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蔡碧滿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哥腿庫飯」店鋪,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攀爬該店鋪後方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蔡碧滿管領置放於該店收銀台下方之手提袋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碧滿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金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附10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三哥腿庫飯」店鋪,為單純之營業場所,並無人居住在內乙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附107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是足認該店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店鋪之窗戶,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縱被告以攀爬該店鋪窗戶方式進入該店鋪內竊取上開物品,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107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足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104年度易字第1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受雇於快炒店(本院卷附107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滿於警詢中證稱:損失價值總共1萬5,000元(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竊得4,000多元(偵查卷第49 頁)。本案被害人未能明確證述其失竊手提袋內之確切現金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 4,000元。復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 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