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欽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林欽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阿城鵝肉店內,向該店店員佯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95 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店之取餐用號碼牌1 個(價值約1,000 元,業已合法歸還阿城鵝肉店),店員於做好上開餐點後,尚未交付林欽益之際,林欽益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逞後,隨同上開取餐用號碼牌1 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阿城鵝肉店店員楊宜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欽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阿城鵝肉店店員楊宜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 ㈤和解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欽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而詐取、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295 元之餐點,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取餐用號碼牌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