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朱志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有關「7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㈥第6行以下有關「數量不詳電線、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4.5公尺電線及長2公尺冷氣銅管」、㈦第 6行有關「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20公尺冷氣銅管」、㈧第 6行有關「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之記載應更正為「長60公尺之冷氣銅管」、證據清單有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案現場、被告遭查獲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共4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竊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另補充記載「被告朱志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觀諸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辦公室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既非屬住宅,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魁、告訴代理人黃榮財證述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事,容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其於警詢時雖主動供承全部犯行,然因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核與自首之要件均未相合),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 1、3至8「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3至8「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 │ 1 │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㈠│。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剝線鉗暨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2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一、㈡│ │ ├──┼─────┼──────────────────────────────┤ │ 3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 │ │事實一、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拾綑│ │ │事實一、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柒拾伍│ │ │事實一、㈤│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管│ │ │事實一、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 │ │事實一、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均沒收│ │ │事實一、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第2236號被 告 朱志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前因多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6年5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工地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老虎鉗、剝線鉗及手電筒各1支,得手後作 為其日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 ㈡於106年7月22日凌晨,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攀爬踰越窗 戶方式,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A區2樓辦公室內,竊取林清魁所有之宏碁廠牌、黑色、15吋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 ㈢於106年7月13日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直接開門 進入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浮洲合宜 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內,竊取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一批(價值1萬9068元)得 逞,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 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 3000元。 ㈣於106年7月31日7時40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老虎 鉗破壞窗戶本身附設之鎖頭,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 辦公室內,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30綑(價值1 萬899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3、4000元。 ㈤於106年8月14日1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鉗各1支作為犯罪工具,以破壞辦公 室大門附設門鎖方式,侵入前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東區J棟1樓辦公室,竊取富呈公司所有之各式型號電線75綑(價值11萬587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批電線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變賣,變買所得約2萬5000元。 嗣朱志杰於106年11月12日3時3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浮洲合宜住宅A棟B區攔查,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作案工具 老虎鉗、剝線鉗、手電筒各1支及上揭林清魁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始查知上情。 ㈥於107年1月29日2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至頂 樓,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 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為犯 罪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禾本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本公司)所有,由林耕園所管領之數量不詳電線、冷氣銅管(價值約為3萬2000元)得逞。 ㈦於107年2月1日2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至頂樓,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工地內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為犯罪 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該工地1樓至3樓,禾本公司所有之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價值1萬元)得逞。 ㈧於107年2月5日凌晨某時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鷹架 至頂樓,復由頂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作 為犯罪工具,先用美工刀割開冷氣機管線外之塑膠保護層,再使用老虎鉗剪斷管線內部之銅管,竊取該工地3樓,禾本 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冷氣銅管(價值2萬元)得逞。嗣禾本 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清魁、富呈公司、禾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志杰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 │ │㈠至㈤所載之5次普通竊盜 │ │ │ │、加重竊盜犯行。 │ ├──┼───────────┼────────────┤ │ 2 │告訴人林清魁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 │指訴。 │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3萬 │ │ │ │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吳嘉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 │ │時之指訴。 │時地竊取富呈公司所有,價│ │ │ │值1萬9068元之各式電線1批│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黃榮財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㈤│ │ │時之指訴。 │之時地竊取富呈公司所有,│ │ │ │價值分別為1萬8994元、11 │ │ │ │萬5873元之各式電線之事實│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 │ │領保管單1紙。 │載,竊取告訴人林清魁所有│ │ │ │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 │ │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1.佐證被告涉有攜帶兇器之│ │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 │ │、竊案現場、被告遭查獲│ │ │ │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共43張│ │ │ │、富呈公司購置遭竊電線│ │ │ │之採購單、送貨通知單、│ │ │ │統一發票1批。 │ │ └──┴───────────┴────────────┘ (二)犯罪事實㈥至㈧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志杰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 │ │㈥至㈧所載之3次加重竊盜 │ │ │ │犯行。 │ ├──┼───────────┼────────────┤ │ 2 │告訴代理人林耕園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㈥至│ │ │時之指訴。 │㈧之時地竊取禾本公司所有│ │ │ │,價值6萬2000元之電線、 │ │ │ │冷氣銅管之事實。 │ ├──┼───────────┼────────────┤ │ 3 │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㈥至㈧之│ │ │取照片共12張。 │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施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㈤㈥㈦㈧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述時地尚有竊取熱水器1台,然 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卷證據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屬同一加重竊盜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