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忠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6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湯、茶碗蒸、鮭魚生魚片、烤鮭魚及酥炸手羽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聲字第1436號」」、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3行「等餐食」之記載其後補充「各1 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竟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提供餐飲,實有不該,惟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紅豆湯、茶碗蒸、鮭魚生魚片、烤鮭魚及酥炸手羽翅各1 份,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60號被 告 楊忠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105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於107 年7 月21日1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鉦梅小吃店內,點用紅豆湯、茶碗蒸、鮭魚生魚片、烤鮭魚及酥炸手羽翅等餐食,共計新臺幣 681 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開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嗣楊忠晅用餐完畢於結帳之際,始表明無資力付帳之事實,因而詐得店家所提供之食物,經店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用餐完畢│ │ │偵查中之供述。 │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且用餐│ │ │ │前已無資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藍尉庭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鉦梅小吃店消費帳單│證明被告於該餐廳點用餐食之│ │ │1紙、現場照片2張。│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