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富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嗣行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 告 陳富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1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金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16時40分起至16時50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捷運環狀線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雷昇科股份有限公司酒測器確保紀錄、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