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且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健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高健詠前任職於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負責為易冠公司招攬客戶、銷售骨灰位並代收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易冠公司未積極確認、核對銷售訂單及款項收付,且利用客戶傅鴻森(即傅政樑之父)之信任,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受易冠公司委託退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傅鴻森(契約名義人為:傅政樑,下同)時,逕自將4 萬元據為己有;㈡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傅鴻森交付之20萬元骨灰位買賣價金後,僅交回12萬元與易冠公司,而將剩餘之8 萬元侵占入己;㈢106 年5 月5 日,未將傅鴻森交付之5 萬元骨灰位買賣價金繳回易冠公司,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用。嗣經傅鴻森致電易冠公司,詢問骨灰位買賣後續事宜後,易冠公司方查核帳目,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高健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㈡證人傅鴻森、劉力緯、張新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買賣投資受訂單、易冠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易冠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健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乃係利用單一客戶之信賴,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且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中(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賠償條件(即侵占金額共17萬元,扣除已履行之2 萬元,尚應給付15萬元,每月至少賠償5000元,則尚有30期之履行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公司15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5000元且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