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杜振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杜振平係」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信和美」均應更正為「信合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文字記載前補充「接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杜振平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止,多次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並未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 告 杜振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平係盛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銘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盛銘公司統一發票使用,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盛銘公司自民國102 年3 月至105 年8 月期間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所示寶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穎公司)、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穎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妍公司)、富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連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信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和美公司)、金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光電公司)、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廣綠能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0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98萬4,517 元,稅額合計504 萬9,228 元交付與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另為避免因銷售額墊高,須繳交高額營業稅,明知盛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向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貨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3 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319 萬7,414 元,申報扣抵稅額465 萬9,868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總計杜振平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04 萬9,22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國稅局稽查人員稽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杜振平之供述 │承認如附表所示發票有虛假情形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林秋祥具結後之證述 │1.集富公司、台達公司、瑢嘉公司│ │ │ │ 均為林秋祥操作循環交易虛開發│ │ │ │ 票之公司,盛銘公司開銷項發票│ │ │ │ 與集富公司,盛銘公司自台達公│ │ │ │ 司、瑢嘉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均│ │ │ │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2.集富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勝富為人│ │ │ │ 頭,該公司係虛開發票公司,王│ │ │ │ 勝富無實際參與營運,被告辯稱│ │ │ │ 盛銘公司係與王勝富交易云云,│ │ │ │ 顯非實在。 │ ├──┼────────────┼───────────────┤ │ 三 │證人梁玉彬、林緯隆、蔡錦│1.金振公司名義負責人梁玉彬為人│ │ │洲具結後之證述 │ 頭,並無實際參與營運,被告辯│ │ │ │ 稱盛銘公司係與梁玉彬交易云云│ │ │ │ ,顯非實在。 │ │ │ │2.穎妍公司、信合美公司亦係人頭│ │ │ │ 公司之事實。 │ ├──┼────────────┼───────────────┤ │ 四 │證人尤淑樺具結後之證述 │佐證盛銘公司無實際經營之事實。│ ├──┼────────────┼───────────────┤ │ 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1.全部犯罪事實。 │ │ │稽查報告暨其附件 │2.富禾公司支付盛銘公司款項匯款│ │ │ │ 金流均係轉出當日或前一日匯款│ │ │ │ 轉入,另收取盛銘公司款項匯款│ │ │ │ 金流均係轉入隨即轉出至美圓公│ │ │ │ 司、信合美公司,各公司係循環│ │ │ │ 交易製造金流之事實。 │ │ │ │3.連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盛鴻、金│ │ │ │ 振公司名義負責人梁玉彬,與被│ │ │ │ 告3 人曾同時投保華菱公司、盛│ │ │ │ 銘公司、由盛銘公司給付所得,│ │ │ │ 為同一進行循環交易集團成員之│ │ │ │ 事實。 │ │ │ │4.盛銘公司、寶穎公司、金振公司│ │ │ │ 、富禾公司、連鴻公司、華菱光│ │ │ │ 電公司、酷購公司曾以同一IP位│ │ │ │ 址進行網路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 │ │5.被告領取盛銘公司統一發票購票│ │ │ │ 證之事實。 │ ├──┼────────────┼───────────────┤ │ 六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8 │盛銘公司交易對象郁盟公司、寶雅│ │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公司、集富公司、台達公司、美圓│ │ │19755 號起訴書、105 年度│公司、信合美公司均係參與不實交│ │ │偵字第17496 號起訴書、 │易虛開發票之營業人之事實。 │ │ │105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緩│ │ │ │起訴處分書 │ │ ├──┼────────────┼───────────────┤ │ 七 │被告提出美圓公司報價單、│被告提出者與張宇君提出者,有影│ │ │統一發票;美圓公司名義負│印格式、空白處手寫註記完全相同│ │ │責人張宇君提出之美圓公司│者,且被告提出者為買受人扣抵聯│ │ │報價單、統一發票 │,與盛銘公司為銷售人之情形顯有│ │ │ │矛盾、異常之事實。 │ ├──┼────────────┼───────────────┤ │ 八 │連鴻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盛鴻│連鴻公司匯與盛銘公司款項均係當│ │ │提出連鴻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日匯入旋即匯出,連鴻公司幾無持│ │ │明細 │有現金準備,顯與正常營運公司有│ │ │ │異,各該匯款係製造金流而無真實│ │ │ │交易之事實。 │ ├──┼────────────┼───────────────┤ │ 九 │被告提出盛銘公司金融帳戶│盛銘公司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均旋即│ │ │交易明細 │匯出,盛銘公司幾無持有現金準備│ │ │ │,顯與正常營運公司有異,且往來│ │ │ │對象多為循環交易,各該匯款係製│ │ │ │造金流而無真實交易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杜振平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三、告發意旨另認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成本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本件上開涉案期間盛銘公司扣除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後,其非屬異常銷項稅額為82萬3,503 元,扣減非屬異常進項稅額108 萬8,139 元,其餘額即營業稅額為負數,本無庸繳納營業稅,是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目的係為避免因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銷項發票,銷售額墊高後須繳納高額營業稅,然並不因此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告發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盛銘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寶穎公司 │ 7│5,255,000 │262,750 │ 7│5,255,000 │262,750 │ ├──┼──────┼──┼──────┼─────┼──┼──────┼─────┤ │ 2 │美圓公司 │ 38│47,439,747 │2,371,988 │ 37│44,238,747 │2,211,938 │ ├──┼──────┼──┼──────┼─────┼──┼──────┼─────┤ │ 3 │穎妍公司 │ 2│1,399,500 │69,975 │ 2│1,399,500 │69,975 │ ├──┼──────┼──┼──────┼─────┼──┼──────┼─────┤ │ 4 │富禾公司 │ 3│6,935,000 │346,750 │ 3│6,935,000 │346,750 │ ├──┼──────┼──┼──────┼─────┼──┼──────┼─────┤ │ 5 │連鴻公司 │ 9│18,365,200 │918,260 │ 9│18,365,200 │918,260 │ ├──┼──────┼──┼──────┼─────┼──┼──────┼─────┤ │ 6 │信合美公司 │ 1│3,830,400 │191,520 │ 1│3,830,400 │191,520 │ ├──┼──────┼──┼──────┼─────┼──┼──────┼─────┤ │ 7 │金振公司 │ 7│3,428,366 │171,418 │ 7│3,428,366 │171,418 │ ├──┼──────┼──┼──────┼─────┼──┼──────┼─────┤ │ 8 │華菱光電公司│ 9│6,104,836 │305,241 │ 9│6,104,836 │305,241 │ ├──┼──────┼──┼──────┼─────┼──┼──────┼─────┤ │ 9 │集富公司 │ 13│5,083,680 │254,184 │ 13│5,083,680 │254,184 │ ├──┼──────┼──┼──────┼─────┼──┼──────┼─────┤ │ 10 │勁廣綠能公司│ 22│6,343,788 │317,192 │ 22│6,343,788 │317,192 │ ├──┼──────┼──┼──────┼─────┼──┼──────┼─────┤ │總計│ │ 111│104,185,517 │5,209,278 │ 110│100,984,517 │5,049,228 │ └──┴──────┴──┴──────┴─────┴──┴──────┴─────┘ 附表一:盛銘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寶穎公司 │5 │2,238,552 │111,928 │ ├──┼──────────┼──┼──────┼─────┤ │ 2 │郁盟國際有限公司(簡│10 │5,006,300 │250,315 │ │ │稱郁盟公司) │ │ │ │ ├──┼──────────┼──┼──────┼─────┤ │ 3 │瑢嘉實業有限公司(簡│8 │3,009,600 │150,480 │ │ │稱瑢嘉公司) │ │ │ │ ├──┼──────────┼──┼──────┼─────┤ │ 4 │美圓公司 │10 │8,851,227 │442,563 │ ├──┼──────────┼──┼──────┼─────┤ │ 5 │穎妍公司 │2 │953,505 │47,675 │ ├──┼──────────┼──┼──────┼─────┤ │ 6 │寶雅實業有限公司(簡│6 │3,002,615 │150,131 │ │ │稱寶雅公司) │ │ │ │ ├──┼──────────┼──┼──────┼─────┤ │ 7 │富禾公司 │8 │4,140,142 │207,006 │ ├──┼──────────┼──┼──────┼─────┤ │ 8 │連鴻公司 │6 │5,744,327 │287,216 │ ├──┼──────────┼──┼──────┼─────┤ │ 9 │信合美公司 │13 │709,047 │35,453 │ ├──┼──────────┼──┼──────┼─────┤ │ 10 │金振公司 │30 │14,459,894 │722,992 │ ├──┼──────────┼──┼──────┼─────┤ │ 11 │華菱光電公司 │40 │33,300,411 │1,665,019 │ ├──┼──────────┼──┼──────┼─────┤ │ 12 │台達有限公司 │22 │8,404,080 │420,204 │ ├──┼──────────┼──┼──────┼─────┤ │ 13 │勁廣綠能公司 │2 │195,238 │9,762 │ ├──┼──────────┼──┼──────┼─────┤ │ 14 │酷購國際有限公司(簡│1 │3,182,476 │159,124 │ │ │稱酷購公司) │ │ │ │ ├──┼──────────┼──┼──────┼─────┤ │總計│ │163 │93,197,414 │4,659,8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