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學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學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汽車買賣分期契約,罔顧交易之誠實信用,竟侵占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失,告訴人亦表示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應繳付之款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14號被 告 吳學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孔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在○○市○○區○○○路000 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分12期償還,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每月13日給付5,834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 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吳學孔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吳學孔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OK超商前,將該機車 以6萬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於同日過戶他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學孔於偵訊中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 │開機車,尚未繳清貸款,即│ │ │ │將上開機車出賣與他人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中指訴 │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 │開機車,僅繳2期貸款,於 │ │ │ │106年4月10日將上開機車出│ │ │ │賣與他人之事實。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定書、統一發票、行照、│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 │ │身分證、繳款明細、機車│開機車,於106年4月10日將│ │ │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上開機車出賣與他人之事實│ │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 │ │站106年10月19日北監板 │ │ │ │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 │ │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 │ │ │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 │ │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 │ │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 │ │ │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件被告出售上開機車所獲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