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錦文任職於菘庭設計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送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8K+300欲迴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猶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羅志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羅志嘉連人帶車滑行摔倒,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劉泗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羅志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劉錦文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