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黃讚興 李玉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8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黃讚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李玉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之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犯罪之分工、所涉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等3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等3 人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等3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維公益。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查本件被告李玉雲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業據李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之前伊在偵查中稱本件的報酬2 千元,是指完成本件設立登記後,公司開始營運伊幫忙公司記帳給伊的工資,並不是本件的犯罪所得等語;另案被告黃讚興亦於調查局中供述:李玉雲考慮2 個月後,因為念在與伊20年的交情上,才同意先拿出這筆錢代墊作為昌大公司驗資所用,李玉雲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利息等與語明確(見本院卷民國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玉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3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3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8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2號被 告 黃建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讚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玉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1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興、黃讚興二人為兄弟,且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昌大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昌大公司)之名義、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李玉雲則係與 黃建興、黃讚興熟識之記帳士。黃建興、黃讚興因無資金可供出資作為昌大公司之股款,遂共同向李玉雲商借款項,詎渠等3人均明知昌大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該 公司股東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玉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自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於同日偕同 黃建興、黃讚興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先由黃建興以自身所有1,000元開設戶名為昌大煤氣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建興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大公司帳戶),續由李玉雲將49萬9,000元交與黃建興存入昌大公司帳戶內,作 為昌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納之股款,而黃建興則將昌大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李玉雲處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嗣李玉雲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製作不實之昌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由該會計師於同年月23日簽證出具昌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昌大公司已收足50萬元之股款,復由李玉雲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文件及委託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昌大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玉雲於同年月26日持昌大公司帳戶存摺、印鑑至彰銀三峽分行,將該帳戶內之49萬9,000元轉匯回其於同銀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興於調詢及偵訊│被告黃建興為昌大公司之負│ │ │中之供述。 │責人,且被告李玉雲有將49│ │ │ │萬9,000元交付與被告黃建 │ │ │ │興存入昌大公司帳戶內作為│ │ │ │驗資使用,而該筆款項於驗│ │ │ │資完畢後須返還與被告李玉│ │ │ │雲之事實。 │ ├──┼───────────┼────────────┤ │ 2 │被告黃讚興於調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李玉雲於調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4 │昌大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證明被告李玉雲有於105 │ │ │影本1份、被告李玉雲上 │ 年8月23日自其上開華南 │ │ │開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交│ 銀三峽分行帳戶提領50萬│ │ │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昌 │ 元之事實。 │ │ │大公司帳戶105年8月23日│2.證明昌大公司帳戶於106 │ │ │、105年8月26日交易傳票│ 年8月23日有存入49萬9, │ │ │影本各1份、被告李玉雲 │ 000元之事實。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5年8│3.證明被告李玉雲於105年8│ │ │月23日交易傳票影本1份 │ 月26日有自昌大公司帳戶│ │ │、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資│ 轉匯49萬9,000元,至其 │ │ │金流向圖1份 │ 上開彰銀三峽分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提供之昌大公│佐證被告李玉雲有委託不知│ │ │司登記資料影本、昌大公│情會計師林雅玲製作不實之│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昌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務報表,並由該會計師於10│ │ │委託書各1份 │5年8月23日簽證出具昌大公│ │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表示昌大公司已收足50│ │ │ │萬元之股款,復由李玉雲於│ │ │ │同年月25日持上開文件及委│ │ │ │託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 │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 │ │ │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 │ │ │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昌大│ │ │ │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 │ └──┴───────────┴────────────┘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建興、黃讚興、李玉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又被告李玉雲雖未具備昌大公司形式或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黃建興、黃讚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 上開犯行,請依間接正犯論處。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