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偉丞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間,任職心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心假期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團行程、金額之團費現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心假期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共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25 萬2,000 元。 二、案經心假期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偉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逢逸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侵占明細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心假期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招攬旅遊業務及代心假期公司收取客戶支付之旅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自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獲125 萬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此有上開還款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已抵銷其佣金債權14萬4,295 元並向告訴人給付31萬5,000 元(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即79萬2,705 元部分(計算式: 125萬2,000-14萬4,295-31萬5,000=79萬2,705),依 上開協議書和解內容,屬部分約定分期償還,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前揭剩餘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旅行團行程 │金額(新臺幣)│├──┼───────┼───────┼───────┤│ 1 │澎湖科技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59萬5,200元 ││ │資訊管理系 │ │ │├──┼───────┼───────┼───────┤│ 2 │澎湖大學資工系│泰國畢旅8日遊 │24萬6,800元 │├──┼───────┼───────┼───────┤│ 3 │吳鳳大學觀光系│泰國畢旅8日遊 │21萬元 │├──┼───────┼───────┼───────┤│ 4 │勤益科技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14萬元 ││ │企管系 │ │ │├──┼───────┼───────┼───────┤│ 5 │長榮大學 │泰國畢旅8日遊 │ 6萬元 │├──┴───────┴───────┴───────┤│ 共計:125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