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彥成、被告王崇宇、林煜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成 王崇宇 林煜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成、王崇宇、林煜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李彥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崇宇、林煜展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錢債務」、第 4行以下有關「基於傷害人身體、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16行有關「偉益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瑋益工程有限公司」,證據清單有關「林志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展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普通傷害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李彥成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彥成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又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與告訴人陳奕維間有金錢債務糾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恣意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王崇宇、林煜展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膠帶 1個,係被告李彥成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李彥成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65號被 告 李彥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王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煜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彥成為追討陳奕維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債務,竟與王崇宇、林煜展基於傷害人身體、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成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33分許,與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三名成年友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王崇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煜展前往陳奕維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聯豐禮儀社」,共同將陳奕維強押上甲車後,以膠帶綑綁陳奕維雙手及眼睛並加以看管、限制行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奕維之行動自由,再由李彥成於車內向陳奕維恫稱:「今天假如你不還我7 萬元,我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使陳奕維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再將陳奕維載往某山區,共同將陳奕維拖下毆打,再載往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偉益工程行」囚禁、輪流看顧、毆打陳奕維,致陳奕維受有臉部擦傷、腹壁擦傷、右肩膀挫傷、背部擦傷、左腋下擦傷等傷害,嗣王崇宇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上址欲駕車外出時為警攔查而查獲,陳奕維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共計約5 小時。 二、案經陳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彥成於警詢於偵查│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 │ │中之供述 │展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 │ 2 │被告王崇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 │ │中之供述 │展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 │ 3 │被告林煜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 │ │中之供述。 │展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上司林志韋│告訴人陳奕維被押走後,證│ │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人林志韋接到被告李彥成之│ │ │)之證述 │電話,詢問證人林志韋是否│ │ │ │願幫忙告訴人支付7 萬元之│ │ │ │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冠儫│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員警於告訴人遭拘禁之上址│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扣得黑色膠帶1 個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 │。 │ ├──┼───────────┼────────────┤ │ 9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受有前│ │ │場、被害人傷勢、扣案物│揭傷勢之事實。 │ │ │照片共13張 │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被告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李彥成、王崇宇、林煜展於剝奪告訴人陳奕維行動自由過程中,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被告三人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目的,係欲使告訴人還款,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被告李彥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黑色膠帶係被告李彥成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此罪名,被告李彥成辯稱:告訴人在106 年7 月至10月共向我借4 萬元,另我介紹「友勝租車行」給告訴人租車,告訴人將所租車子導航弄壞需賠償一萬元,但告訴人未支付,租車行老闆打給我叫我代墊5000元,我就代償5000元,其他債務是告訴人偶爾陸續跟我借錢等語;被告王崇宇辯稱:李彥成當時說有人欠他七萬元,借錢的原因沒有講;被告林煜展辯稱:李彥成說有人欠他七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李彥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上車後,被告王崇宇問我怎會跟人打起來,我回答因告訴人欠我七萬元,我要去找告訴人出來談還款事情,當時王崇宇、林煜展同車等語,參以被告王崇宇、林煜展係受被告李彥成之託協助處理他人即被告李彥成、告訴人間之債務,被告王崇宇、林煜展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則渠等聽聞被告李彥成之告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被告李彥成7 萬元債務,進而為相關妨害自由行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另被告李彥成於106 年間曾以朋友需用錢之名義向其父李清昌借款約3 、4 萬元,另被告李彥成之母米文慧曾因被告李彥成之友未還款而匯款資助被告李彥成等情,為證人李清昌、米文慧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李彥成郵局交易明細1 份可佐;參以被告李彥成於106 年7 月間介紹陳奕維向友勝租車行租車,惟嗣因租車期間損害車輛事宜,由被告李彥成代墊5000元賠償等情,為證人黃光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李彥成於106 年間透過黃慧仙律師介紹花蓮地區律師予告訴人,嗣黃慧仙律師將告訴人未支付律師費乙事轉知被告李彥成,被告李彥成再與告訴人協調支付律師費事宜,為黃慧仙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李彥成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對話譯文1 份、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李彥成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參以告訴人已因本案與被告李彥成利害關係對立,告訴人陳述其除上開五千元車損害賠償債務外,無積欠被告李彥成其他債務云云,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彥成之認定,難認被告李彥成實施本案妨害自由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