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素春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陳呂玲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素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呂玲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素春係美上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上美公司)負責人,陳呂玲琳與陳美秀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陳呂玲琳之權利範圍為329/2688)。因美上美公司欲買受本案土地全部,惟因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合計為52人,然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僅有24人,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需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處分之規定,詎傅素春、陳呂玲琳為使形式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具有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以使本案土地得順利出售予美上美公司,而陳呂玲琳並無將其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即代書)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呂玲琳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傅素春、第三人傅啟榮、張駿鵬、廖嘉和、詹雅喬(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688)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證人傅啟榮、詹雅喬、張駿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土地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傅素春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理應以合理價格收購土地,並遵循法規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惟竟貪圖便宜行事,夥同本案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呂玲琳以不實之贈與事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藉此取得共有人數過半數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美上美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2 人確有悔悟之意,認渠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可參,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