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昆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昆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嘉堯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為上開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自不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誣告被害人陳世南、陳世安、陳世修及陳世民4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誣告罪,附此說明。 ㈡按犯第169 條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審理時自白犯罪,縱其自白當時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堪認是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詐欺等案件固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仍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合於上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隱瞞與確有簽發本案本票4 紙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對陳世南等4 人提告詐欺等罪,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被害人等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年逾65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及所誣告之案件前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本案徒耗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 告 陳昆郁 男 65歲(42年4月2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21號5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郁與陳世南、陳世安、陳世修、陳世民4人為兄弟關係 ,陳昆郁明知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住處內,有簽發票號為CH402453、CH402454、CH402455、CH402456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本案本票)予陳世民,用以擔保其所欠上開4人之債務,竟意圖使上開4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劉嘉堯律師,於105年8月19日某時許,具狀向本署誣指上開4人未經陳昆郁之同意,偽造本案本 票,復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對上開4 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昆郁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 │供述 │犯行,辯稱:伊覺得本案支票│ │ │ │不是伊的筆跡云云。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世 │證明本案本票係被告於101年 │ │ │ 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12月2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 │(2)證人余素琴於偵查 │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住處內│ │ │ 中之證述 │所簽發之事實。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陳世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世奇前有向│ │ │ 南、陳世安、陳世 │其等父親借款,而應將該款項│ │ │ 修於前案偵查中之 │平分償還予被害人陳世南、陳│ │ │ 陳述內容 │世安、陳世修、陳世民4人之 │ │ │(2)證人即被告之弟陳 │事實。 │ │ │ 世奇於前案偵查中 │ │ │ │ 之證述 │ │ ├──┼──────────┼─────────────┤ │ 4 │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刑│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某時│ │ │事告訴狀1份 │許,委任不知情之劉嘉堯律師│ │ │ │,具狀向本署對被害人陳世南│ │ │ │、陳世安、陳世修、陳世民提│ │ │ │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事告│ │ │ │訴之事實。 │ ├──┼──────────┼─────────────┤ │ 5 │(1)本案本票4張 │證明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 │ │(2)被告於台新國際商 │「陳昆郁」之簽名,與被告於│ │ │ 銀行、中國信託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 │ 業銀行所留存之印 │商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及簽名│ │ │ 鑑及簽名資料各1份│資料字跡相符之事實。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察局106年8月2日刑│ │ │ │ 鑑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嘉堯律師為上開誣告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自不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18年 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誣告被害 人陳世南、陳世安、陳世修、陳世民4人,僅侵害一國家法 益,請論以一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