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琴芳 王俊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琴芳於民國106年5月6日20時30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久久歡唱 小吃店」內,因故與前來消費之客人即被告王俊欽發生口角,被告王俊欽、羅琴芳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俊欽以徒手推倒告訴人羅琴芳,並用腳踹告訴人羅琴芳肚子,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羅琴芳臉部;被告羅琴芳亦不甘示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俊欽臉部,復持鑰匙朝告訴人王俊欽臉部戳擊,雙方彼此互毆,致告訴人羅琴芳受有左側前額、肩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俊欽則受有臉部、頸部、右側前臂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俊欽、羅琴芳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琴芳、王俊欽分別告訴被告王俊欽、羅琴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羅琴芳、王俊欽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