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達(原名李清煌)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晚上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電蚊拍2 把放置於塑膠袋內後懸掛於上開機車踏板上方掛勾處,並未確實將上開物品捆紮牢固,致於行經華江橋下橋處時,上開電蚊拍因風勢過大而驟然掉落,造成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尾隨李宏達行經上處之朱玟璇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宏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玟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李宏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玟璇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黃千皓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0 號卷第9 至12、13至16、58至59頁【下稱偵字卷】),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307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調偵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另主張告訴人有帶寵物一定會分心,且交通裁決沒有說明告訴人有無超速、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等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事實,核與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認吻合,至於告訴人縱有攜帶寵物,仍難以此遽謂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已難憑採。況縱告訴人確有過失,至多僅為量刑時斟酌過失情節之參考,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上揭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前揭所陳,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7 年8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107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給付2 萬元完畢,有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9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2之1 、79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將物品放置牢固,所載物品因而掉落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諸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