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譯鋒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譯鋒案發時受雇於明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之停止線前方(下稱本件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時速58.06 公里速度行駛,適沈登法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並緩慢斜穿道路,黃譯鋒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本件車輛左前車頭處因此撞擊沈登法及本件自行車,致沈登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 公分及右腿2 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登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譯鋒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卷內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沈登法於車禍發生後至106 年7 月間,出現意識混亂、認知欠缺之情況,則告訴人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自行提出告訴或委請他人代為提出告訴,故106 年6 月23日刑事告訴狀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6 年6 月23日告訴人之子沈蒼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為沈登法、告訴代理人為沈蒼元,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指示告訴代理人須補提告訴人意識清楚時簽署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另於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同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3頁、第32頁),可徵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託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及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均尚未逾告訴期間,首堪認定。關於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及委任狀時之意識狀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後一直在醫院治療,告訴人有時候意識清楚、有時候意識不清楚,但是對醫院而言只要告訴人有一點意識障礙,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就會寫意識障礙,也不會因為醫生或護士看到告訴人有短暫意識清楚的時候,就將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改成意識正常,告訴人住院期間主要都是伊在照顧,只要告訴人有醒來的期間,伊就會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對於比較複雜的問題沒有辦法正確回答,比較簡單的問題可以答對,在106 年6 月上旬的時候,伊有跟告訴人說撞的人沒有來看你、應該也沒有要賠償,所以要提告他才會賠償,告訴人說好,之後伊就自己寫了106 年6 月23日刑事告訴狀,並自己拿告訴人的印章蓋印等語綦詳(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卷三第12至17頁),顯見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之主要照顧者,與告訴人互動相處之時間甚多,對於告訴人之意識狀態自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其證述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可回答簡單問題等內容應具可信性。次查,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期間,關於察覺力、注意力、認知行為等障礙評估為「嗜睡、混淆、對外界完全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意見」等情,惟於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則經評估為「意識清楚」、「意識較嗜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8 年3 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800015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4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一第45至165 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分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治療期間一直意識不清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係時好時壞等語,有耕莘醫院108 年10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89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7 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44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詳同上本院卷三第45至52頁、第148 至204 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益徵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綜合卷內證據,堪認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託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及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之際,告訴人確實有可能處於較為清醒而得以表示同意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識狀態,即應認本件告訴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代理人沈蒼元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若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毋須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要屬當然之法理。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偵查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均無從評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涉及本件告訴合法性之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庸為該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超速行駛,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過失,告訴人的傷勢也沒有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本件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事故重建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由鑑定人依照本件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實測繪測之現場距離,依照本件車輛通過煞車痕前方黃色網狀線路口之時間為0.434 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4時8 分32.366秒至14時8 分32.8秒),而該黃色網狀線路口之距離為7 公尺,換算本件車輛當時通過黃色網狀線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8.06 公里(計算式:7 ÷0. 434 ×3.6 =58.06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可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明。次查,依照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詳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上方照片),本件車輛在通過上開黃色網狀線路口之前,即可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右側路邊開始斜穿馬路,且當時本件車輛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依照車輛行進間車速每小時60公里之情況下,駕駛人單邊視野角度約35至40度,斯時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相對位置計算駕駛人視野角度約5 度,堪認案發之前,被告確實可以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在其行向前方右側路邊開始緩慢斜穿馬路;又本件自行車開始橫越車道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8 分32.2秒許,本件車輛撞擊本件自行車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8 分34.2秒許,表示被告看見告訴人開始橫越馬路至發生碰撞為止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 秒,依照一般車輛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至1 秒,可認被告看見告訴人橫越馬路此一突發危險狀況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被告自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再查,被告雖自承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踩煞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核與現場圖顯示地面留有12.7公尺之煞車痕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然鑑定人另依照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員警實測之現場距離、對向車道計程車之車軸長度等,計算得出本件自行車開始穿越馬路時,本件車輛距離本件自行車約26.42 公尺(即本件車輛距離黃色網狀線路口2.97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長度7 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停止線之距離17.8公尺,減掉兩車碰撞地點距離停止線之長度1.35公尺),而案發當時本件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58.06 公里(即每秒16.12 公尺),以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0.75秒至1.5 秒計算,於駕駛人認知反應過程中車輛行駛之距離為12.09 公尺(0.75×16.12 )至24.18 公尺(1.5 ×16.12 ),再採取緊急 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6.57 公尺(車速的平方÷2 ×重力加速度9.8 ×摩擦係數0.8 =煞車距離;本案 計算式:16.12 ×16.12 ÷2 ×9.8 ×0.8 =16.57 ),故 整體認知反應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約28.66 公尺(12.09 +16.57 )至40.75 公尺(24.18 +16.57 ),均已超過上述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之距離26.42 公尺,表示縱使被告看見告訴人之後,以0.75秒之最快反應時間採取緊急煞車行為,本件車輛仍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本件自行車;反之,若本件車輛依照法定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 公尺)行駛,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0.75秒至1.5 秒,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車輛行駛之距離為8.33公尺至16.66 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7.87公尺,整體認知反應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為16.2公尺至24.53 公尺,均低於上述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之距離26.42 公尺,表示被告看見告訴人之後,於認知反應時間內採取緊急煞車行為,應可在碰撞本件自行車之前將本件車輛煞停,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直接導致本件車輛無法在碰撞本件自行車之前完全煞停,故被告看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橫越馬路時,其採取之緊急煞車行為無法有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既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者,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駕駛本件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3 月16日出具之「沈登法、黃譯鋒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19 至132 頁),即採同此見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24138號函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80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不盡相符,惟上開鑑定意見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逆向穿越馬路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 公分及右腿2 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4 月27日、106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106 年6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6 至12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為憑(詳同上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本院依職權檢附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難以完全治癒,需持續復健維持功能,並改善其專注與肌耐力,其後遺症(如意識障礙)確實有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70009248號函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害,造成告訴人肢體功能、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明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2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肇致本次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