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傑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係鄉林淳詠社區住戶」更正為「乙○○斯時為購買鄉林淳詠社區某戶房屋之客戶」、【在「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更正為【在「鄉林淳詠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憑臆測恣意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程度,並斟酌其素行,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現在物業公司擔任經理,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皇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鄉林淳詠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乙○○係鄉林淳詠社區住戶,詎丙○○因乙○○在社區公設點交過程發表諸多意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使用LINE暱稱「JL」,在「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張貼乙○○與該社區不詳住戶交談之照片,並發表「四處去找人亂說…逮住了就開始製造謠言」之言論而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在上開LINE群組內│ │ │述。 │發表上開照片及言論,以及│ │ │ │發言內容係其個人臆測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部犯罪事實。 │ │ │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22時52分許起,在上開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陸續傳述「您取得住戶的資格了嗎,鄉林幫您登記了,但您撥款了嗎,請您取得真正的屋主,在(再)來要求我」、「因為有妳而讓所有住戶都蒙羞,還想拆掉所有的公設,如此…看您這還沒交屋的社區就因為您損失二百萬,要所有人跟著妳一起陪葬」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在公設點交會議都沒有出席,都是委託其他住戶吳凱莉出席,事後又不承認會議決議,說管委會是黑箱作業,並在群組內說鄉林建設很多公設都是二次施工,是違法的,鄉林建設的人說公設拆掉重蓋要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因房屋驗收問題,至106 年5 月26日始點交房屋乙情,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傳送訊息質疑告訴人尚不具屋主身分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之完整訊息紀錄,告訴人於該群組內曾表示「餐廳及會館於建照圖上沒有,應屬違章建築部分,如何驗收?」、「另外,二次施工部份有許多屬於違建的部分,請代驗公司要提出如何驗收的說明」等語,是被告因告訴人質疑社區多處公設涉及二次施工而屬違章建築,而發言認為告訴人想要拆掉社區公設,尚非毫無憑據或刻意捏造不實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傳述,或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