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吉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59 、第33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萬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鄭萬吉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12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 車道),行至中正路880 號前(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自身方便而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致鄭宇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鄭宇辰為使公車乘客得以上下車,即將本案公車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放在案發地,致第1 車道遭本案計程車及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被告胡珈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而行駛在本案公車後方,因見第1 車道遭阻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在案發地擅將本案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下稱第2 車道,被告胡珈瑋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時有劉成銘(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案發地,本案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本案貨車車頭右前方,致本案機車及被告胡珈瑋、被害人余嘉慧均因而倒地,被害人余嘉慧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鄭萬吉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萬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上揭時間在公車停靠區內違規停車,致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致後方之被告胡珈瑋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致本案貨車反應不及而產生本案事故,而認被害人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積後之實現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萬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遂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放而阻擋第1 車道,而被告胡珈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因見本案公車停靠,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與本案貨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余嘉慧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經送澎湖科技大學車禍事故鑑定認為伊無肇事因素,伊雖違規停車,但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經勘驗本案貨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可見在事故發生前已有數量機車自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由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穿過,貨車駕駛劉成銘應可預見被告胡珈瑋而為閃避;案發時為尖峰時間,除被告鄭萬吉外,亦有多台車輛違停,但未曾有其他車輛因此追撞併排停車之本案公車,足認被告鄭萬吉雖違規停車,但與本案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辯護。是以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鄭萬吉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萬吉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12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鄭宇辰即將本案公車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放在案發地,致第1 車道遭本案計程車及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被告胡珈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害人余嘉慧行駛在本案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 車道,本案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由劉成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車頭右前方,致本案機車及被告胡珈瑋、被害人余嘉慧均因而倒地,被害人余嘉慧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鄭萬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所是認(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80 號卷〈下稱偵卷甲〉一第13至18頁、第161 至162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21 號卷第85至89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珈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卷甲一第9 至12頁、同署106 年度相字第13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21 號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3 頁、第111 頁)、證人即公車駕駛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甲一第6 至8頁、相字卷第99至100 頁、第102 頁)、證人即貨車駕駛劉成銘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甲一第3 至5 頁、相字卷第100 頁、第102 頁)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1月2 日、107 年5 月8 日之勘驗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甲一第45至72頁、第81至93頁、第104 至149 頁、第150 至158 頁、偵卷甲二第2 至80頁、偵卷甲三第7 至32頁、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 至146 頁)。 ⒉而被害人余嘉慧因本件車禍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第92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2至68頁、第72至81頁)。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萬吉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案發當時,臨時停車於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業據被告鄭萬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參(偵卷甲一第79至89頁、第94頁),堪認被告鄭萬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事實證據明確。⒋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上揭時間在公車停靠區內違規停車,「令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致本案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本案公車,或為閃避本案公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及被告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 車道後方來車(即劉成銘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故」後累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而對被告鄭萬吉、胡珈瑋提起公訴(參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59 號卷〈下稱偵卷乙〉第40至41頁)。至於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部分,則認本案貨車係以遠低於案發地速限持續行駛在第2 車道而未有任何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難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有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且係因被告胡珈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極短距離、在兩車碰撞前之極近時間內,突自第1 車道處驟然駛入由本案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 車道內,終至本案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難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至於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部分,因禁止非公車在公車停靠區,是要避免公車無法進入而被迫併排在外所產生的乘客危險及交通阻塞危險,其雖將本案公車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靠而導致第1 車道遭阻擋,但乃受被告鄭萬吉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所迫,實係違規停車行為所生風險之內容,被告鄭宇辰並未產生法律上所不允許之「新風險」或「使原有之風險升高」,與後續之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認均無證據可認本案貨車駕駛劉成銘、本案公車駕駛鄭宇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對劉成銘、鄭宇辰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終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告確定,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59 號、第33580 號起訴書、同字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 號裁定附卷可考(偵卷乙第32至33頁、34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 ⒌案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前方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⑴檔案名稱:689-W5_CH2_00000000000000_175 ( 全長時間:35秒,右側鏡頭) ┌──┬───────────────────────┐ │1 │時間:106 年9 月19日19時11分25秒 │ │ ├───────────────────────┤ │ │被告胡珈瑋騎乘機車搭載余嘉慧出現在本案貨車右後│ │ │方( 畫面紅色區塊處) 。 │ ├──┼───────────────────────┤ │2 │時間:106 年9 月19日19時11分31秒至32秒 │ │ ├───────────────────────┤ │ │被告胡珈瑋搭載余嘉慧之機車騎經本案貨車之右側後│ │ │一路向前( 畫面紅色區塊處) ,隨後消失在大案貨車│ │ │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 ├──┼───────────────────────┤ │3 │時間:106 年9 月19日19時11分45至46秒 │ │ ├───────────────────────┤ │ │被告胡珈瑋搭載余嘉慧之機車於進入鏡頭畫面時已經│ │ │人車倒地,余嘉慧頭部被撞擊之反彈力道捲至本案貨│ │ │車之右後輪下遭碾壓。 │ └──┴───────────────────────┘ ⑵檔案名稱:689-W5_CH3_00000000000000_296 ( 全長時間 :42秒,前方鏡頭) ┌──┬───────────────────────┐ │1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37秒 │ │ ├───────────────────────┤ │ │被告胡珈瑋騎乘機車搭載余嘉慧出現在本案貨車右前│ │ │方之第一車道,本案公車與本案貨車均直行於第二車│ │ │道。本案公車於第二車道內偏右側,可見公車右後方│ │ │向燈閃爍。本案貨車則於第二車道內偏左直行。案發│ │ │地點前第一車道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 │ │車A 、B 、C )因閃避違規併排之車輛,紛向左變換│ │ │車道至第二車道。 │ ├──┼───────────────────────┤ │2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38秒 │ │ ├───────────────────────┤ │ │被告胡珈瑋此時仍在本案貨車右前方之第一車道,本│ │ │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車輛後,由第二車道向右往公車│ │ │停靠區偏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 ├──┼───────────────────────┤ │3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39秒 │ │ ├───────────────────────┤ │ │本案貨車超過違規併排車輛後逐漸加速,機車A 、B │ │ │、C 仍在本案貨車前方,被告胡珈瑋之機車則不在前│ │ │方鏡頭畫面內。 │ ├──┼───────────────────────┤ │4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40秒 │ ├──┼───────────────────────┤ │5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41秒 │ ├──┼───────────────────────┤ │6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42秒 │ │ ├───────────────────────┤ │ │被告鄭萬吉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 │ │靠區內,本案公車於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 │ │放,完全佔據第一車道,並約佔據1/4 至1/5 之第二│ │ │車道。本案貨車則於第二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 │ │被告胡珈瑋之機車仍未在前方鏡頭畫面內。 │ ├──┼───────────────────────┤ │7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43秒 │ │ ├───────────────────────┤ │ │本案貨車持續於第二車道左側加速直行,此時可見被│ │ │告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在畫面右下方,並由第一車道往│ │ │左側之第二車道靠近,持續加速欲由靜止之本案公車│ │ │左後方與持續加速前行之本案貨車右前方之車縫間穿│ │ │過,車縫空間隨本案貨車向前行駛而持續縮小,被告│ │ │胡珈瑋之機車左右兩側幾無額外空間。 │ ├──┼───────────────────────┤ │8 │時間:106年9月19日19時11分44秒 │ │ ├───────────────────────┤ │ │被告胡珈瑋機車車頭閃過本案公車左後方,但遭持續│ │ │加速之本案貨車撞擊機車車身左側,因而失去平衡致│ │ │胡珈瑋及余嘉慧均人車倒地。 │ └──┴───────────────────────┘ 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7 至245 頁)。經交互參照本案貨車前方及右側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亦可知: ⑴由勘驗結果⑴2 被告胡珈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06 年9 月19日19時(以下均同)11分32秒消失於本案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勘驗結果⑵1 、2 短暫出現於本案貨車右前方之第1 車道,及勘驗結果⑵7 本案機車自11分43秒再度出現於本案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11分33秒至44秒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前,本案機車均位於本案貨車右側,與本案貨車同向併行,兩車並不具有前後車關係。 ⑵由勘驗結果⑵1 可知,本案公車於接近公車停靠站前,已自11分37秒持續閃爍右後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包含機車A 、B 、C 及本案機車)其將減速向右停靠。 ⑶由勘驗結果⑵1 至5 可知,本案公車向右停靠過程中,其後方之機車A 、B 、C 均因閃避案發地前違規併排之車輛而變換至第2 車道(見勘驗結果⑵2 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40 頁),本案機車則沿第1、2 車道間之分隔線前行。 ⑷由勘驗結果⑵3 至7 可知,本案貨車經過違規併排之車輛後,第1 、2 車道自11分40秒起,外側先後有2 台計程車及被告鄭萬吉違規停車,第1 車道前方除本案公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機車C 並於11分39秒至41秒許由本案公車左側通過。 ㈢本案機車變換車道係因本案公車於案發地前欲進站停靠,與被告鄭萬吉違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萬吉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放,致第1 車道遭完全阻擋,使被告胡珈瑋需自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具行為不法,但與結果的發生不具關聯性時,尚不構成過失犯。 ⒊經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而依當時的狀況,本案公車自11分37秒起(車禍前7 秒鐘)已自第2 車道往第1 車道持續閃爍右後方向燈右靠,示意後方之汽、機車駕駛人其將減速進站停靠,任何自本案公車後方行駛而來之汽、機車駕駛人,均應可輕易注意本案公車將來之行駛路線而預為剎車或向左閃避。證人即被告胡珈瑋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亦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本案公車後方,因本案公車要往右停車,故伊往左切準備穿過公車,伊有看後照鏡看到沒有車就往左切,本案機車左後方就被本案貨車撞到,伊就往右邊倒撞到公車,之後倒地等語(偵卷甲一第10至11頁、相字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胡珈瑋於本案公車於案發地前欲向右停靠駛入公車停靠區時,即已駕駛本案機車左偏欲由本案公車左側通過,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第2 車道之本案貨車,因而發生車禍,被告胡珈瑋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當未慮及被告鄭萬吉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或因此受有影響。 ⒋參以本案車禍發生前,另有機車A 、B 、C 行駛於本案機車前方之第1 車道,機車A 、B 、C 之駕駛人因見本案公車閃爍右後方向燈並自第2 車道往第1 車道偏靠,斯時本案公車車體佔據大部分之第2 車道(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之擷取照片),猶均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左側後,由本案公車左側安全通過,變換車道之反應時間顯較本案機車為短、變換車道之行駛距離更較本案機車為長,顯然因本案公車進站停靠而被迫變換車道,不必然即會發生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 ⒌綜合觀察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鄭萬吉之違規行為,固然使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但本案公車行駛至案發地前,早已持續顯示方向燈並向右側停靠,該路段既未劃設公車專用道,則本案公車進站停靠之行駛路線,本必然壓縮後方車輛之直行路線,被告胡珈瑋因本案公車進站而向左閃避、欲由本案公車左側通過,其駕駛行為當不受本案公車嗣後因被告鄭萬吉違規行為而未能停入公車停靠站影響,被告鄭萬吉雖於案發地同時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誠屬可疑。 ㈣被告鄭萬吉違規行為並未致本案公車、本案貨車或本案機車有何不及防範,以採取應變措施之情形。 ⒈公訴意旨雖認:苟被告鄭萬吉未違規停車,本案公車將可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本案機車當無需變換至第2 車道即可自本案公車左側安全通過,而不致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風險之內容(禁止非公車在公車停靠區,是要避免公車無法進入而被迫併排在外所產生的乘客危險及交通阻塞危險),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語。然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前方路況變化係肇因於不可抗力或其他駕駛人之正常乃至違規行為而異,其理自明。本案於偵查中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法鑑定,認「顯示當大客車(即本案公車)向右側轉向變換車道時,後方之大貨車(即本案貨車)及機車(即本案機車)有充足的認知反應時間約(4.95秒),可加以認知反應。然當大客車停車時,佔用部分第2 車道,此時行駛於第2 車道上之大貨車及機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大客車之停車,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煞車或閃避,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而認被告胡珈瑋無論係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左閃避之反應行為,均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偵卷甲三第18至23頁),足見本案車禍顯非因被告鄭萬吉猝然將本案計程車臨時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隨後駛至之本案公車、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有何不及防範,以採取應變措施之情形。 ⒊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本案公車於自11分42秒起(車禍前2 秒鐘,本院卷第242 頁)即與本案計程車併排,而完全佔據第1 車道,斯時本案機車並未出現於本案貨車之前方或右側行車紀錄器鏡頭,可見本案機車於車禍前2 秒應仍與本案貨車同向併行。再由前揭勘驗結果⑵7 、8 可知,被告胡珈瑋於11分43秒至44秒自第1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與本案貨車同向併行,並加速欲由本案貨車與本案公車間之車縫穿過,但因空間不足而遭本案貨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余嘉慧因而死亡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而以本案車禍發生時,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之時速分別為15.32 公里及18公里此節,亦有檢察官107 年5 月8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偵卷甲三第34至39頁)。稽之上情,並參酌被告胡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閃避本案公車進站而向左側偏靠行駛之駕駛原因,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胡珈瑋因見本案公車向右側停靠,乃逐漸向左行駛於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分隔線附近,後本案公車煞停準備讓乘客上下車,前方第1 車道及第2 車道右側(約1/4 至1/5 )遭本案公車阻礙,左側有本案貨車於第2 車道直行,以當時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車速相當、幾乎同時抵達案發地,被告胡珈瑋當可煞車減速暫停,待本案貨車自本案公車左側通過後,再行通過,竟未煞車減速,而與本案貨車併行爭道,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欲由本案貨車右側與本案公車左側間之空隙通過,而駕駛本案機車於碰撞前之極短距離、極近時間內,驟然駛入由本案貨車具有路權之第2 車道內,終遭本案貨車碰撞本案機車左側,並致余嘉慧於本案貨車及本案公車之車縫間因多次來回碰撞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命,洵堪認定。 ⒋是以,衡諸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人如違規停車於公車停靠區,縱使致公車無法進站停靠而阻礙外側車道通行(於本案為第1 車道),於本案反應時間充足之狀況下,不必然導致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僅有向內側車道(於本案為第2 車道)變換車道之唯一選擇;後方來車於反應時間充足之情況下,變換車道時亦不必然疏未觀察內側車道車況而肇事。則被告鄭萬吉縱有違規停車,然其違規停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本案於偵查中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法鑑定,鑑定意見認「鄭萬吉駕駛計程車,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並無肇事因素,然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有違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甲三第7 至32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及認定結果相符。被告鄭萬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此僅屬行政不法,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即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鄭萬吉有行政違規即遽認其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萬吉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認縱被告鄭萬吉有前揭違規行為,然本案公車於接近案發地前已持續閃爍方向燈示意其將向右停靠,被告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當有充裕時間預為剎車或向左閃避。而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胡珈瑋向左閃避時,於其前方車道已因本案公車停靠而受阻、左側有本案貨車以相似車速同向併行之情況下,於駛近案發地時,卻未煞車減速,猶貿然左切欲鑽入本案貨車與本案公車間之車縫通過本案公車左側,致因三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為本案車禍肇事之獨立原因,被告鄭萬吉將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論被告鄭萬吉是否應負其他法規之責任,仍無從逕以前揭違規行為遽認被告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被告鄭萬吉除前揭違規行為外,尚無證據可認有疏未盡其他必要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余嘉慧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鄭萬吉之過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鄭萬吉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