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周正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三人」更正為「慶大租賃企業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 輛,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 告 周正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12巷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泰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文誠車業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後受讓 該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周正泰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5萬0,004元,自104年2月15日起,分12期清償,每月1期,在全部 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周正泰僅得依約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周正泰於104年1月15日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付款,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於104年2月24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正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 │ │ │車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 │ │ │因購車後工作不順,無經濟│ │ │ │來源,故未支付款項,該車│ │ │ │壞掉沒有修理,就隨意棄置│ │ │ │在三重區溪尾街某處云云。│ ├──┼───────────┼────────────┤ │ 二 │告訴人仲信公司及告訴代│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劉姵吟、江宗翰之指│ │ │ │訴 │ │ ├──┼───────────┼────────────┤ │ 三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惟│ │ │付款申請表及交通部公路│未付清分期付款款項即擅自│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出售並過戶他人之事實。 │ │ │理站107年7月27日北監蘆│ │ │ │站字第1070158633號函復│ │ │ │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 │ │ │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 │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