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可可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乙職,負責商品運送及向可可可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前往○○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中壢漁市場送貨時,接續向客戶金利攤商負責人廖育諆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可可可公司,均予侵占入己,總計以此方式侵占可可可公司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77,020 元得手。嗣因可可可公司發覺有異,經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詢貨款支付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可可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可可可公司之代理人甲○○、證人廖育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可可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 紙及本票影本5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至105 年2 月28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侵占所收取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積欠債務,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已賠償225,000 元,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款項,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育有尚未周歲之幼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77,020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