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道仁、黃加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道仁 黃加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122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道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加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宏于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伍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道仁、黃加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3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7日止」、第7行有關「104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02年1月間起至106年4月7日止」、第12行有關 「3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5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江道仁、黃加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江道仁、黃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江道仁、黃加和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共同將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實行之時地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再被告江道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江道仁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江道仁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賭博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江道仁各次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依此素行而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江道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受告訴人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之僱佣,為告訴人處理總務、倉管之業務,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共同侵占之物品總額甚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江道仁各次所侵占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江道仁於106年1月24日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上開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黃加和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加和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75,005 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12241號被 告 江道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道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公司)之總務組副組長一職,負責請廠商維修公司內機器設備、廠區監視器及電梯等事務,黃加和則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31日,擔任宏于公 司之倉庫管理員一職,負責管理宏于公司上址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高低壓配電盤等物品之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江道仁、黃加和為圖轉賣公司物品得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 止,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銅錠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 5萬5,833元)後加以變賣,再朋分變賣所得款 項。 (二)江道仁於106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5日,在宏于公司,自 出納葉屏儀處收下宏于公司應支付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崴公司)之清潔處理費2980元及應給付祥興工程行之貨款6萬5100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 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未交付予漢崴公司或祥興工程行。 二、案經宏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道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被告黃加和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自白 │ │ ├──┼──────────┼──────────────┤ │ 3 │告訴代理人陳秀鈴、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宏于公司職工離職申請│1、證明被告江道仁、黃加和任 │ │ │書及自白書共4紙 │ 職於宏于公司,均係從事業 │ │ │ │ 務之人,於犯罪事實一、( │ │ │ │ 一)之時間,共同侵占如附 │ │ │ │ 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江道仁侵占告訴人 │ │ │ │ 欲給付予漢崴公司之清潔處 │ │ │ │ 理費2980元及祥興工程行貨 │ │ │ │ 款6萬5100元款項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證明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 │ │張。 │品之事實。 │ ├──┼──────────┼──────────────┤ │ 6 │宏于公司財物損失清單│證明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 │ │、電線及軟銅帶等照片│品之事實。 │ │ │1份 │ │ ├──┼──────────┼──────────────┤ │ 7 │支出證明書、由銀行帳│證明被告江道仁侵占告訴人欲給│ │ │戶支付申請表、第一商│付予漢崴公司之清潔處理費2980│ │ │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元及祥興工程行貨款6萬5100元 │ │ │明單、統一發票各1份 │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道仁、黃加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趁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持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時間,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貨品,即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道仁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江道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物品 │ 物品價值金額 │ ├──┼──────────┼─────────┼────────┤ │ 1 │105年11月下旬 │24*6t銅錠(約300公│ 4萬9500元 │ │ │ │斤) │ │ ├──┼──────────┼─────────┼────────┤ │ 2 │106年2月6日 │50*10t及50*5t銅排 │ 1萬9800元 │ │ │ │(約120公斤) │ │ ├──┼──────────┼─────────┼────────┤ │ 3 │106年3月6日 │銅錠(約50公斤) │ 8250元 │ ├──┼──────────┼─────────┼────────┤ │ 4 │106年3月27日 │廢銅(約100公斤) │ 1萬6500元 │ ├──┼──────────┼─────────┼────────┤ │ 5 │106年3月30日 │⑴紅銅廢銅16桶(約│⑴52萬5277元 │ │ │ │ 3183.5公斤) │ │ │ │ │⑵白銅廢銅5桶(約 │⑵2萬6690元 │ │ │ │ 170公斤) │ │ ├──┼──────────┼─────────┼────────┤ │ 6 │106年4月1日 │下腳料(約2噸) │33萬0000元 │ ├──┼──────────┼─────────┼────────┤ │ 7 │106年4月1日 │編織軟銅帶8捲(560│13萬1880元 │ │ │ │公斤) │ │ ├──┼──────────┼─────────┼────────┤ │ 8 │106年4月5日 │電纜線1批(規格:X│小計2萬4123元 │ │ │ │LPE、125m/m、51條 │ │ │ │ │;XLPE、60m/m、10 │ │ │ │ │條;PVC細蕊控制2.0│ │ │ │ │*10c、50條;XLEP有│ │ │ │ │銅、60m/m、15條; │ │ │ │ │隔離線1.25*2c、50 │ │ │ │ │條) │ │ ├──┼──────────┼─────────┼────────┤ │ 9 │106年4月5日 │電線120卷 │12萬3813元 │ ├──┼──────────┼─────────┼────────┤ │ │ │共 計 │125萬58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