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武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0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雄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並賺取每人6000元之仲介費用」、倒數第5 行「每次賺取4000元至 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武雄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就106 年8 月間各次媒介SUGIYAN-TI、BAIQ DINA MARIANA 、SUSENI、SUGIYANTI 、INOK HA-PIPAH HAIDIR至不詳處所工作之犯行,及106 年8 月至10月間先後媒介DEPI PURNAMASARI、DAONAH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料理心小吃店內工作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起訴書認上開各次仲介之行為係6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所示2 犯行,有時間上之間隔,行為互殊,足見其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為圖個人利益,竟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不惟對該管機關外籍勞工之管理危害甚鉅,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亦造成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獲非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張武雄自承每月自BAIQ DINA MARIANA 、SUSENI、SUGIYANTI 、INOK HAPIPAH HAIDIR 及DEPI PURNAMASARI、DAONAH處,每人收取住宿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與上開6 名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6 人居住時間之久暫,致無法推算被告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各以1 期估算,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2,000元及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4 人=12,000元;3,000 元×2 人=6,000 元】,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另取得仲介費等語,固與證人SUGIYANTI 、BAIQ DINA MARIANA 、SUSENI、INOK HAPIPAH HAIDIR、DEPI PURNAMASARI、DAONAH於警詢中所述不盡相符,然證人SUGIYANTI 於警詢中證稱其仲介費非直接交由被告,而係交由另1 名逃逸外勞等語,又證人DEPI PURNAMASARI 、DAONAH雖證稱仲介費係由薪資中扣除,惟其等就遭查獲時是否曾領得薪資一節,尚與證人即料理心小吃店雇主廖家弘之證述不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6 人之仲介費,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 告 張武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95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DEPI PURNAMASARI、DAONAH、BAIQ DINA MARIANA、SUSENI、SUGIYANTI 、INOK HAPIPAH HAIDIR 係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惟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5 月23日、106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8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撤銷、廢止其等居留許可,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居處容留上開6 名逃逸外籍監護工,並向上開6 名逃逸外籍監護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住宿費,自106 年8 月間某日,媒介SUGIYANTI 、BAIQ DINA MARIANA 、SUSENI、SUGIYANTI 、INOK HAPIPAH HAIDIR 至不詳處所工作,每次賺取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另分別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媒介DEPI PURNAMASARI、DAONAH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料理心小吃店內工作,並賺取每人60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等方式媒介外國籍監護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武雄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容留DEPI PURNAMASA│ │ │查中之供述。 │RI、DAONAH、BAIQ DINA MARIAN│ │ │ │A 、SUSENI、SUGIYANTI 、INOK│ │ │ │HAPIPAH HAIDIR居住在其所有位│ │ │ │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 │ │ │居處,並收取每人每月3000元之│ │ │ │住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介紹上開│ │ │ │6 名外籍監護工至他處工作,亦│ │ │ │未抽取仲介費用云云。 │ ├──┼──────────┼──────────────┤ │ 2 │證人即料理心小吃店負│證人DEPI PURNAMASARI、DAONAH│ │ │責人廖家弘於警詢及偵│係於106 年9 月底、10月初,透│ │ │查中之證述。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 │ │ │被告搭載而來,且被告表示證人│ │ │ │DEPI PURNAMASARI、DAONAH均為│ │ │ │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薪資亦均│ │ │ │係交由被告轉交等事實。 │ ├──┼──────────┼──────────────┤ │ 3 │證人DEPI PURNAMASARI│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仲介│ │ │於警詢之證述。 │DEPI PURNAMASARI至料理心小吃│ │ │ │店工作,並向證人DEPI PURNAMA│ │ │ │SARI收取仲介費用6000元,且要│ │ │ │求證人DEPI PURNAMASARI須居住│ │ │ │在被告上址居處,並繳交每月 │ │ │ │3000元之住宿費之事實。 │ ├──┼──────────┼──────────────┤ │ 4 │證人DAONAH於警詢及偵│被告仲介DAONAH至料理心小吃店│ │ │查中之證述。 │工作,仲介費用為6000元,惟因│ │ │ │證人DAONAH尚未領取薪資而未給│ │ │ │付,另要求證人DAONAH須居住在│ │ │ │被告上址居處,並繳交每月3000│ │ │ │元之住宿費之事實。 │ ├──┼──────────┼──────────────┤ │ 5 │證人BAIQ DINA │被告要求證人BAIQ DINA MARIAN│ │ │MARIANA 於警詢之證述│A 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收│ │ │。 │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人 │ │ │ │BAIQ DINA MARIANA 至各處工作│ │ │ │,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之事│ │ │ │實。 │ ├──┼──────────┼──────────────┤ │ 6 │證人SUSENI於警詢之證│被告要求證人SUSENI居住在被告│ │ │述。 │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住宿│ │ │ │費,並介紹證人SUSENI至各處工│ │ │ │作,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之│ │ │ │事實。 │ ├──┼──────────┼──────────────┤ │ 7 │證人SUGIYANTI 於警詢│被告要求證人SUGIYANTI 居住在│ │ │之證述。 │被告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 │ │ │住宿費,並介紹證人SUGIYANTI │ │ │ │至各處工作,每次由某印尼籍女│ │ │ │子ANGEL 抽取6000元仲介費用之│ │ │ │事實。 │ ├──┼──────────┼──────────────┤ │ 8 │證人INOK HAPIPAH │被告要求證人INOK HAPIPAH │ │ │HAIDIR於警詢之證述。│HAIDIR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每│ │ │ │月收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 │ │ │人INOK HAPIPAH HAIDIR 至各處│ │ │ │工作,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 │ │ │之事實。 │ ├──┼──────────┼──────────────┤ │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證人DEPI PURNAMASARI等6 名印│ │ │留資料查詢(外勞)- │尼籍監護工前經雇主申請許可,│ │ │明細內容6份。 │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因行方(縱│ │ │ │)不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 │ │止居留許可,為非法居留之事實│ │ │ │。 │ ├──┼──────────┼──────────────┤ │ 10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佐證被告有仲介證人DEPI │ │ │勞工業務訪查表1 份、│PURNAMASARI 、DAONAH至料理心│ │ │照片4 張。 │小吃店工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武雄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被告分別媒介DEPI PURNAMASARI、DAONAH、 UGIYANTI、BAIQ DINA MARIANA 、SUSENI、SUGIYANTI 、 INOK HAPIPAH HAIDIR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