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信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宇信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明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雙方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4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月繳交4167元,付款期間共12期,在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宇信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須繳交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詎林宇信於同年3 月9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 月8 日前之某日,以2 至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宏宇機車行大忠分店,該機車行則於同年5 月8 日將上開機車販售予葉晟鈞。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宇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54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第6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 年7 月27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04572號函檢送之上開機車相關過戶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7 月27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250029號函檢送之上開機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17頁、第27至39頁、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就該機車僅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處分,竟恣意販售上開機車變換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甚有悔意,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未據扣案,且業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變價所得之現金,亦未扣案,並尚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 紙在案(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