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顓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顓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有關犯意部分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審易1556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LZ0000000 號支票2 紙,均業經發票人循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產,是該2 張支票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 告 游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顓銘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龍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顧客交付之付款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時,分別至桃園市某處,向龍達公司客戶林麗君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林麗君、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 3萬4,706元),及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向龍達公司客戶葉振芳領取付款用之支票(發票人:葉振芳、支票號碼:LZ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5日、面額:9萬4, 468元)後,先於106年9月28日,持上開支票號碼 LZ0000000號支票,至游素月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華當鋪,以該支票及手錶2支典當共10萬元;再於106年10月31日,持上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至林君霖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聯信當鋪,以該支票贖回先前典當之項鍊1條,以此方式將上開龍達公司所 有支票2紙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自白 │ │├──┼──────────┼────────────┤│2 │被害人龍達公司代表人│被告於任職龍達公司期間,││ │吳展同於警詢之指述 │侵占上開支票2紙。 │├──┼──────────┼────────────┤│3 │證人游素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立華當鋪典當10萬元││ │ │。 │├──┼──────────┼────────────┤│4 │證人柯君霖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查中之證述 │支票至聯信當鋪贖回典當之││ │ │項鍊。 │├──┼──────────┼────────────┤│5 │員工保證書影本1份 │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任職││ │ │於龍達公司。 │├──┼──────────┼────────────┤│6 │支票號碼LZ0000000、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UA0000000號支票及退 │支票至立華當鋪及聯信當鋪││ │票理由單、立華當鋪及│典當及贖回典當物。 ││ │聯信當鋪當票影本各1 │ ││ │份 │ │├──┼──────────┼────────────┤│7 │上開支票2紙之掛失止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付申請資料各1份 │支票,故告訴人申請掛失止││ │ │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侵占支票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上開支票2紙為被告所有 ,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