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俞如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達樂斯美食館(店招為超越牛排、下稱上開牛排館,負責人陳識元)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用餐費用與服務費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 月26日之期間,利用掌管上開牛排館收銀機之機會,將客戶交付與上開牛排館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9,543 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客戶交付之服務費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識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仰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侵占服務費金額明細、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客戶給付之服務費,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僅有9,543元之具體情 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餐廳員工,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之服務費之機會,將上開服務費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9,543 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和解金,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