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水鑫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2月2日期間,與微信 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微信公司)締結承攬契約,負責為微信公司辦理行蹤調查、蒐證錄影、跟蹤、照相和錄影設備操作之工作,係為微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因簽署「承攬契約書」而明確知悉對於從事該承攬工作所獲資訊均屬微信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有保守該營業秘密之義務。竟於106 年間因自身與微信公司間之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微信公司利益之犯意,利用106年1月間參與沈志中委託微信公司對其配偶楊利暖進行蒐證一案而知悉楊利暖正受微信公司調查之機會,竟於同年3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夜市內,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微信公司正對楊利暖進行調查,並已在楊利暖機車裝設追蹤器及另在楊利暖住所附近租屋進行監視等工商秘密,無故向楊利暖洩漏上情,據以索取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費用,並違背其對微信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微信公司之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鄭水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永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利暖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親簽之104年8月14日微信公司承攬契約書。 (五)證人沈志中簽立之106年1月5日微信公司委託契約書。 (六)證人沈志中與微信公司簽立之106年12月6日賠償協議書。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水鑫既受告訴人微信公司委託向證人楊利暖進行蒐證調查,不論雙方委託關係是否仍存續中,均不得將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之對象。詎被告竟將受託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之對象,此舉顯已違反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自屬違背任務無疑。又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 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向被調查人洩漏其已遭徵信調查及如何被裝設追蹤器、住所附近遭人租屋進行監視等資訊,若為被調查人所知悉,則告訴人微信公司將無法順利進行該案徵信調查工作,故被告所洩漏上開資訊,顯係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應為工商秘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祕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祕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四、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徵信調查,原應保守徵信秘密,詎被告竟因與告訴人間薪資糾紛,無故洩漏給被調查人而為損害告訴人之背信行為,有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因而須向證人沈志中賠償60萬元之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背信行為而獲取8 萬元利益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