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祐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祐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倪鶴瑋」署名共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有關於「署名1枚」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2有關「署名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枚」、編號5有關「署名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3枚」、編號6有關「署名2枚」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枚」、編號7有關「署名3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4枚」、編號 9有關「署名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枚」、編號11有關「署名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枚」、編號12有關於「署名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枚」,另補充記載「被告楊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楊祐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倪鶴瑋」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冒用告訴人倪鶴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額、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倪鶴瑋」署名共17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上開通訊行所屬員工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3號被 告 楊祐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大興 西路某處所內,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德」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倪鶴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旋於同日不詳時地,在通訊軟體微信支援版自稱倪鶴瑋,留言詢問有無「辦門號換現金」之通訊行,經董鈺龍(另為不起訴處 分)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楊祐承聯繫,並介紹王韜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予楊祐承接洽,於同日19時38分許,由王韜維陪 同楊祐承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鑫富通訊行 ,以倪鶴瑋名義辦理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向該通訊行承辦人員楊宗育行使之,致楊宗育陷於錯誤,而誤信楊祐承為倪鶴瑋本人或經本人同意為申辦手機門號之人,且使用人願意支付全部申裝及相關通信費用,並交付搭配門號專案贈送之IPHONE7手機1支予楊祐承,楊祐承旋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代價賣予王韜維,足生損害於倪鶴瑋及鑫富通訊行對手機申辦客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倪鶴瑋、楊宗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倪鶴瑋身││ │查中之供述 │分證件,以倪鶴瑋名義盜辦││ │ │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附表││ │ │所示文件行使之,及自王韜││ │ │維處取得1萬2000元現金之 ││ │ │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鈺龍│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支援版││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以倪鶴瑋名義詢問有無「辦││ │ │門號換現金」通訊行,及將││ │ │被告介紹予王韜維前往通訊││ │ │行辦理手機門號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韜維│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倪鶴瑋││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名義辦理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宗育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倪鶴瑋名││ │偵查中之指訴 │義辦理手機門號,及楊宗育││ │ │交付搭配門號專案贈送之 ││ │ │IPHONE7手機1支予被告,被││ │ │告旋交付王韜維之事實。 │├──┼──────────┼────────────┤│ 5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及│倪鶴瑋身分證件於105年11 ││ │偵查中之指訴 │月7日遭竊,及其並未至鑫 ││ │ │富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之事││ │ │實。 │├──┼──────────┼────────────┤│ 6 │附表所示文件 │被告以倪鶴瑋名義冒辦行動││ │ │電話門號及獲取手機之事實││ │ │。 │├──┼──────────┼────────────┤│ 7 │鑫富通訊行監視器翻拍│被告於上揭時間至鑫富通訊││ │照片4張。 │行辦理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倪鶴瑋」署名2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販售行動 電話款項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名數量 │├──┼─────────────┼─────────┤│ 1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署名1枚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書 │ │├──┼─────────────┼─────────┤│ 2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署名2枚 ││ │請書 │ │├──┼─────────────┼─────────┤│ 3 │遠傳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署名2枚 ││ │限30手機案 │ │├──┼─────────────┼─────────┤│ 4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署名1枚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 │署名4枚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書 │ │├──┼─────────────┼─────────┤│ 6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署名2枚 ││ │書 │ │├──┼─────────────┼─────────┤│ 7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 │署名3枚 ││ │同意書【3C專案】 │ │├──┼─────────────┼─────────┤│ 8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署名1枚 │├──┼─────────────┼─────────┤│ 9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署名2枚 ││ │書(自然人專用) │ │├──┼─────────────┼─────────┤│ 10 │提前取機同意書 │署名1枚 │├──┼─────────────┼─────────┤│ 11 │商品換購確認同意書 │署名2枚 │├──┼─────────────┼─────────┤│ 12 │代辦授權切結書 │署名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