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勝因邱正全積欠債務,追討無著,明知與邱正全前配偶鄭崇華間並無買賣或債務糾紛,仍意圖散布於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間,由陳國勝書寫製作載有「惡質車商、買賣糾紛、債務糾紛、蓄意脫產」、「求償無門」、「無良車商」、「欠錢不還、惡性脫產」、「永昌汽車您的良心何在」等文字之紙板,交由「阿偉」等人接續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鄭崇華經營之永昌汽車商行前,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揭示,使往來民眾共見共聞散布之,以此方式,指摘前開不實事項,毀損鄭崇華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崇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阿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至9 月13日間,多次前往永昌汽車商行前散布指摘不實,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所揭內容殊無二致,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以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案經報請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案件偵查,而於107 年1 月4 日傳喚被告到庭,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106 年8 月10日恐嚇犯嫌訊問被告後,被告主動告知:「(問:你是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沒有,後續10幾天,我就請人拿牌子站在外面」等語,並坦承誹謗犯行,告訴人則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據載明其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5至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縱因其前配偶積欠金錢,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捨此不為,率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使告訴人無端受牽連,影響業務經營,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