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係鄉林淳詠社區住戶」更正為「乙○○斯時為購買鄉林淳詠社區某戶房屋之客戶」、【在「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更正為【在「鄉林淳詠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憑臆測恣意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程度,並斟酌其素行,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現在物業公司擔任經理,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皇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派駐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鄉林淳詠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乙
○○係鄉林淳詠社區住戶,詎丙○○因乙○○在社區公設點
交過程發表諸多意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使用LINE暱稱「JL」,在「鄉林淳詠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張貼乙○○與該社區不詳住戶
交談之照片,並發表「四處去找人亂說…逮住了就開始製造
謠言」之言論而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在上開LINE群組內│
│ │述。 │發表上開照片及言論,以及│
│ │ │發言內容係其個人臆測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部犯罪事實。 │
│ │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
然侮辱罪為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22時52分許起,
在上開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陸續傳述「您
取得住戶的資格了嗎,鄉林幫您登記了,但您撥款了嗎,請
您取得真正的屋主,在(再)來要求我」、「因為有妳而讓
所有住戶都蒙羞,還想拆掉所有的公設,如此…看您這還沒
交屋的社區就因為您損失二百萬,要所有人跟著妳一起陪葬
」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在公設點交會議都沒
有出席,都是委託其他住戶吳凱莉出席,事後又不承認會議
決議,說管委會是黑箱作業,並在群組內說鄉林建設很多公
設都是二次施工,是違法的,鄉林建設的人說公設拆掉重蓋
要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因房屋驗收問題,至
106 年5 月26日始點交房屋乙情,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是
被告傳送訊息質疑告訴人尚不具屋主身分等語,與事實並無
不符之處。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鄉林淳詠社區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之完整訊息紀錄,告訴人於該群組內曾表示「餐廳
及會館於建照圖上沒有,應屬違章建築部分,如何驗收?」
、「另外,二次施工部份有許多屬於違建的部分,請代驗公
司要提出如何驗收的說明」等語,是被告因告訴人質疑社區
多處公設涉及二次施工而屬違章建築,而發言認為告訴人想
要拆掉社區公設,尚非毫無憑據或刻意捏造不實事實,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傳述,或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
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