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何廷宇 林暉恩 林光天 陳群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珍鍋貼水餃店內購買晚餐時與戊○○發生口角糾紛,甲○○因而心生怨懟,遂與戊○○約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卡拉OK店前碰面,嗣甲○○透過電話及個人臉書聯絡後,即偕同乙○○、丁○○、丙○○、己○○及蕭鈺明(蕭鈺明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晉(88年11月生,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到場,詎甲○○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乙○○、丁○○、丙○○、己○○等人毆打戊○○,嗣乙○○、丁○○、丙○○、己○○等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好樂迪卡拉OK店前,先由丙○○以徒手毆打戊○○左臉一巴掌,復由丁○○持木棒、己○○持安全帽、乙○○則以徒手,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 ×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蕭鈺明、林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上開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共27幀附卷佐證,是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被告乙○○、丁○○、丙○○、己○○後,再由被告乙○○、丁○○、丙○○、己○○共犯傷害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乙○○、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丁○○、丙○○、己○○使之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教唆被告乙○○、丁○○、丙○○、己○○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一個教唆傷害罪。被告乙○○、丁○○、丙○○、己○○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購買餐點時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教唆被告乙○○、丁○○、丙○○、己○○傷害告訴人,被告乙○○、丁○○、丙○○、己○○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5 人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紙)、被告甲○○、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丙○○、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11、16、21、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惟其等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己○○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1 支及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非被告二人所有,且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27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木棒及安全帽現仍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