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韻如 林恩聖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3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韻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對向左轉車輛駛抵其車道前方,即疏於注意,貿然向左繞行超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程韻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於林恩聖前方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林恩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雙倒地,程韻如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林恩聖則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貳、案經程韻如、林恩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暨其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韻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林恩聖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乃觀察角度問題產生視覺誤差,縱認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亦係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及路面坑洞所致,況禁止逆向行駛旨在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被告程韻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即非上開規範保護目的範疇,伊縱未違規,亦無法避免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因對向車輛左轉駛抵其車道前方,向左繞行超越,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被告程韻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於前方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致與被告林恩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雙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程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7 、36、37頁,本院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3、8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6至22頁、院卷第65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恩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駕車駛入對向車道;然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確認畫面中被告林恩聖、程韻如駕駛之車輛,自畫面時間16時39分37秒起,被告林恩聖駕車出現交岔路口之際,已在對向車道延伸範圍,同時間對向二台汽車依序左轉,阻擋順向車道,被告程韻如騎乘機車正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迴轉,至畫面時間16時39分38至39秒,由被告林恩聖駕駛之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位置,其車身係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前,被告林恩聖所駕機車之車輪在對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內,上開停等區白色邊線在被告林恩聖機車車輪右側清晰可見(院卷第89頁),據此與道路直接接觸之機車車輪與路面標線相對位置,足以判斷被告林恩聖駕駛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並非觀察角度產生之視覺落差。被告林恩聖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程韻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踝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29頁)。至於安全帽之配戴,旨在避免機車騎士、乘客於交通事故中頭部受創,或減輕傷勢、降低損害,其防範程度將因安全帽材質、事故發生態樣、撞擊方向、力道等而異,非謂一經配戴安全帽,於交通事故中頭部即無受傷之虞。被告林恩聖執此質疑所肇被告程韻如頭部傷勢,無非個人悖於常理之臆測,殊無可採。被告程韻如所受傷勢,應堪認定如前。 ㈣被告林恩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則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可佐(他卷第9 頁)。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9日固經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椎管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卷第8 頁)。然而,細繹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102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38至60頁),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臨床診斷其左手及右膝受傷,並有下背部疼痛症狀,未見有頸部外傷或經被告林恩聖主訴有何不適;實則,該院106 年1 月10日當日病歷,已明確記載被告林恩聖前有腰椎狹窄、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疾病之病史(past hx :lumbar stenosis & HIVD ; cervical spondylosis . )並已預約下周進行核磁共振檢查(He wasscheduled to do MRI next week due to lumbar stenosis& HIVD .)與上開函文所揭被告林恩聖就診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林恩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 日、106 年1 月9 日密集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則被告林恩聖於106 年1 月19日於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患有腰椎關節退化併椎管狹窄症、頸椎間盤突出症,其病灶顯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存在。從而,被告林恩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以上開106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斷,認定為背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恩聖雖辯稱:伊係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及路面坑洞,因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他卷第21頁),明德路一段於被告林恩聖車行方向與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路面固有人孔蓋之設,然其設置位置、範圍、大小及與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使往來機車無法通行,被告林恩聖執此為辯,要屬卸責。又被告林恩聖駕車駛近明德路一段、永豐路202 巷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已因對向左轉車輛阻擋致道路壅塞時,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對向左轉車輛完成左轉後,再行通過,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規範,被告林恩聖捨此不為,於車行方向前方交岔路口已為對向左轉車輛占據之際,執意進入交岔路口,為此向左繞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非不能注意,而係不為注意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程韻如駕駛機車,倘能注意避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本不至與由左側駛抵之被告林恩聖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林恩聖駕駛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同不具路權,被告程韻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固有疏誤,惟被告林恩聖倘能依遵行車道行駛,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不至與被告程韻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程韻如、林恩聖違反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相當之原因力,不得相互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㈦至被告林恩聖辯稱:禁止逆向行駛旨在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被告程韻如駕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即非上開規範保護目的範疇,伊縱未違規,亦無法避免肇事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林恩聖車行方向之對向車道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倘被告林恩聖依遵行車道行駛,何從與在左前方道路中央往對向車道前行遠離之被告程韻如機車發生碰撞,其此部分所辯,違反邏輯常理,已無可採。又被告林恩聖、程韻如駕駛機車原均沿明德路一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被告程韻如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於完成迴轉後,客觀上仍將屬於對向車道來車,被告林恩聖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注意義務在先,對於來車道含分向限制線上之車前狀況,更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不因來車係直行或迴轉而至,有所差異。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其旨同在保障對向順行車輛路權,依被告林恩聖前開所辯,於肇事雙方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將互不負肇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當不足為據。 ㈧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被告林恩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超車,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70號函(偵卷第14、15、32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程韻如、林恩聖之過失,及渠等過失行為與所肇他方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恩聖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恩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核屬無照駕駛,檢察官就被告林恩聖所為,僅論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㈢被告程韻如、林恩聖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均在場,並以事故當事人身分製作筆錄,此據載明渠等警詢筆錄,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67頁),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恩聖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恩聖、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林恩聖為身心障礙人士(他卷第10頁),生活、行動不便,固值同情,仍應於法規範範圍內循求社會福利制度救濟,非得執此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院卷第91頁),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又其與被告程韻如無視分向限制線之標線禁制,圖一時便利,貿然跨越、迴轉,過失情節均屬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程韻如、林恩聖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程韻如犯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被告林恩聖達成和解,而被告林恩聖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較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