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誌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高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誌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物(含外包裝)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3有關於「共2904.52公 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904.82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誌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分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持有重量亟鉅之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高,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外包裝內部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外包裝既用以包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外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揆諸上揭說明,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皆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第三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亦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59號被 告 黃誌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高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向臺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便利倉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BA025號櫃位內。嗣黃誌高於106年4月18日未再支付租金,經臺灣便利倉公司催收租金未果,而於106年7月10日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誌高於警詢及本│坦承上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 │ │署偵訊中之自白 │實。 │ ├──┼──────────┼────────────┤ │ 2 │證人即臺灣便利倉公司│證明上開倉庫櫃位係被告本│ │ │之職員侯美瑜於警詢之│人所租(使)用,且為警在│ │ │證述 │該倉庫櫃位內,扣得如附表│ │ │ │所示毒品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臺灣便利倉公司│證明上開倉庫櫃位為被告所│ │ │之職員許雅婷於警詢、│租(使)用,櫃位之門禁悠│ │ │偵查中之證述 │遊卡係交由被告保管,被告│ │ │ │於承租該倉庫櫃位後,曾親│ │ │ │自將大量袋裝物品攜入櫃位│ │ │ │內置放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便│ │ │ │利倉個人倉儲租賃合約│ │ │ │書、櫃位退租確認單、│ │ │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 │ │、查獲現場照片3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附表所示毒品係伊在胞弟黃科蒲去世後,為其整理遺物時發現的,伊因為不知如何處理,也不敢報警,所以才將毒品藏放在上開倉庫內等語。經查,本件警方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等足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無任何證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自難單憑查扣毒品之數量較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尚難繩以上揭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 │共62.01公克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 │ 2 │第三級毒品3,4-亞甲│3包 │共1939.23公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克 │、Methylone、bk-MDMA │ ├──┼─────────┼──┼──────┼────────────────┤ │ 3 │第三級毒品3,4-亞甲│6包 │共1461.98公 │3,4-methylenedioxy-N │ │ │基雙氧-N-乙基卡西 │ │克 │-ethylcathinone、Ethylone │ │ │酮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共2904.52公 │Chloromethcathinone、CMC │ │ │西酮 │ │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0.50公克 │Methamphetamine │ │ │他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