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印章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販售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晟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刻印章,再以晟泰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後,由該不詳之人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使用,而販售予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於103 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晟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16日支票後,交付予明知該票為芭樂票且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及能力之蔡宜妙(蔡宜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蔡宜妙取得前揭支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以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持向張希齡以購買名牌皮包,致張希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蔡宜妙。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張希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希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希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柏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84 號卷,下稱103 偵29184 卷,第37頁背面、第43至44頁),並有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告訴人張希齡於104 年1 月12日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1427號函暨隨函檢附晟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29184 卷第16頁、第45至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5 偵33626 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潘俊志擔任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該支票帳戶供他人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使用,復因蔡宜妙取得該支票帳戶所領用之上開支票而得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晟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使用,進而供作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