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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群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錢新臺幣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核其性質無非日常生活工具,其客觀上價值非鉅,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上開一字起子業於另案為警查扣,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復因該一字起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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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呂紹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7月15日3時42
    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該車牌係王國興所使用,被告於106年6月中旬至同年6月 26
    日17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與正光路附近某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2 支所竊得,此部分竊盜
    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詳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
    水源街81號之水源公園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
    支,破壞蕭景陽所管理並置放在該處之自動繳費機後,竊得
    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紹群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蕭景陽於警│證明被告於有於前揭時地持│
│    │詢時之證述            │不明物品破壞其所管理之自│
│    │                      │動繳費機,並竊得機臺內之│
│    │                      │600元之事實。           │
├──┼───────────┼────────────┤
│ 3  │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1份及現場盤點明細表2份│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24張          │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證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    │畫面報表1份           │型機車車主為王國興,該車│
│    │                      │於106年6月26日17時許失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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