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華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張永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永益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公司、工廠登記等辦理業務。而黃靖捷(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宸功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靖捷明知宸功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張永華、鄭憶珍(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間,黃靖捷依張永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宸功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宸功公司帳戶)及黃靖捷(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黃靖捷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張永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2 月26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黃靖捷、宸功公司帳戶,復於同年3 月1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永華製作宸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邱士豪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邱士豪會計師出具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宸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3 月1 日核准宸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宸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永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靖捷、鄭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宸功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宸功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鄭憶珍前揭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㈡核被告張永華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靖捷、鄭憶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就被告而言,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時,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配合他人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賺取約7000元之費用一節(其餘5000元則屬設立公司本應繳納之相關行政規費,非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永華自承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21203 號卷卷五第138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