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以柔 張賜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賜麟(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電腦維修人員,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時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孫以柔(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之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下稱聯邦公司)維修電腦,然因雙方就維修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張賜麟要求聯邦公司給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幾經討價還價後,聯邦公司會計陳藝霞僅給付200 元予被告張賜麟,惟被告張賜麟欲離去之際,又與被告孫以柔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孫以柔遂表示欲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張賜麟暫勿離開,詎被告張賜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朝被告孫以柔之腿部撞擊數下,並徒手毆打被告孫以柔臉部,造成被告孫以柔受有右上小腿背微挫瘀傷、右小腿背微挫擦傷、左臉微挫腫等傷害;被告孫以柔不甘遭毆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賜麟,雙方拉扯過程中,致被告張賜麟連人帶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內唇挫裂傷(1.5 公分長及1 公分深)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以柔、張賜麟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