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26日3 時許,藉朱奕如委託提款之便,而得知朱奕如之妹朱奕親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因而取得朱奕如所交付代為保管之本件帳戶金融卡,竟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朱奕如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將該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朱奕親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10時許,在朱奕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趁朱奕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奕如放置於皮包內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其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未經朱奕如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朱奕親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143,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43,875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金庸網咖」內,趁店員楊婷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3,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江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奕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朱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闕家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告訴人朱奕親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影本1 份。 ㈧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5 年4 月8 日北鶯農信字第105000523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05 年4 月28日北鶯農信字第1050005275號函、106 年6 月21日北鶯農信字第1060005396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消費扣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儲字第105007672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網字第10607128號函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表及儲值流向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朱奕親同意,持告訴人朱奕親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自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該犯罪事實,當認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及轉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朱奕親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卷第3 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朱奕親、陳婷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現金6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奕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信用之用,倘告訴人朱奕親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現金及財產上不法益共計1,143,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奕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3,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婷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 備註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26日│4 時45分許│ 5,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 │ │4 時4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 │ │4 時5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 │ │4 時5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合計│ │ │ 65,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 備註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31日│8 時10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 │ │8 時1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 │ │8 時1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 │ │8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 │ │8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6 │104 年4 月1 日│13時5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7 │ │13時6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8 │ │14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9 │ │14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0 │ │14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11 │104 年4 月2 日│1 時3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2 │ │1 時40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3 │ │1 時4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4 │ │1 時4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5 │ │1 時4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6 │ │12時36分許│ 20,000元 │轉帳至闕家蓁│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中壢│ │ │ │ │ │內壢郵局帳戶│ │ │ │ │ │後,提領現金│ ├──┤ ├─────┼──────┼──────┤ │ 17 │ │15時56分許│ 20,000元 │轉帳至闕家蓁│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中壢│ │ │ │ │ │內壢郵局帳戶│ │ │ │ │ │後,提領現金│ ├──┼───────┼─────┼──────┼──────┤ │ 18 │104 年4 月3 日│0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19 │ │0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0 │ │0 時1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1 │ │0 時16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2 │ │0 時16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3 │ │5 時50分許│ 1,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24 │104 年4 月4 日│0 時2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5 │ │0 時2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6 │ │0 時2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7 │ │0 時2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28 │ │4 時1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29 │104 年4 月5 日│3 時52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0 │ │3 時5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1 │ │3 時5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2 │ │4 時1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3 │ │4 時2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34 │104 年4 月6 日│0 時47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5 │ │0 時47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6 │ │1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7 │ │1 時5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8 │ │2 時許 │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39 │ │23時35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0 │ │23時35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1 │ │23時37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2 │ │23時38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3 │ │23時41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44 │ │23時41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45 │104 年4 月7 日│0 時7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6 │ │0 時8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7 │ │0 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8 │ │0 時9 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49 │ │0 時11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0 │ │6 時24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1 │ │6 時28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2 │ │6 時29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3 │ │6 時34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54 │ │11時56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55 │104 年4 月8 日│0 時13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6 │ │0 時14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7 │ │0 時15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8 │ │0 時1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59 │ │0 時1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0 │ │1 時21分許│ 3,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61 │ │12時52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 62 │ │13時4 分許│ 9,0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 63 │104 年4 月9 日│2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4 │ │2 時58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5 │ │2 時59分許│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6 │ │3 時許 │ 20,000元 │提領現金 │ ├──┤ ├─────┼──────┼──────┤ │ 67 │ │16時15分許│ 2,000元 │提領現金 │ ├──┼───────┼─────┼──────┼──────┤ │ 68 │104 年4 月10日│1 時48分許│ 600元 │轉帳至網銀國│ │ │ │ │ │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戶購買遊│ │ │ │ │ │戲點數 │ ├──┼───────┴─────┴──────┴──────┤ │總計│提領現金1,022,000元+轉帳121,600元=1,14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