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第2675號、第2676號、第2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拘役50日、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6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馨誼、賴以晟、告訴人張佳莉、陳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9002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窗之事實,且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要對竊取其財物及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人提出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19868 號偵查卷第6 頁),顯已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1 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5,000 元)1 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內約有現金200 元)1 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1 部,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馨誼、賴以晟,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 │ │ ├──┼───────┼──────┼────────────┤ │ 1 │107 年3 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黃進良徒手竊取黃馨誼所有│ │ │晚間5 時24分許│吳鳳路81巷21│、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號前 │自小客車內之錢包(內含身│ │ │ │ │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2 張【起│ │ │ │ │訴書誤載為1 張】、永豐銀│ │ │ │ │行提款卡1 張、現金1,800 │ │ │ │ │元)1 只得手。 │ ├──┼───────┼──────┼────────────┤ │ 2 │107 年3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黃進良徒手竊取賴以晟放置│ │ │上午7 時50分 │長江路2 段19│該場所內之錢包(內含身分│ │ │ │0 號之某營業│證、健保卡、駕照數張、中│ │ │ │場所內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 │ │ │ │各1 張、現金5,000 元)1 │ │ │ │ │只得手。 │ ├──┼───────┼──────┼────────────┤ │ 3 │107 年3 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黃進良徒手竊取張佳莉放置│ │ │凌晨4 時12分許│長江路2 段23│於店內櫃台之愛心零錢捐款│ │ │ │8 號早餐店內│箱(內約有現金200 元)1 │ │ │ │ │只得手。 │ ├──┼───────┼──────┼────────────┤ │ 4 │104 年1 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黃進良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建│ │ │某時 │民有街95號前│成停靠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 │ │ │ │-PN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 │ │ │ │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內之│ │ │ │ │衛星導航器1 部得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含│ │ │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含│ │ │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捐款箱│ │ │ │(內約有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壹只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進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部│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