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32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苡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苡安與林毓曄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共同投資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鴻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溢公司),由林毓曄擔任公司之代表人,廖苡安為營業經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受鴻溢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負責收取鴻溢公司客戶之貨款。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詎其明知鴻溢公司客戶谷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得公司)所支付104 年11、12月份貨款時有溢付新臺幣(下同)6 萬1,28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對林毓曄佯稱谷得公司所匯入之104 年11、12月份貨款43萬6,735 元中,有6 萬1,285 元非貨款而係谷得公司欲給付予伊之款項云云,致林毓曄陷於錯誤,將6 萬1,285 元匯至廖苡安所指定其母鄭秀女之銀行帳戶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鴻溢公司客戶即眾用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用車材公司) 於105 年2 月26日向鴻溢公司採購金額為42萬5,000 元貨物,並由鴻溢公司製造完成之機會,向鴻溢公司生管王秀緣稱貨物遺失云云,並私下將眾用車材公司之訂單及銷貨單抽單後,欲將該批貨物轉予由其當時之女友程淑慧為實際負責人之加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而由加恩公司進行出貨,又其明知加恩公司未曾與眾用車材公司有交易往來,竟與程淑慧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7 日在程淑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住處下,共同填載加恩公司有於105 年3 月7 日銷售貨物與眾用車材公司之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銷售額為44萬6,250 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 張(發票號碼為:BM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鴻溢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程淑慧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0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鴻溢公司王秀緣向眾用車材公司詢問該筆訂單,始知悉廖苡安以加恩公司名義出貨並開立發票,經協調後,由鴻溢公司開立發票予眾用車材公司,鴻溢公司並將上開加恩公司發票、出貨單取回。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月17日,向加恩公司程淑慧收取加恩公司應給付予鴻溢公司之貨款7 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鴻溢公司。 二、案經鴻溢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毓華,證人即谷得公司負責人金惟誠、會計王瑛琪、證人即鴻溢公司生管王秀緣、證人即眾用車材公司採購林美鳳及證人程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存摺內頁影本、鴻溢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17時26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谷得公司金惟誠於105 年4 月13日9 時4 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眾用車材公司採購憑單、加恩公司統一發票、廖苡安於105 年3 月17日簽立之收款證明書各1 份及加恩公司出貨單2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合先敘明。 三、查程淑慧既為加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加恩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職是,就該公司而言,程淑慧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因之,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甚明,而被告廖苡安就關於填製加恩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雖非加恩公司員工,為無身分之人,然與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程淑慧共同實施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為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經理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利己,恣意訛詐他人財物,又受託處理他人事務,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圖利自己,甚且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鴻溢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合計13萬1,285 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毓華收訖點收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件,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合計13萬1,28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履行完畢,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