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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豈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竟與許祈文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奇摩長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竟與許祈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瑞豈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單純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奇摩長江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祈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係於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各係出於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擔任人頭之利益,竟配合登記為奇摩長江公司名義負責人,恣意依他人操作而為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以供該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期間、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於擔任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固另與許祈文等人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因不實申辦貸款、信用卡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核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法條均完全不同,自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 年7 月起擔任奇摩長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自實際負責人許祈文處受領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及許祈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9 、517 、518 、436 頁),而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後,配合許祈文藉該公司從事本案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另案之違反公司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所涉犯行雖經判決確定,惟該案為上開沒收修正規定施行前所判決,被告所受領之人頭費用並未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獲人頭費用2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奇摩長江公司所逃漏及幫助他人之稅捐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分受,且國家對於逃漏稅捐之義務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之權限,尚無須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26號
    被      告  林瑞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豈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擔任設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奇摩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祈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係奇摩長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明知奇摩長江公司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並
    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百琍國際有限公司等4 名營業人進貨,
    竟陸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百琍國際有限公司等4 名等營業人
    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0 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76,171,070元,並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奇摩長
    江公司進貨憑證,虛增奇摩長江公司營業成本,而於上開年
    度各報稅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使納稅義務人
    奇摩長江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83,458 元。
  ㈡又明知奇摩長江公司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並無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亞植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名營
    業人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
    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共128 紙,銷售額合計74,436,450元,稅額共
    3,721,827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亞植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7 名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附表二所示華亞植物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司等7 名營業人持其中128 張,銷售額合計
    74,436,45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
    3,721,827 元(各營業人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之華亞植物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721,8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林瑞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
│  │述                    │經實際負責人許祈文以20多萬元之代價,│
│  │                      │邀約其擔任奇摩長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
│  │                      │實。                                │
├─┼───────────┼──────────────────┤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被告許祈文於該案中證稱被告林瑞豈│
│  │104年度偵字第88號影卷 │為奇摩長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被告逃漏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稅捐。  │
│  │附奇摩長江公司變更登記│                                    │
│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奇│                                    │
│  │摩長江公司102年7月30日│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
│  │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
│  │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                                    │
│  │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
│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
    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
    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
    罰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            │    │          │          │
│  │營業人名稱  │統一│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號│            │張數│)        │          │
├─┼──────┼──┼─────┼─────┤
│ 1│百琍國際有限│   7│ 2,520,100│   126,005│
│  │公司        │    │          │          │
│  ├──────┼──┼─────┼─────┤
│  │百琍國際有限│  49│34,478,100│ 1,723,857│
│  │公司        │    │          │          │
│  ├──────┼──┼─────┼─────┤
│  │百琍國際有限│  21│11,453,900│   572,697│
│  │公司        │    │          │          │
│  ├──────┼──┼─────┼─────┤
│  │百琍國際有限│  24│12,743,360│   637,168│
│  │公司        │    │          │          │
│  ├──────┼──┼─────┼─────┤
│  │百琍國際有限│  18│ 9,565,610│   478,282│
│  │公司        │    │          │          │
├─┼──────┼──┼─────┼─────┤
│ 2│銀領視界有限│   1│   455,000│    22,750│
│  │公司        │    │          │          │
├─┼──────┼──┼─────┼─────┤
│ 3│華毅光電科技│   1│1,392,000 │    69,6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格欣國際有限│   9│ 3,564,000│   178,200│
│  │公司        │    │          │          │
├─┼──────┼──┼─────┼─────┤
│合│            │ 130│76,171,070│ 3,808,559│
│計│            │    │          │          │
└─┴──────┴──┴─────┴─────┘
附表二 (銷項部分)
┌─┬──────┬──────────────┬──────────────┐
│編│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號│            │    │)        │          │    │)        │          │
├─┼──────┼──┼─────┼─────┼──┼─────┼─────┤
│ 1│華亞植物生技│   8│ 4,803,640│   240,182│   8│ 4,803,640│   240,18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新方向國際有│ 112│63,016,210│ 3,150,814│ 112│63,016,210│ 3,150,814│
│  │限公司      │    │          │          │    │          │          │
├─┼──────┼──┼─────┼─────┼──┼─────┼─────┤
│ 3│百琍國際有限│   2│   892,600│    44,630│   2│   892,600│    44,630│
│  │公司        │    │          │          │    │          │          │
├─┼──────┼──┼─────┼─────┼──┼─────┼─────┤
│ 4│聯虹科技有限│   5│ 2,123,500│   106,175│   5│ 2,123,500│   106,175│
│  │公司        │    │          │          │    │          │          │
├─┼──────┼──┼─────┼─────┼──┼─────┼─────┤
│ 5│多來特科技實│   6│ 3,440,000│   172,001│   6│ 3,440,000│   172,001│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6│銀領視界有限│   1│   160,500│     8,025│   1│   160,500│     8,025│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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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