕刑度說明: 1.被告T○○部分: 被告T○○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既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其行為並非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l○○等13人部分: 被告l○○、h○○、甲○○、甲F○○、b○○、k○○、 i○○、甲甲○○、O○○、甲天○○、f○○、宇○○、s○ ○等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說明: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l○○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h○○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3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被告甲F○○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萬元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9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被告b○○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7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8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7.被告k○○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8.被告i○○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9.被告甲甲○○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0萬元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10.被告O○○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萬元,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稱欲以固得豐公司股份其中扣押之102 萬股份或尚餘14萬5986元抵充,然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11.被告甲天○○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4萬82 1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12.被告f○○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8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13.被告宇○○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2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月27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14.被告T○○於偵查業已自承其有受雇周瑞慶之指示,協尋數位民眾擔任億圓富集團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C7卷第549-551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被告T○○就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陳述,已合乎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所謂「偵查中自白」,且被告T○○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 萬1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故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15.被告s○○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T○○及被告l○○等13人均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第30條第2 項減輕刑度,其中被告h○○、甲○○、甲F○○、b○○、k○○、甲甲○○、甲天○○、f○○、 宇○○、T○○、s○○等人復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所稱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狀,然本院業已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酌,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陸、量刑審酌部分: ㈠爰分別審酌被告l○○等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為上開不法犯行,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惟衡及被告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各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暨被告l○○為國中畢業、被告h○○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甲F ○○為高職肄業、被告b○○為高職肄業、被告k○○為專科畢業、被告i○○為小學畢業、被告甲甲○○為高中畢業、 被告O○○為高中畢業、被告甲天○○為高中肄業、被告f○ ○為大學肄業、被告宇○○為高職畢業、被告T○○為高中畢業、被告s○○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h○○、甲○○、b○○、k○○、O○○、甲天○○、f○○及宇○ ○無前科素行之品行,與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稱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分別審酌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為億圓富集團之母公司,成立時間最早、吸金規模最大,被告巨富景控股公司更名時間則為105 年8 月3 日(更名前為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稽(C120卷第417 頁以下),其成立之時間則最晚,另被告翰元公司成立時間為104年8月21日,並分別兼衡迄查獲為止之吸金金額規模,爰分別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柒、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被告l○○等13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l○○等13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所諭知刑度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者,有被告h○○、甲○○、甲F○○、b○○、k○○、甲甲○○、甲天○○、f○○、宇 ○○及s○○,且本院考量上開辯護人所稱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規模、犯罪情節後,仍認目前尚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㈢經查,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投資計畫所吸收之會員投資資金,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而本件被告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及翰元電子公司所吸收之犯罪所得,既係來自前開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待由檢察官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被告l○○、i○○及O○○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渠等犯罪所得,係來自前開億圓富控股公司集團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被告l○○等人遭搜索扣押之物,部分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另縱使部分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該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玖、本件之本訴被告吳松麟等11人所涉及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後,由檢察官Z○○追加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 174 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