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春鴻為林展工程行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且承攬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福開發新莊全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 、D 棟板模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以1 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薪資僱用及指揮監督葉勝茂從事上開工程施工,李春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葉勝茂則係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嗣李春鴻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11時許,指派葉勝茂至上址工地地梁頂顧模作業時,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地梁鋼筋表面鋪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且進行地梁顧模作業時,未使葉勝茂確實佩帶安全帽,致葉勝茂於地梁鋼筋上水平移動拿取角材時,墜落於筏式基底板面(墜落高度1.65公尺),墜落時安全帽脫落,造成葉勝茂受有頸椎骨折和顱內出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葉勝茂仍因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於107 年3 月6 日9 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春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玉山、蔡清河、陽育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暨現場照片共38張、解剖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死亡案相驗照片共2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檢驗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倒地位置圖2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31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18727號函所附本案工程之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等存卷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316 號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97頁、第107 至118 頁、第135 至159 頁、第165 至174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3 至223 頁、第233 頁、第239 至262 頁、第277 至278 頁、第285 至28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359 號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38至42頁、第51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春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足參(見107 年度相字第316 號卷第269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尚可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盼被告能謹記本案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能慎重注意工地安全措施之提供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