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桓(原名顏信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33號、第125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為拓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分別交與萬大工程行、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瑞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某時,前往址設○○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於106 年7 月6 日經發現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申報遺失支票之票號如附表二所示),委由華南銀行轉報該管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經萬大工程行交與白哖以換票,經白哖提示該支票而於106 年11月30日退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則經東瑞公司之劉銀生提示而於106 年10月31日退票,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哖、劉銀生於警詢時、證人即萬大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陳沛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12月8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退票理由單、支票正背面等影本1 份、拓皇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11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正背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員工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華南銀行同一地點,接續填寫上開文件申報票據遺失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及可得而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本應嚴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陳以做工程為業,晚上兼職酒店少爺,目前尚在清償拓皇公司欠款,亦將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及帳│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戶 │ │(新臺幣)│ ├──┼─────┼─────┼──────┼──────┼─────┤ │ 1 │ND0000000 │拓皇公司 │華南銀行帳號│106 年11月30│215,250元 │ │ │ │ │000000000 號│日 │ │ │ │ │ │帳戶 │ │ │ ├──┼─────┼─────┼──────┼──────┼─────┤ │ 2 │ND0000000 │同上 │同上 │106 年10月31│23,649元 │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申報遺失之票據號碼 │ ├──┼────────────────┤ │ 1 │0000000~0000000 │ ├──┼────────────────┤ │ 2 │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