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姚季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季緯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季緯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季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季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耳溫槍,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實有不該,兼衡其輸入次數僅1 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違法輸入之耳溫槍10支,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15號被 告 姚季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季緯明知耳溫槍係屬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購買「耳腔式醫用紅外體溫計」10支後,基於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方式,於107年3月11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報運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07/OH4/3618H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JZ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姚季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委託捷豐公司報關進│ │ │述 │口系爭貨物之事實,惟辯稱│ │ │ │是測溫槍 │ ├──┼───────────┼────────────┤ │ 二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1.證明被告以進口快遞貨物│ │ │年4月19日北普遞字第 │ 簡易申報之方式輸入耳溫│ │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個│ 槍之事實 │ │ │案委託書、大陸寄件方發│2.從貨物外包裝、使用說明│ │ │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圖示及寄件方發票均顯示│ │ │報單、輸入之耳溫槍外包│ 為耳溫槍,可輕易判斷為│ │ │裝照片、使用說明圖示 │ 醫療用品,與被告所辯相│ │ │ │ 差甚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