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何文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面膜壹萬玖仟貳百片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被告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何文平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期滿,扣案物面膜19200 片( 目前扣押於基隆關為)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45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7 年11月9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面膜19200 片,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何文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