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玲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華玲係恆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外出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僅考領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加油站入口駛出,擬往雨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雨農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旺清受有左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旺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規定,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得駕駛之車輛條件,就考領駕駛執照路考時,使用之考驗車輛為自排或手排予以區分;現行持照條件係記載於駕照上之「持照條件」欄位,並於背面說明持照條件,如「正常」或「A」為「無限制」(可開手排或自排車),「B」為「駕駛自動排檔車」。現行自排及手排汽車駕駛執照筆試並無不同,路考之考驗科目(如路邊停車、倒車入庫、曲線進退、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行人穿越道、鐵路平交道、全程環場等)雖無不同,但手排比自排有較複雜之排檔及離合器操作,尤其「上坡起步、換檔穩定測試」之考驗科目,其駕駛技術要求、駕駛要領顯有不同。如民眾領有持照條件為「駕駛自動排檔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9 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6 月30日路監駕字第1060082635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考領得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得駕駛手排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駕駛手排自用小貨車上 路,自屬無照駕駛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交上易 1059號參照)。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後始接獲通知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無照駕駛,暨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