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麟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姚學士 林惠英 張桂碧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107年度偵字第2248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江芝蘭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就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李麟、姚學 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 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李 麟、林惠英、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芝蘭前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江芝蘭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持不實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李麟、林惠英、張桂碧及江芝蘭均高職畢業、被告姚學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 、被告陳李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及江芝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偵字卷第25、37、119、131、137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江芝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又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李麟、姚學士、林惠英、張桂碧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107年度偵字第22483號被 告 陳李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學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惠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桂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芝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麟係嘉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嘉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張新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姚學士則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雅馳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黃安生)之實際負責人。林惠英係林惠英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江芝蘭為諮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桂碧係荃榛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及記帳人員。 ㈠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均明知嘉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張新洲於103年3月18日至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立戶名「嘉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新洲」、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嘉祺公司帳戶)後,再由陳李麟委託林惠英辦理嘉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林惠英透過友人向江芝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江芝蘭遂於103年4月14日將100萬元存入嘉祺公司帳戶內,作為嘉祺公司申請設立之資本,復由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麗媚,於同日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旋由江芝蘭於103年4月16日自嘉祺公司帳戶提領100萬1,000元,並於同日由林惠英持嘉祺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嘉祺公司,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審認形式要件已具備,予以核准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均明知雅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姚學士指示不知情之黃安生於104 年11月1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戶名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安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由張桂碧向他人調借現款作為驗資使用,張桂碧遂委請江芝蘭於104年11月13日將100萬元匯款至上開雅馳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所需之股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麗媚,於同日簽立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旋由江芝蘭不知情之女翁晨馨於104 年11月16日自上開雅馳公司帳戶內提領80萬元、20萬元,再由張桂碧於104 年11月17日持雅馳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雅馳公司,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審認形式要件已具備,予以核准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李麟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李麟坦承曾在未提供實際│ │ │ │資本100 萬元之情形下,委託被│ │ │ │告林惠英辦理嘉祺公司設立登記│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惠英於警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惠英坦承被告陳李麟曾向│ │ │ │其提及友人要設立公司,詢問被│ │ │ │告林惠英有沒有資本,被告林惠│ │ │ │英即聯繫黃姓友人籌措資金,並│ │ │ │為嘉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 │ │ │事實。 │ ├──┼───────────┼──────────────┤ │ 3 │被告姚學士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姚學士坦承曾在未提供實際│ │ │ │資本100 萬元之情形下,委託被│ │ │ │告張桂碧辦理雅馳公司設立登記│ │ │ │之事實。 │ ├──┼───────────┼──────────────┤ │ 4 │被告張桂碧於調詢及偵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張桂碧坦承被告姚學士請其│ │ │ │辦理設立登記時表示沒有100 萬│ │ │ │元,請被告張桂碧幫忙,後來其│ │ │ │請被告江芝蘭幫忙,由被告江芝│ │ │ │蘭存款、提款,每日利息約2000│ │ │ │元,並由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該│ │ │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等事實。 │ ├──┼───────────┼──────────────┤ │ 5 │被告江芝蘭於調詢時及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 │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芝蘭坦承曾借款100萬元 │ │ │ │與嘉祺公司、借款100萬元予雅 │ │ │ │馳公司作為驗資之用之事實。 │ ├──┼───────────┼──────────────┤ │ 6 │玉山銀行嘉祺公司帳戶顧│證明被告江芝蘭於103年4月14日│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將100萬元存入嘉祺公司帳戶, │ │ │細各1份,及匯款人為江 │另於103年4月16日自嘉祺公司帳│ │ │芝蘭之大額現金申報資料│戶提領100萬1000元之事實。 │ │ │2紙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雅馳公司帳│證明被告江芝蘭於104年11月13 │ │ │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日將100萬元存入雅馳公司帳戶 │ │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另於104年11月16日由江芝蘭 │ │ │各1份 │不知情之女翁晨馨於104年11月 │ │ │ │16日自上開雅馳公司帳戶內提領│ │ │ │80萬元之事實。 │ ├──┼───────────┼──────────────┤ │ 8 │嘉祺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證明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6日│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核准嘉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 9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證明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 │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日核准雅馳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被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李麟、林惠英、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芝蘭前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等人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苟行為人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相繩。查嘉祺公司、雅馳公司於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等人均未擔任該等公司代表人或董事,此有嘉祺公司設立登記表、雅馳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所為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林惠英、姚學士、張桂碧、江芝蘭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